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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豐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秉豐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人在面對重罪之心理壓力下,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依案件進行程度,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在,爰裁定自103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