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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291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語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語歆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千億車行」之經營者蔡鎮陽前為朋友關係,惟因購買、維修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產生糾紛,欲找蔡鎮陽論理,惟遭蔡鎮陽拒絕接聽電話,亦未回覆簡訊,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1 樓之住處,以其申設之「林水漾」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個人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使蔡鎮陽知悉,致蔡鎮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鎮陽於偵查時之指述。

㈢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維修支付費用憑證1 份、被告申設如

「林水漾」FACEBOOK臉書網站上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畫面列印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因多次欲找告訴人論理,惟告訴人拒絕接聽其電話且不理會其簡訊,才會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4 頁),佐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意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其經營之車行載明,堪認被告有意將上開言論使告訴人知悉;又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措詞強烈,足見被告之情緒狀態非屬平穩,且附表所載之內容,涉及「我不想活了你也別活」、「我死你絕對死」等言語,衡情告訴人知悉該等文字後,會設想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可能做出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而心生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份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契約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

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言詞接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足見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就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予追究,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兄、姊、妹同住,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

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且衡以被告係緣於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及維修汽車之糾紛,未能適當控管情緒,始為本案犯行,嗣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上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俾使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至再因情緒激動而以非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4 條之1 第3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文字內容 │├──┼───────┼────────────────┤│1 │103年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千億汽車車行老闆蔡鎮陽││ │ │【我不想活了你也別活】連我也欺詐││ │ │如果是別人不就更加可憐我正面和你││ │ │處理我不怕你… │├──┼───────┼────────────────┤│2 │103 年間某日 │我遇見事情才知道可憐的人無助你車││ │ │行【我死你絕對死】…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