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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順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平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平順係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辦理之雲林縣虎尾鎮(下稱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而登記為第3 號候選人(嗣後以125 票當選),其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黃平順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51分前之某時許外出拜票,在虎尾鎮縣道000 號道路某處附近偶遇遠房親戚彭榮和,希冀藉由彭榮和之引薦向其有往來或有親屬關係之有投票權之里民爭取支持,且為求能順利當選,欲私下對該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不知上情之彭榮和基於宗親情誼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虎尾鎮○○里00鄰○○○村0 之0 號(下稱○○○村0 之0 號)找姪女李金珠向其表明將帶候選人來拜票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去找黃平順,2 人復於同日下午3 時

3 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返回李金珠前揭住處,李金珠開門讓彭榮和、黃平順2 人進入庭院(亦供車庫使用),黃平順明知賄選(即買票)係政府嚴加查察之違法行為,竟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里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委託無投票權之李金珠代為轉送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設籍在上址而有投票權之黃柄豪,使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平順,李金珠雖當場表明黃柄豪不願收受之意,但因黃平順不肯收回賄款,且與彭榮和倉促離開,李金珠因無法可施,遂將上揭1,000 元交予黃柄豪,並告以上情,黃柄豪雖口頭上質疑黃平順之買票行為,但仍將李金珠轉交之賄款收下(黃柄豪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村1之2 號隔壁即虎尾鎮○○里00鄰○○○村0 之0 號(下稱○○○村0 之0 號)住戶李有綉因坐輪椅而行動不便,經常請彭榮和送菜而與彭榮和熟識,黃平順、彭榮和2 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相繼步出李金珠前揭住處後,彭榮和即與黃平順至隔壁之0 之0 號(此戶籍內有李有綉、歐陽菊2 人有投票權)前,彭榮和由半掩之鐵門朝屋內呼喊李有綉,聽聞李有綉回應後2 人即魚貫步入屋內,黃平順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1,

000 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 元予李有綉,其中3,000 元作為包含其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及設籍於虎尾鎮00鄰○○○村0 之0 號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楠、林宴宏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平順之對價,李有綉明知黃平順所交付上開現金4,000 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其中1,000 元,並代表0 之0 號及

0 之0 號戶內另3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受領3,000 元(李有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有綉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0 之0 號及0 之0 號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並轉交賄款,黃平順對上開3 人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嗣於同日下午3 時8分許,黃平順、彭榮和先後騎乘機車逆向朝縣道000 號道路往大屯方向駛去。迨於103 年11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檢舉,先後約談彭榮和、李有綉、黃柄豪等人到案後,李有綉、黃柄豪均證稱有自黃平順處收受賄款,並由李有綉、黃柄豪自行繳回賄款4,000 元、1,000 元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柄豪、彭榮和、李有綉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平順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各該證人均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而作證,是本院即無庸再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列為證據。然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須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證人李有綉於103 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下稱選偵卷》第25至27頁、第28頁)、證人黃柄豪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選偵卷第12

4 至125 頁、第126 頁)、證人彭榮和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選偵卷第135 至137 頁),均未經具結,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表明有關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李有綉、黃柄豪、彭榮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上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一至二外之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51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至2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登記第3 號之參選人,曾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邀證人彭榮和前往○○○村0 之0 號、0 號向李金珠、李有綉拜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交付金錢給李有綉、李金珠,只有單純拜託其等投票支持,且其於○○○村0 之0 號內,曾自褲子口袋內掏出衛生紙擦拭鼻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有將被告交付之4,000 元交予歐陽菊並告以係3 號候選人買票的錢,並要歐陽菊用供生活開銷,惟於審理中則改稱本來要將4,000 元交予歐陽菊,但因警察說不用才作罷,稽之李有綉上揭證述前後不一,且經勘驗蒐證錄影檔案,並無李有綉所稱原要將4,000 元交予歐陽菊轉交警察,但為警察所拒之情。若如勘驗蒐證錄影結果所示及李有綉於審訊中所供,4,000 元在係員警拍照蒐證時自衣內口袋取交員警,則在蒐證之初,即可向員警說明並立刻自口袋內取出4,000元交予員警,何須遲至員警表示在赴虎尾派出所前先去取4,

000 元及身分證?又若李有綉於103 年11月16日確有自被告處收到4,000 元現金,在其家境並不優渥之情形下,豈有至同月19日皆尚未花用之理?是李有綉在審訊中供稱上開4,00

