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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林俊國

王金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簡維弘律師被 告 簡維佐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李淑梅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林文信

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4、6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5108號、104 年度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炳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林俊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王金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簡維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淑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文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桂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奕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雲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樹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政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2行「簡維佐、黃炳煌」、「其2 人

」,補充為「簡維佐、黃炳煌及李淑梅」、「其3 人」;第33行、第34行之「知悉」均更正為「明知」;第35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補充為「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第37至38行「提書預算圖書時」,更正為「提出預算書圖時」;第38行「預算書圖」,補充為「不實預算書圖」;第42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48行「預算圖書」補充更正為「不實預算書圖」;第50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58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56行「預算書圖書」補充更正為「不實之預算書圖」;第60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104 至105 行「林俊國、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補充為「林俊國、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及王金鳳」;第106 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正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0 至122 行「總計補助4668萬元38

47元(雲林縣政府原預計補助4668萬4347元,於匯款時少匯

500 元)」更正為「總計補助4668萬4347元(匯款時另共扣除手續費500 元)」。

二、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

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1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

㈡補充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銓信鋼體有

限公司(下稱銓信公司)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台資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本院簡字卷㈡第34至37頁)。

㈢補充雲林縣政府民國105 年5 月4 日府農務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 份(對本案補助金額之說明,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22 至302 頁。)㈣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08,待證事實欄⒉第4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0,證據名稱欄被告黃炳煌之供述地點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3,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為同卷之第45至48頁。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4,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為同卷之第163 至165 頁。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7,證據名稱欄被告林俊國之供述日期更正為103年2月17日。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5,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為同卷之第213 至218 頁。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8,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為同卷之第103 至10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9,證據出處之卷宗應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30,證據出處之卷宗應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48,待證事實欄⒈第4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50,證據名稱就證人許永瑜

之證述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3 月10日、5 月30日;證據出處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一第13至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1,待證事實欄⒈第2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2,待證事實欄第4 至5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3,待證事實欄⒉第3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4,待證事實欄第2 行、第

4 至5 行「預算圖書」均更正為「預算書圖」。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7,待證事實欄第2 至3 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7,證據出處欄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五第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8,證據出處之頁數更正為第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9,證據出處欄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五第16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47,證據出處之頁數更正為第161 至166 頁。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及李淑梅等5 人(下稱被告黃炳煌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炳煌等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炳煌等

5 人詐取政府補助款,雲林縣政府乃以匯款方式給付補助款,使被告黃炳煌等5 人取得對該匯入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同金額之債權,並非交付現實之財物給被告黃炳煌等5 人,此部分被告黃炳煌等5 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炳煌等5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方式,對此部分被告黃炳煌等5 人並無爭執,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諭知被告黃炳煌等5 人本罪名(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15 頁),自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84年8 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示:商業會計法第82條(修正前為第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前經該部呈奉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前名稱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安一公司、銓信公司、尚億公司及台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遠逾5 萬元,且均係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此理對於同屬保障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黃炳煌等5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行使,核其目的均與其等溢開不實發票之目的相同,皆係為詐取政府補助款,堪可認屬同類文書,其等以一行為(詳後述)製作(行使)該等文書及發票,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優先適用之說明,應不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包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所謂重大犯罪,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炳煌等5 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達8,584,920 元,已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

五、本院雖於準備程序就被告黃炳煌告知被告林俊國本案溫室工程底價之行為,諭知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惟按該罪之主體限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查本案採購乃雲林縣政府補助古坑花卉合作社辦理採購,雖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應受雲林縣政府之監督,但並非雲林縣政府辦理採購,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六、綜上,核被告黃炳煌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6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黃炳煌等5 人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指起訴書附表四林俊國即尚億公司溢開發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1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炳煌、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雲珠及黃政智等7 人雖非上述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等既與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國、陳桂英、謝奕嘉及王樹森等4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擔其責。

八、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炳煌係古坑花卉合作社理事主席,是從事該合作社業務之人,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該合作社承辦人簡菁瑾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單,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及李淑梅等4 人,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但既與具有特定身分者之被告黃炳煌共同實行該罪,自無礙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九、被告黃炳煌等5 人間,及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1人(下稱被告黃炳煌等11人)間,先後多次共同溢開統一發票,渠等主觀上皆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等5 人以不實之文書資料及浮開之統一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行使詐領政府補助款,領得政府補助款後,復佯為工程款轉匯至被告林俊國、王金鳳及尚億營造公司之帳戶進行洗錢,以規避查緝,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黃炳煌等5 人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同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炳煌等

