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秉豐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7 月21日裁定自103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因被告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對家人施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衡以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再佐之被告對於本次延長羈押到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因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