0 元乃領出之5,000 元生活費,業支出1,000 元,尚餘4,00

0 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員警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6 時許至李有綉家中搜索時逕向李有綉索討4,000 元,以一般升斗小民突遇員警表明查察賄選,且直接命交出4,000 元,衡情難免會因緊張而將自己生活費4,000 元交出之可能,況且員警在現場表示將給予緩起訴,絕對不會判刑,致使李有綉於警詢及偵訊時胡指被告賄選,更因此編派出將自被告賄選之4,000 元交予歐陽菊之不實情節,故證人李有綉偵查中之證述實不足採。㈡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已足看出證人黃柄豪就是檢舉人A1,因為A1在製作檢舉筆錄時,已經提出架設於虎尾鎮○○○村0 之0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但證人黃柄豪在警詢中,明知自己已交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檢舉筆錄,卻仍於103 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被告向其賄選,嗣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向其賄選,並在其住處車庫內將1,000 元交予其本人,惟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係透過其母李金珠轉交賄款,並持103 年11月19日當時警方尚未掌握證據故不願指證被告此一荒誕理由搪塞,且其所證述被告與彭榮和到其住處拜票時,何人在場、被告交付之1,000元如何處理、何人出去購買餐點以及點餐種類等節,均與證人李金珠證述相互齟齬,況證人黃柄豪及李金珠既表示不願收下被告交付之1,000 元,倘真有收受被告交付1,000 元乙事,李金珠大可在其住處門口叫回被告時將該1,000 元退還被告,但李金珠卻只向被告索討老鼠藥,綜上所述,證人黃柄豪、李金珠證述被告交付1,000 元賄款乙節不足採信。況證人黃柄豪證述其不願意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 元,按理於偵訊時應會否認收受賄賂,然其並未做任何辯解,以認罪爭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舉實有可議,再由證人黃柄豪自述其不支持被告乙節勾稽,不排除證人黃柄豪為不實檢舉以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㈢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的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都有自白虛偽性的問題,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然需要調查其他的必要證據,來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需要有補強證據來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這裡所謂的共犯,就包括對向犯在內,公訴人以被告為行賄的嫌疑者,以李有綉、黃柄豪為受賄的嫌疑者,兩者是處於對向犯的共犯關係,有關此兩者之證述,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關於證人李有綉、黃柄豪指證被告交付賄賂之證述已有瑕疵而不足採,已如前述,公訴人另提出彭榮和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然依證人黃柄豪、李金珠之證言,103 年11月16日跟彭榮和、被告碰面之人僅有李金珠一人,然證人彭榮和就有無與黃柄豪碰面乙節,警、偵訊時之證述不一,如何能期待其於被告交付李有綉賄賂乙案作證時據實陳述實際狀況,況由勘驗證人彭榮和警詢筆錄結果,彭榮和最初是否認,經過警方不斷地重複詢問始改稱被告有交付賄款,故證人彭榮和之證述亦不足作為李有綉或黃柄豪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㈣被告於選舉前後都沒有不當資金出入,且被告之得票數遠高於第二高票候選人,足見被告眾望所歸,被告毋須向2 戶共計5 票之少數有投票權人以賄選的方式爭取支持,況本案經檢察官積極查證,也只有提出證人李有綉、黃柄豪有受賄的嫌疑,並沒有發覺被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情事,自不能臆測是否還有其他的里民可能涉及受賄,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李有綉、黃柄豪之指證,尚無憑信性高之補強證據佐證,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參選103 年11月29日辦理之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

選舉,而登記為第3 號候選人,嗣並以125 票當選為該里第20屆里長等情,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證人李有綉、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黃柄豪於前開被告所參選之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而證人李金珠並非設籍於被告選區內,故無投票權等節,分別經證人李有綉、歐陽菊、黃柄豪、李金珠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並有李有綉、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及黃柄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6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127投票所(虎尾鎮○○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前往○○○村0 之0 號、0 之0 號請託

拜票乙情,業據證人李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16日下午,遠房親戚彭榮和先來我家跟我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之後沒過多久,彭榮和就帶被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頁);證人李有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6日下午

4 點左右,當時我洗好澡,洗好衣服,把衣服拿出去曬,就聽到有人在叫,就是被告及彭榮和來找我等語(見選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將外面的鐵門半開,讓小孩方便進出,被告與彭榮和在某天下午到我家來,我在浴室洗澡、洗衣服,聽到有人在叫,我才坐輪椅出去,是彭榮和喊說有人在嗎,我剛好來到門(屋內木門)前,說有人在啦,要做什麼,被告走進來屋內跟我拜託,我說好,我會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被告亦坦認係其主動邀證人彭榮和同至○○○村0 之0 號、0 之0 號向選民拜票(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村1 之2號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彭榮和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