5 人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炳煌前有過失致死(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強制罪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0人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 至22頁);被告黃炳煌等5 人詐領政府補助,處心積慮、謀劃縝密,獲取之不法利益頗鉅,辜負雲林縣政府為提升雲林縣農業水平之立意,阻礙政策推行,有損公共利益,行為殊無可取,惡性顯然非輕,佐以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其函覆略以:被告等利用該府提升農業技術水準之政策,以欺騙手段詐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之良法美意,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8 頁),並考量被告黃炳煌等5 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黃炳煌取得4 成、被告林俊國及王金鳳合取得4 成、被告簡維佐及李淑梅合取得2 成之情節,又念及被告黃炳煌等11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炳煌等5 人已繳回犯罪所得(見103 年度查扣字第417 號卷第2 至8 頁反面,此部分詳後述),態度尚可,公訴意旨並謂被告林俊國、王金鳳在遭羈押後,隨即將本案溫室工程之內帳交出,讓檢察官得以順利釐清本案細節,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等語,再參以被告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6 人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乃同意配合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黃炳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受僱從事農業管理、月薪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10

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1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被告林俊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罹患高血壓服用藥物控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32頁及反面);被告王金鳳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71頁);被告簡維佐自陳大學農藝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子女、罹有高血壓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127 頁及反面);被告李淑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與被告簡維佐共同經營蘭花事業有成,罹有第2 型糖尿病、純高甘油脂血症、本態性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

103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第154 頁);被告林文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121 頁及反面);被告陳桂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106 頁及反面);被告謝奕嘉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有糖尿病、狹心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195 頁及反面);被告陳雲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209 頁及反面);被告王樹森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㈡第9 頁及反面);被告黃政智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㈡第8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黃炳煌求刑有期徒刑6 月、為被告李淑梅求刑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8 頁及反面)均嫌過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依被告黃炳煌等11人之表示,請求宣告:被告黃炳煌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林俊國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王金鳳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被告簡維佐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淑梅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林文信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陳桂英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謝奕嘉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陳雲珠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王樹森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黃政智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11 頁、第115 至116 頁反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煌等11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炳煌等5 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黃炳煌等5 人均曾因本案遭受羈押,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檢察官上開緩刑之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黃炳煌等11人能確實記取教訓,自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認檢察官上開緩刑負擔之請求亦屬適當,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炳煌等11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

、按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86年4 月2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2年2 月6 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9 條之罪者」,96年7 月11日又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並修正「犯第9 條之罪者」為「犯第11條之罪者」),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而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炳煌等5人於偵查中自願繳回之款項共8,773,712 元(見103 年度查扣字第417 號卷第2 頁),其中經本院認定被告黃炳煌等5人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8,584,920 元(查扣款項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不同,檢察官表示以起訴書記載之金額8,584,920 元為準,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21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5 月4 日雲檢銘玄102 偵6564字第12469 號函),揆諸上開說明,應發還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即雲林縣政府,尚不能由本院宣告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查該等物品或非屬被告黃炳煌等11人所有,或雖屬其等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物,且內容功用多針對本案犯行,不具通案性,杜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性質並非顯著,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102年度偵字第6733號103年度偵字第5108號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 告 黃炳煌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吳啟勳律師施裕琛律師被 告 林俊國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王金鳳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簡維佐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洪秀一律師被 告 李淑梅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林文信 (年籍詳卷)

陳桂英 (年籍詳卷)謝奕嘉 (年籍詳卷)陳雲珠 (年籍詳卷)王樹森 (年籍詳卷)黃政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背景說明:黃炳煌係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0號保證責任雲林縣古坑花卉合作社(下稱古坑花卉合作社)理事主席;簡維佐係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巷00號一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李淑梅係簡維佐妻子;林俊國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1樓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王金鳳係林俊國妻子;林文信係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銓信鋼體有限公司(下稱銓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子陳桂英則為名義負責人;謝奕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負責人,陳雲珠為謝奕嘉妻子;王樹森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台資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政智則為台資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

