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奎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奎佑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案被告林奎佑前經本院認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致被告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不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而其首次羈押期間至民國103 年9 月12日即將屆滿,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亦無反對之意思,本院認為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法 官 尤 開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