2 時52分許,獨自騎機車停放在○○○村0 之0 號前,並走到○○○村0 之0 號門(該處為正門)前張望後走回機車旁,李金珠則從另一綠色大門(該處為車庫大門)走出來與證人彭榮和交談,未久,李金珠走回屋內,證人彭榮和亦逆向騎車離開。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16秒,證人彭榮和、被告各自騎車至○○○村0 之0 號前停放後,2 人走到○○○村1之2 號綠色大門前,證人彭榮和由門縫朝內看,再走到○○○村0 之0 號正門前試圖叫門,李金珠打開綠色大門邀請2人入內,被告、證人彭榮和一前一後進入,李金珠將綠色大門關上。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51秒,綠色大門打開,被告、證人彭榮和先後走出,李金珠抱著小狗跟著走出來送客,被告、證人彭榮往機車走去,證人彭榮和拿起安全帽,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走進隔壁李有綉家,證人彭榮和放下安全帽後也走進去。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8 秒,證人彭榮和走到機車旁戴上安全帽,草叢後方隱約可見人影,被告先騎機車逆向離開,證人彭榮和也跟在後面騎機車逆向離開,李金珠快步走出朝被告、證人彭榮和離去方向叫喚,並往該方向走去而離開畫面,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17秒,李金珠出現在畫面上手指著○○○村0 之0 號,被告機車停在李金珠門口,李金珠在李有綉家門前跟證人彭榮和講話,被告將機車調頭騎往證人彭榮和那邊加入談話,手不停的朝○○○村0 之

0 號筆劃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

152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選偵卷第

119 頁)。由上足認,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確有邀約證人彭榮和與其一同拜票,其等分別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 分許、3 時6 分許,至○○○村0 之0 號、0 之0號,向證人李金珠、李有綉拜票爭取支持。

㈢關於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村0 之0 號透過無投票權之李金珠向有投票權之黃柄豪買票部分:

⒈證人黃柄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住虎尾鎮○○○村0 之0 號,

門口有裝監視器,可以拍到車庫外面,隔壁0 之0 號多少可以拍得到。103 年11月16日下午3 點多,被告有拿1,000 元給我,彭榮和站在旁邊看,約1 個人的距離,被告拿錢給我時叫我29日投票時要投給他,他說他3 號等語(見選偵卷第56至57頁、第125 至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指證稱被告有以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賄選,惟對於被告行賄過程則改證稱:103 年11月16日下午,剛好我在家裡面,透過監視器看到家門口有人探頭探腦,我就跑到樓下跟我媽媽(即證人李金珠,下同)說外面有人,剛開始是彭榮和先來,後來沒多久被告跟彭榮和一起進來車庫,我待在1 樓車庫後面泡茶間,由門縫看到被告直接在車庫把錢塞給我媽媽,我媽媽有推回去,但他還是直接把錢塞給我媽媽,我也有聽到被告請我媽媽轉交給我,並跟我說投票時投給他,我媽媽送他們

2 人出去,我媽媽進來後把錢交給我,並轉述被告的話,我問他為什麼要收這個錢,後來我媽媽有再追出去問被告老鼠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上揭證述與證人李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虎尾鎮○○○村0 之0 號門口有裝監視器,103 年11月16日下午,遠房親戚彭榮和先來我家跟我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之後沒過多久,彭榮和就帶被告過來,黃柄豪當時人在屋裡,沒有出來,被告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1,000 元給我,叫我支持他,但我跟他說我戶籍不在這邊,沒有票,被告說我家有1 票,叫我兒子要支持他,我當時也沒有想要收,我們在那邊推來推去,但他說不要這樣後就跟彭榮和一起走了,他們走後,我把1,000 元拿給黃柄豪,並跟黃柄豪說錢是3 號候選人拿的,要你投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第169 頁正反面);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

1 之2 號黃柄豪家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拿1,000 元給黃柄豪)我有看到他掏口袋的動作。…。(問:你與被告、黃柄豪有無親戚關係?)都是親戚,但黃柄豪我不認識,黃柄豪的媽媽是我姪女。我印象中去0 之0 號是遇到女生,並沒有遇到黃柄豪等語(見選偵卷第136 至137 頁),其等就被告拜票請託之對象均為證人李金珠乙節均互核一致。而當日被告與證人彭榮和相偕至○○○村0 之0 號向證人李金珠拜票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村0 之0 號門口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復觀諸證人黃柄豪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當日如何交付賄款予證人李金珠之經過,指證歷歷,且證人黃柄豪與李金珠係經隔離訊問,在互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所證述被告與證人彭榮和相偕到其等前揭住處拜票以及被告交付賄款1,000 元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黃柄豪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不能拍到交錢的畫面(見選偵卷第126 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村0 之0 號設置之監視器,上開監視器共有4 個鏡頭,其中2 個鏡頭朝縣道000 號拍攝,其餘1 個鏡頭朝○○○村0 之0 號綠色大門拍攝,另外1 個鏡頭則朝○○○村0 之

