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錦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錦標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第2 類珍貴稀有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
2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
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且該破壞之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能知錯,另慮及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2 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分別因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無資力支付公庫3 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自承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獨自生活,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35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