二、緣雲林縣政府為提升雲林縣農業生產技術水準,導入工商業制度與作法,調整農業競爭力及未來產業結構,建立完善產銷制度,以增進農民財富,乃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行政院提報「雲林縣農業首都建設與發展計畫(下稱農業首都計畫)」,經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審查會,於96年8月10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雲林縣政府前開計畫,並同意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7年度預算項下匡列新臺幣(下同)3億元來執行前開農業首都計畫。而農業首都計畫中計畫一擬在雲林縣○○鄉○○段400、401、408、417、420至422號等土地,設置「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專區」(下稱設施園藝生產專區),該設施園藝生產專區經費來源即由農委會農糧署補助1億3800萬元,雲林縣政府配合款9780萬6000元,總計2億3580萬6000元。該計畫內容,擬在設施園藝生產專區內,劃分5個區塊(即A1、A2、A3、A4及A5),並興建3種樣式之示範溫室,即計畫中的溫室Ⅰ、溫室Ⅱ、溫室Ⅲ,溫室Ⅰ造價為2700萬元,溫室Ⅱ造價為2468萬元,溫室Ⅲ造價為6100萬元。依照雲林縣政府原本計畫,前開示範溫室擬採「先建後租」方式,即由雲林縣政府發包興建後再遴選農民團體進駐租用,但農委會農糧署審查時認為採用「先建後租」之方式,恐與農民團體之需求有落差,乃建議雲林縣政府參酌農糧署之「溫室工程補助標準」予以執行,但雲林縣政府參酌農委會農糧署之意見,為避免其前開設施園藝生產專區計畫淪為一般補助,遂將前開計畫改為:由雲林縣政府公開徵求雲林縣各農民團體(農會、合作社場)或其輔導之產銷班進駐,承租前開坎腳段土地來建造溫室,但農民團體提出申請後,須經雲林縣政府審核,經審核符合資格且簽約之農民團體,可獲得興建溫室設施設備之補助款,每棟最高補助為溫室造價的二分之一(溫室設施設備部分總共補助金額為8684萬元),並提給農委會農糧署審查,農委會農糧署乃於97年11月18日核定同意雲林縣政府之前開計畫。