0 號門前空地拍攝,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益徵證人黃柄豪上揭證述屬實,可見證人黃柄豪亦無法藉由窺探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被告交付賄款之過程。由上勾稽,倘若證人黃炳豪未親眼目睹上情,自難將上開細節交代清楚且與證人李金珠所述互相吻合;再者,證人黃柄豪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乙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接受檢察官諭命之法治教育1 場次,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47 號觀護卷宗),證人黃柄豪與被告固不相識,但與偕同被告到場之證人彭榮和為遠親,業據證人黃柄豪證述在卷(見選偵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柄豪間並無仇隙,倘若確無其事,證人黃柄豪何需無端誣陷被告,致己身遭追訴投票受賄罪之風險?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證人黃柄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證人黃柄豪雖無法確認被告自何處取出1,000 元交予證人李金珠(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此乃因證人黃柄豪係透過門縫觀看,視野受限於門縫狹窄之故,而無法窺見被告自何處取出賄款1,000 元,然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黃柄豪對於其透過證人李金珠轉交而收得被告交付之1,000 元賄款係如何花用乙節,雖與證人李金珠所述不符,惟此部分已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證人黃柄豪對於賄款有支配權,是否花用、如何花用等,證人李金珠亦未必清楚,自不得以其等所述歧異逕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辯護人遽以其等此部分證述不符而認其等所證均屬虛偽,實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黃柄豪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交付之1,000 元賄款

係由其母親即證人李金珠代收及轉交乙情,經本院進一步質問其緣由,證人黃柄豪則稱有投票權之人係其一人,且被告交付母親代轉之1,000 元也係由其本人收執,為免無投票權之母親牽涉其中,而未將被告行賄過程之細節全盤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李金珠證述:因證人黃柄豪表示我沒有投票權,賄款也是證人黃柄豪收,為了不想使我招惹到麻煩事,所以才會說被告是把錢拿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71 頁),證人黃柄豪前揭所為雖有不當,然衡酌證人黃柄豪與證人李金珠為母子關係,證人黃柄豪護母心切,為免無辜牽連母親,而刻意掩飾本案賄款係由證人李金珠代為轉交乙節,尚屬可以理解,是證人黃柄豪於偵訊時之部分陳述細節,雖有刻意隱匿之情形,然尚無礙其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⒊另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我跟

被告到○○○村0 之0 號拜票後,被告有走到隔壁(指○○○村0 之0 號) 去,但老婦人有沒有開門我不知道,我只看到被告走過去,但一下子就又走回來等語(見選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進去綠色大門裡,我是有看到1 個女人,約4 、50歲,身材中等,就隔壁看到她在那裡,順便跟她說,之前沒有先跟她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惟其前揭證述與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所證互有矛盾,且與本院勘驗○○○村0 之

0 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此一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而經本院質之何以其證述關其拜票之先後順序、有無先至○○○村0之0 號找李金珠交談,以及是否進入○○○村0 之0 號綠色大門內等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有異時,證人彭榮和則證稱其血壓高、頭昏,或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致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顯見其蓄意迴避問題。再參以證人彭榮和於警詢時證稱:(問:既然知道係違法行為,為何連續帶他至李有綉及黃柄豪等2 戶買票?)我看到他從口袋準備掏錢時我就往外走。(問:你看到他從口袋掏錢這動作時,你為何要離開?)我無法解釋等語(見選偵卷第

133 頁),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拿1,000 元給黃柄豪?)沒有。(問:為何黃柄豪說你帶被告去黃柄豪家,拜票沒多久後,被告就拿1,000 元給黃柄豪?)我有帶被告去拜票沒錯,我人有站在旁邊。(問:你都說有看到被告掏口袋,怎麼可能沒有看到他拿1,000 元出來?)我真的沒有看到錢。(問:你剛才為何跟警察說你看到被告在掏錢的時候,你人就就走出來了?)我是說我看到被告掏口袋的時候,我人就走出來了。(問:你與被告、黃柄豪有無親戚關係?)都是親戚,但黃柄豪我不認識,黃柄豪的媽媽是我姪女。我印象中去0 之0 號是遇到女生,並沒有遇到黃柄豪等語(見選偵卷第137 頁),證人彭榮和針對其於○○○村0 之0 號內,有無見到被告掏口袋乙節,證人彭榮和僅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將手伸進口袋此一動作,益見其對於有沒有看到被告拿出錢來,以及將錢交給證人李金珠等部分之問題迂迴閃躲。由上互相勾稽,足認證人彭榮和刻意隱暪之意圖昭昭甚明,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顯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村0 之0 號向有投票權之李有綉及其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買票部分:

⒈據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

我剛洗好澡、洗好衣服,把衣服拿出去曬,就聽到有人在叫,就是3 號候選人(即被告)及彭榮和找我,3 號候選人問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4 票,他就拿4,000 元及文宣品給我,要我及家人投票時投給他,我有跟3 號候選人說好等語(見選偵卷第27至2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在選舉前某日曾到我家向我拜票,被告見我每天坐輪椅,很可憐,要拿4,000 元接濟我,但我跟他說不用,我會投給他等語,復證稱:103 年11月19日從上衣內袋取出交給警察的4,000 元,因一時緊張忘記那4,000 元是自己的錢,才會把那4,000 元交給警察,也忘了當初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被告有拿4,000 元跟我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由上可知,證人李有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買票部分翻異前述,所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述有重大歧異,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已令人質疑,況且證人李有綉對於歧異之處,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可見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茲臚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曾於拜票時主動接濟

4,000 元但其因擔心遭人誤會為買票而拒絕收受云云,惟證人即證人李有綉女兒歐陽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過世後,媽媽有領月退半俸,半俸是每半年匯一次,大約10萬元,都是媽媽請我去領,我才會去領給媽媽,每次大概領5 、6 千元,如果不夠,我再去郵局領或先拿我自己的錢給媽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證人李有綉證述其所領月退半俸均由女兒歐陽菊代為提領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9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李有綉虎尾郵局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

239 頁),而由上揭交易明細表以觀,103 年1 月1 日、

7 月1 日均有「退除給與」105,288 元存入證人李有綉上揭帳戶內,足見證人李有綉每6 個月即可領取105,288 元,分攤計算後,每月有17,548元,供其等生活使用已足夠,並不需要他人接濟,亦經證人歐陽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而被告曾於第20屆里長選舉好幾個月前,見證人李有綉坐輪椅行動不方便,曾主動拿出4,000 元接濟,但證人李有綉擔心遭人誤解為買票而婉拒乙節,雖據證人李有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惟由證人李有綉所證述其曾於某日傍晚,獨自一人坐在家門前,見被告騎腳踏車經過而主動打招呼並詢問其要去何處,被告順口邀其有空到他家坐坐,證人李有綉則回稱行動不方便哪都不愛去(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李有綉為點頭之交,並沒有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見選偵卷第12頁),可見證人李有綉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熟識,故被告對於證人李有綉是否生活困難而需要他人接濟乙情,應一無所悉,然其竟於證人李有綉未開口尋求經濟上之協助,即主動於拜票時拿出4,000 元以接濟證人李有綉,且上揭4,000 元適與虎尾鎮○○○村

0 之0 號、0 之0 號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在在均啟人疑竇。又賄選涉犯重罪,乃政府所長期宣導查緝之事項,證人李有綉自應知悉甚明,證人李有綉既擔心被告拿錢接濟而遭人誤解為買票而拒絕收受,可見其亦明知買票為非法行為,倘若被告並未交付4,000 元予其,何以其事後在警方蒐證、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所交出之4,00

0 元係被告買票之賄款,而非指述前情,致被告無端遭追訴賄選犯行?⑵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拜票

時僅口頭尋求支持云云。惟關於103 年11月16日被告拜票經過,經質問證人李有綉何以為前揭證述,證人李有綉則證稱:其係因103 年11月19日凌晨見警察到場蒐證,嚇到了才會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1月16日員警蒐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

000 李有綉-1」,經勘驗後,該處為證人李有綉住處車庫前,車庫鐵門半開,鐵門外面站著證人李有綉的女兒歐陽菊及3 名警員,證人李有綉坐在輪椅上,坐在鐵門內,警員請歐陽菊拿4,000 元交出來,並要她們自己開車去虎尾分局,歐陽菊就先離開,證人李有綉跟警員說要進去關電視及電鍋後,也進去裡面等情;另一檔案名稱「0000000李有綉-2」,該處為證人李有綉住處前方空地,證人李有綉坐在輪椅上,有1 名員警請證人李有綉交出賄款,證人李有綉翻開上衣,從黃色類似腰包袋子裡拿出4,000 元交給員警,員警問是幾號買的,證人李有綉回答說是3 號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第109 頁),復經證人歐陽菊證稱:警察來敲門,我應門後,警察有表明他們的身分,然後問我們是不是住在這邊,後來就說來查3 號候選人賄選,因為我跟媽媽是從不同門出來,媽媽在車庫鐵捲門內,我跟警察站在鐵捲門外面,後來我先進去拿身分證及盥洗,媽媽也有推輪椅進去,後來我有看到媽媽從上衣腰袋內拿出4,000 元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反面),由上可知,員警於

