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春季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被告係因不諳法律,不知遷離戶籍地須向法院陳報始未能遵期到庭,且被告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疾病,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利被告就醫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共同正犯周漢新、鄂再壽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無蹤,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庭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3 萬元,然被告仍棄保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具保已不能對於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是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均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諳法律,不知遷離戶籍地須向法院陳報始未能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既曾經具保釋放,對於其未能遵期進行刑事程序之法律效果嚴重乙情應知之甚明,竟仍任意遷離住所,未向法院陳報,逃匿約1 年1 月之期間內(自103 年10月1 日第一次未遵期到庭之日起算至104年11月21日緝獲為止),復全未主動了解法院開庭期日,並於緝獲時與員警拉扯而受傷,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並無到庭接受審判之意,是縱認被告不諳法律,亦難謂其並無逃避審判、執行之情,被告上開辯解,實未可採。至於被告所陳罹患狹心症、糖尿病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羈押入所後,共計就診6 次(104.11.23 、104.12.01 、104.12.07 、104.12.24 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或未明示型糖尿病、104.11.26 健康檢查、104.12.03 胸部X 光檢查,結果正常),目前生命徵象尚穩定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雲林看守所之結果,被告之高血壓、糖尿病有於監所投藥治療,被告最近一次在看守所看診是
105 年2 月2 日,目前狀況穩定,如果不穩定會送外醫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看守所中尚能頻繁就診,且有投藥治療,生命狀況穩定,是尚難僅因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即認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上情,洵未可採,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自105年2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