三、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前開設施園藝生產專區計畫,乃頒佈「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專區溫室設施設備補助案徵選進駐業者須知及監督管理實施作業要點」,作為該府辦理前開計畫之實施規範,並讓有意申請進駐之農民團體知悉取得進駐資格的相關規範,並於97年11月28日辦理「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專區-土地招租及溫室設備補助招商說明會」,向雲林縣轄內各農民團體(農會、合作社場)或其輔導的產銷班招商,接受有意進駐的農民團體提出申請。黃炳煌知悉前開計畫後,乃告知同為古坑花卉合作社社員之簡維佐前開計畫內容,而簡維佐當時本來即有興建新溫室之計畫,且已向當時的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簡維佐及其妻子李淑梅經評估後,認為可取得政府補助款來興建溫室,藉以增加自己所經營一心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收,可減少自己興建溫室費用之支出,且溫室設置地點在雲林縣古坑鄉,距離一心生物科技公司較近,乃同意申請進駐,並放棄在臺南縣興建溫室之計畫。簡維佐、黃炳煌遂於同年97年12月10日以古坑花卉合作社名義,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古坑花卉合作社順利通過審核後,取得興建示範溫室Ⅲ2座(位於A4、A5)之資格,並於同年12月29日與雲林縣政府完成設施園藝生產專區土地招租與溫室設備補助契約之簽約。簡維佐於取得溫室興建補助資格後,認為雲林縣政府原委託之建築師林峰生所設計之預算書圖不合用(雲林縣政府在擬以「先建後租」階段,就已委託建築師設計),且溫室Ⅲ2座溫室分開有礙利用,遂委託曾幫其規劃設計溫室之奇圃園藝設計公司負責人蘇芳億另行設計合用之溫室,並前開溫室Ⅲ2座改為1座,雲林縣政府於98年3月3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同意古坑花卉合作社之前開變更設計(經變更設計後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而系爭溫室因取得政府過半之補助,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簡維佐、黃炳煌在蘇芳億設計溫室完畢後,依據其2人多年興建溫室之經驗,知悉系爭溫室之造價約7000萬元左右,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知悉系爭溫室會獲得雲林縣政府興建費用二分之一之補助,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浮報溫室造價之方式,來減少自己興建溫室之實際出資,於98年5月26日首次提書預算圖書時,即將總預算金額浮編為8658萬6291元之預算書圖(包含發包工程費用、廠商利潤、監造費用等)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查,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9日召開審查會,審查委員呂政璋、張世忠、艾群、方煒等人不查,就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所提出之預算圖書,除略為修正外,原則「同意變更」。簡維佐、黃炳煌審酌前開98年6月9日之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後,於98年8月17日再次提出浮編總預算金額為8608萬8605元(分為發包工程費用【按發包工程費用為系爭溫室之主要工程,簡維佐等人係就此部分進行浮報,以下所指浮報造價乃此部分】8007萬6203元、自辦工程費用601萬2402元)之預算圖書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廖翊斈(原名廖佑聰)認為此次預算金額較前次少49萬7686元,乃同意此份預算圖書,並呈送不知情之上級長官許永瑜、施明傳等人同意,經同意後,古坑花卉合作社乃於98年8月27日即以系爭溫室之發包工程費用為8007萬6203元進行上網公開閱覽程序。詎黃炳煌等人於公開閱欄期間,竟以民眾反應物價為由,就發包工程費用再度浮編調漲為8954萬7073元(較前次增加947萬870元),總預算金額調整為9555萬4933元,並於98年9月24日將預算書圖書送雲林縣政府,古坑花卉合作社在未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同意下,就系爭溫室之發包工程費用於98年9月25日以變更金額為8954萬7073元之預算圖書進行上網公告招標,而不知情之承辦人廖翊斈(原名廖佑聰)收到前開預算圖書後,亦疏失而未為詳實之審查,僅於同年9月28日在古坑花卉合作社就前開增加工程預算之函上,以便簽方式記載:「查微調後預算金額無誤,本府原則同意存查」,致古坑花卉合作社得以前開浮編之預算金額進行公開招標。而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深知為詐得政府補助款,須興建溫室之營建業者配合,始能順利進行,故黃炳煌取得系爭溫室之興建資格後,在尚未辦理公開招標前,即找來熟識之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林俊國至簡維佐所經營之一心生物科技公司商談,詢問林俊國是否願意投標,並配合於投標時,以拉高工程投標價之方式來共同詐領政府補助款,林俊國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參與,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及林俊國等人並達成將來向雲林縣政府所詐得之政府補助款,由林俊國、黃炳煌各分得4成,簡維佐則分得2成之謀議,渠等謀議既定後,因林俊國並無興建溫室之實做經驗,遂由簡維佐、黃炳煌於投標前,介紹安排銓信公司林文信、安一公司謝奕嘉、台資公司王樹森、黃政智等人擔任尚億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而簡維佐、黃炳煌、林俊國於公開招標前,即先行前詢問此三間主要協力廠商各自負責部分之造價,並由尚億營造公司與此三間主要協力廠商訂約,簡維佐、黃炳煌、林俊國因而於公開招標前,即知悉系爭溫室大致之造價。嗣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溫室工程於98年10月13日進行第1次公開招標,因林俊國準備不及,未參與投標,此次僅有1家廠商投標,遂而流標;再於98年10月21日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時,尚億營造公司及久木營造有限公司均參與投標,久木營造公司因招標文件不符,遭到排除,而林俊國因事先詢問黃炳煌溫室工程之底價,投標當日,林俊國乃指示其妻子王金鳳刻意先將投標金拉高,以8898萬投標,因高於底價8865萬元,經第一次減價,尚億營造公司始以8862萬元出價得標。