103 年11月16日前往○○○村0 之0 號時,先確認該址住民之身分,已表明係為查察賄選而來,全程未見員警有任何恫嚇之舉,參以員警蒐證時,證人歐陽菊亦在家中,甚且陪同證人李有綉至警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員警並未強迫或恐嚇證人李有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在親人之陪伴下,應無僅因緊張即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指述之可能;再參酌證人李有綉於警詢時曾證稱○○○村有一位4 號候選人曾經到家裡拜訪過,要其投票支持伊等語(見選偵卷第15頁反面),可見證人李有綉應知悉本次參選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之候選人共有4 位,而其於103 年11月19日遇檢、警查賄時,倘若確無其事,為何會指證登記第3 號之被告行賄,而不指證其他1 、2 、4 號候選人行賄?由此可見證人李有綉亦非因員警誘導或脅迫手段,始為上開之證述。復經本院詢問證人李有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內容是否依其所述如實記載,證人李有綉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歐陽菊證稱:(問:警察在10

3 年11月19日有到妳家去,那時候妳媽媽有交出4,000 元,她自己稱是被告行賄的賄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徵證人李有綉前揭所證,均係依照其所經歷之情境,如實描述,始能在突遭調查之狀況下為前揭證述;再者,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亦坦承在卷,倘若證述不實,證人李有綉何以就自己涉犯刑責時,猶坦承在卷,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窘境?則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出於緊張始為前揭陳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李有綉另證稱因緊張及一時忘記而將其於1 星期前提

領之5,000 元花用所餘之4,000 元誤認為被告交付之4,00

0 元而交給警察扣案云云,而證人李有綉缺錢花用時會請女兒歐陽菊自其虎尾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乙節,雖經證人歐陽菊證述屬實,惟觀諸證人李有綉上揭虎尾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有綉於103 年11月19日為警查扣4,

000 元前最近1 次之提領日期及金額為103 年11月17日之7,000 元,再前1 次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則為103 年11月4日之2,000 元,此與證人李有綉所述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1 星期前曾提領5,000 元花用乙節已有不符,顯係刻意營造其所交出扣案之4,000 元並非被告交付之賄款之徵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李有綉所述其所交出之4,000 元係其由虎尾郵局帳戶提領乙節屬實,就被告交付4,000 元予證人李有綉用以影響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乙節,因屬特定單一事件,倘有其事,自無誤記之可能,惟關於收受後之現金藏放位置,因個人收納金錢習慣不同,除存在金融機構外,可能藏在家中隱密處所,抑或者是如證人李有綉般將現金放在上衣所縫類似腰包之口袋內,證人李有綉證稱都將錢放在袋子,也會撿個盒子鎖著裝起來(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衡以收受賄賂者,若非自始即決意要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而特意保留行賄者所交付之賄款,按理應會與一般鈔票同視,而可隨意動支使用,本不期待受賄者原封不動保存所收受之賄款,又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故證人李有綉於審理時證稱所交出扣案之4 張千元鈔票究係自己的錢?抑或是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向證人李有綉買票云云,尚非可採。

⑷是以,證人李有綉顯然有意迴避當庭指證被告,且其所述

證詞顯與常情相悖,已如前述,是足認證人李有綉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後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6日下午3 、4 點左

右,有陪被告去李有綉家裡拜票,我人在外面,但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李有綉,至於是什麼錢、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第67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村0 之0 號李有綉家外面時有掏口袋,但沒有拿東西出來,後來被告一人進去李有綉住處裡,我站在外面,被告進去裡面怎麼說我不知道,偵訊時因為頭暈而隨便說,筆錄記載被告有拿4,000 元給證人李有綉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惟查證人彭榮和為菜販,經常替行動不便之證人李有綉送菜至其住處,彼此互相熟識,業據證人李有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李金珠與證人彭榮和為遠房親戚,亦據證人黃柄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證人彭榮和與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李有綉有一定的淵源,被告既邀與李金珠、李有綉有淵源之證人彭榮和一同向李金珠、李有綉住處拜票,應欲借重證人彭榮和之人脈拉攏李金珠、李有綉及其家屬之支持,則證人彭榮和應會主動介紹被告,並在旁幫腔、美言,讓證人李有綉看在其面子上投票支持被告,始符常情,況參以證人彭榮和警詢中亦自承其在李有綉家中,有說被告是自己親戚,希望他們要投票給3 號,讓他順利當選等語(見選偵卷第133 頁),基此,倘若任憑被告自己一人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此即與被告特意找證人彭榮和陪同拜票之目的相違,由此堪認證人彭榮和應有與被告一同進入證人李有綉住處內併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彭榮和103 年11月19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彭榮和係坐著接受檢察官訊問,雙手交插抱在胸前,聽不清楚時會主動詢問檢察官,法警也會告訴他內容,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馬上回答,沒有回想或遲延之情,甚至還能反駁檢察官,過程中還提到他很早就被警察帶出門所以肚子餓,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9 頁),顯見證人彭榮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再者,被告為證人彭榮和姑姑的孫子,與其有親戚關係,平時經常聯繫,且會主動與其聯繫有關轉作及作物災害補助訊息,除向其拜票支持外,也有透過其陪同向○○里里民拜票,亦經證人彭榮和證述在卷(見選偵卷第62頁),足認其等關係甚好,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可認,證人彭榮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在○○○村0 之0 號室內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

時有從口袋掏衛生紙出來擦拭鼻涕,證人彭榮和站在機車上沒有下來,應該是他看錯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彭榮和一前一後走向○○○村0 之0 號證人李有綉住處,有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且證人彭榮和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證人李有綉住處內併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已如前述,再佐以自口袋拿出物品擦拭鼻子,與拿出物品後將手中物品交予與其有一定距離之他人,手部動作迥異而應可清楚區辨,證人彭榮和自無看錯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雖證述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證人李有綉,衡諸選舉賄選實務,多係以每戶為單位,亦即以該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準,且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既已證述被告交付之賄款為4,000 元,而證人彭榮和並非交錢之人,則其對於此部分細節未多加注意,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尚不足以全盤推翻證人彭榮和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合上述,被告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於競選期間之10

3 年11月16日下午,偕同證人彭榮和一同前往其選區內之○○○村0 之0 號拜票,透過無投票權之證人李金珠轉交賄款1,000 元,嗣並接續前往○○○村0 之0 號,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李有綉交付買票之4,000 元,用以影響證人黃柄豪、李有綉及其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為賄選行為,此外,尚有證人李有綉、黃柄豪自動繳交之賄款共5,000 元扣案可稽,被告確有如上開被訴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㈥承上而論,被告至○○○村0 之0 號拜票時,向有投票權人

李有綉交付4,000 元賄賂,而約其本人及其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於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惟對於有投票權人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行賄部分,證人歐陽菊於偵查中證稱:4,000 元是從李有綉口袋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李有綉有收4,000 元,我們家確實有4 票,我、我媽媽、歐陽楠、林宴宏4 人,歐陽楠住在廉使里,他只是戶籍在這裡,林宴宏在臺中唸大學等語(見選偵卷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有綉不曾跟我提到有候選人來買票的事,也不曾拿4,000 元給我當作家用,李有綉繳交扣案之4,000 元是李有綉由其上衣內口袋拿出來交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李有綉已將賄款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故被告對於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之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亦可認定。㈦辯護意旨以共犯或對向犯之自白,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其他證據,並不能逕以共犯2 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綜合上述證據,依證人李有綉、彭榮和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歐陽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選犯行,又依證人彭榮和所證述被告於拜票時確有拿錢給證人李有綉,雖無從直接佐證被告確實交付證人李有綉之實際金額為4,000 元此部分事實,惟已足以因上開補強證據而與證人李有綉(對向犯)之自白相互利用,而使證人李有綉自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稽之證人李金珠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委託其交付賄賂予證人黃柄豪之賄選犯行,尚非僅有證人黃柄豪之單一自白,再參酌證人彭榮和於被告向證人李金珠請託拜票時既全程在場見聞,焉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彭榮和偵查中之證詞亦可部分補強證人李金珠、黃柄豪之證述,使證人黃柄豪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雖供稱本次里長選舉其在該選區住了26年,認識很多人

,其出來競選時就覺得自己會當選,並不需買票(見本院卷第305 頁正反面),然被告之前並未參選過里長,此次係因社區理事長強迫推舉而參選,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 頁),足見被告之前並未刻意在該里長期經營,復參以被告參與競選之虎尾鎮○○里共有4 位參選人,該選區總投票人數為436 票,實際投票數為300 多票,被告得票數為12

5 票,第二高票是候選人廖海明,得票數是86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仍與另外3 位參選人競爭,而比較被告之得票數,被告與次高票者,僅相差39票,因此,倘若有39票之半數即約20票改變意向投給廖海明,該次選舉結果即有不同,並非一面倒之選舉,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再者,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及其配偶存款不多,且在選舉期間

並無提領鉅款紀錄之情,並提出被告所有之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配偶所有之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72 至276 頁),被告及其配偶每月約有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 元,且由其等上開帳戶交易以觀,未見有大筆金額提領或是頻繁提領等情,惟本案所查獲交付之賄賂也僅僅只有5,000 元,金額非鉅,被告應可輕易地拿出現金5,000 元作為買票賄選之用。至於辯護人復辯稱賄選豈會僅僅買5 票即順利當選云云,雖一般賄選應無僅買特定、少數選票之情形,通常買票者應有相關資料(例如選舉人名冊)供其參酌,並準備相當之現金,以尋求支持,然被告係參選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該選區總投票人數為

436 票,均業如上述,與一般大型選舉(例如立法委員、縣市長等)顯有不同,且被告自承其已居住於○○里26年,認識很多人,這次參選的候選人包括自己都不曾擔任過里長,所以也覺得自己會當選(見本院卷第305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在該里已掌握不少票數,為免差池,當會仔細度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可掌握之得票數等情,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透過親屬即證人彭榮和向證人李有綉、李金珠賄選,也屬合理,故自難據此即倒果為因,稱未能查獲其他買票犯行,即不能認定被告絕無可能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顯係因畏罪卸責捏造

而來,毫無可信。辯護人之抗辯亦不足以令本案證據資料出現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郭耀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隊於103 年11月16日晚上接獲A1情資反應後有請檢舉人製造檢舉筆錄,之後並有帶A1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A1也具結作證,不過103 年11月16日當天A1沒有提供監視器畫面,是在隔天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219 、221 頁),且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聲請羈押被告時,亦有提供A1檢舉筆錄佐證,此有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4 卷第5 至8 頁),辯護人聲請調取A1檢舉筆錄,欲證明本案之某位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情。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調取A1檢舉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案本分局接獲A1檢舉製作筆錄後,隨即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玄股檢察官,相關資料已面呈,本分局並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4 年4 月29日以雲檢培玄103 選偵22字第12714 號函回稱:「A1檢舉筆錄於提起公訴時,並未列為證據,恕難提供」(見本院卷第281 頁),本院固無法調得上開檢舉筆錄,然被告就前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業據前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有綉收受1,000 元之現金,其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同意於虎尾鎮○○里里長選舉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被告,是被告對證人李有綉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證人李有綉所收受之其餘3,000 元部分,係被告委由證人李有綉代為轉交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然證人李有綉既未轉知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該等有投票權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

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李有綉交付賄賂,及對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預備行求賄賂,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除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有預備、行求及期約階段之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

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柄豪收受李金珠轉交被告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已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事後並未報警或主動退回予被告,甚且在警方通知到案時仍否認上情,直至警方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證述上情,並交出上開賄款扣案,已如前述,可認證人黃柄豪已間接透過直接收受者之李金珠而達於合致,且未返還而仍加以保持所收賄款,應認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在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均為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對證人黃柄豪交付賄賂部分,雖將1,

000 元賄賂交給李金珠,請證人李金珠轉交1,000 元與證人黃柄豪,然證人李金珠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行賄者即被告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李金珠固將其所收賄賂交予證人黃柄豪,惟其乃因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且因被告拒絕回收該賄賂,在無計可施下才將被告交付之賄賂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證人黃柄豪自行處理,業據證人李金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且證人黃柄豪亦證述其雖收下證人李金珠轉交被告之賄賂,仍不會投票支持被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證人李金珠並無影響證人黃柄豪收受與否之決意,則證人黃柄豪事後雖未返還被告,尚難遽此認定證人李金珠轉交上揭賄款之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證人黃柄豪收受賄賂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然其目的均係使其當選虎尾鎮○○里第20屆里長,且其各次行賄之時間間隔不到2 分鐘,地點係毗鄰之○○○村0之0 號及0 之0 號,可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云云,尚屬誤會。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政治

之良窳,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學識、品性、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乃透過選舉制度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選票,表達意見,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得以彰顯每位公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公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賄選為選風敗壞之根源,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基於平等點上,不因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每逢選舉前,國家均不斷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不可買票、賣票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摒棄賄選,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其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能順利當選,而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自屬不該;本院衡量被告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並斟酌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夫妻每月均可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 年。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9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查證人李有綉、黃柄豪均已將收受之現金繳回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保管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131 、14

0 頁),前開證人並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5,000 元既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另證人李有綉於103 年11月19日交出被告參選虎尾鎮○○里

第20屆里長競選文宣1 張,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證人李有綉手拿被告競選文宣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0頁、第33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經散發於眾後,經證人李有綉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宣已佚失,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文宣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