林俊國在開始興建系爭溫室後,因知悉系爭溫室實際造價僅有約7100多萬元,與得標價8862萬元有明顯落差,林俊國、簡維佐、黃炳煌、李淑梅等人為避免日後犯行遭到發現,乃由王金鳳及其公司林秀玲(已歿),要求三大協力廠商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台資公司將原本簽訂之合約寄回,重新簽訂工程款較高之合約,且請款時須配合浮開發票,銓信公司法定負責人陳桂英及實際負責人林文信明知其所負責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322萬5000元,安一公司法定負責人謝奕嘉及其妻子陳雲珠明知其所負責部分之工程款僅為892萬5000元,台資公司法定負責人王樹森及現場負責人黃政智亦明知所負責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85萬元,但林文信、陳桂珠、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人均因系爭溫室,已投入相當資金,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乃均同意配合,而與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及黃炳煌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台資公司分別接續溢開附表一、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尚億營造公司。而林俊國、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等人明知前開溫室工程款僅約7100多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國接續溢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予古坑花卉合作社,黃炳煌、簡維佐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簡菁瑾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單,古坑花卉合作社復接續於99年6月25日、7月16日、10月18日,以前開不實發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及開支請示單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行使,雲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高振華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溫室之發包工程費用為8862萬元,連同未浮報之自辦費用493萬7877元,乃陸續於99年7月28日、8月24日及100年1月17日各匯款2044萬元7215元、1346萬1967元及1277萬4665元,至黃炳煌、簡維佐為興建前開溫室特地在雲林縣古坑鄉○○○○○○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總計補助4668萬元3847元(雲林縣政府原預計補助4668萬4347元,於匯款時少匯500元)。而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林俊國及王金鳳等人為掩飾、隱匿前開詐得之政府補助款,遂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前開重大詐欺財物犯罪之犯意聯絡,黃炳煌、簡維佐、李淑梅從98年12月4日起,迄100年4月1日止,以前開特別開立之古坑鄉農會帳戶,將簡維佐、李淑梅自己出資部分及自雲林縣政府取得之前開政府補助款,陸續轉帳總金額8904萬8712元至林俊國所申辦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王雪鳳所申辦第一銀行虎尾分局帳號00000000000號及尚億營造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以古坑花卉合作社有如實支付工程款予尚億營造公司,規避檢警查緝。嗣在前開溫室興建完成後,林俊國、王金鳳、黃炳煌、簡維佐及李淑梅在尚億營造公司,結算系爭溫室發包工程費用之相關支出(含尚億營造公司之利潤、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及台資公司溢開發票補貼之稅金、會場布置等支出),經結算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7145萬160元,簡維佐、李淑梅、林俊國、王金鳳及黃炳煌等人總共因此詐得858萬4920元【計算式:(8862萬-7145萬160元)÷2=858萬4920元】之政府補助款。王金鳳、林俊國再分別於100年3月22日、29日、4月18日、5月9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在尚億營造公司內,將李淑梅、簡維佐自己出資之金額,及詐得之政府補助款之6成(簡維佐、黃炳煌原約定所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付(政府補助款)併返還(簡維佐、李淑梅自己出資部分)予簡維佐、李淑梅及黃炳煌。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01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被告簡維佐有參與系爭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之│ 溫室之興建,且被告簡 │字第242號 ││ │供述 │ 維佐為系爭溫室目前的 │卷四P14~ ││ │ │ 主要經營者。 │21 ││ │ │2、被告黃炳煌、簡維佐為 │ ││ │ │ 興建系爭溫室,有特地 │ ││ │ │ 於98年8月6日前往古坑 │ ││ │ │ 鄉農會開立前開帳號616│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且該帳戶之印章係由被 │ ││ │ │ 告簡維佐保管。 │ ││ │ │3、尚億營造公司負責人即 │ ││ │ │ 被告林俊國係被告黃炳 │ ││ │ │ 煌找來參與系爭溫室之 │ ││ │ │ 投標,會找被告林俊國 │ ││ │ │ 參與投標乃因系爭標案 │ ││ │ │ 須有甲級營造牌始可參 │ ││ │ │ 與,被告林俊國有資格 │ ││ │ │ ,其他興建溫室的廠商 │ ││ │ │ ,沒有資格投標。 │ ││ │ │4、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有向銓信 │ ││ │ │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文 │ ││ │ │ 信詢價,被告林文信議 │ ││ │ │ 價金額為4100萬,被告 │ ││ │ │ 黃炳煌認為合理,乃同 │ ││ │ │ 意由銓信公司擔任尚億 │ ││ │ │ 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 │ │├──┼─────────┼────────────┼─────┤│ 02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系爭溫室蓋好後由被告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本署偵訊│ 簡維佐經營。 │字第242號 ││ │中之供述 │2、尚億營造公司不會興建 │卷四P25~ ││ │ │ 溫室,銓信公司才會。 │30 ││ │ │3、系爭溫室的資金係由被 │ ││ │ │ 告簡維佐籌措。 │ │├──┼─────────┼────────────┼─────┤│ 03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系爭溫室僅被告簡維佐所經│102年度偵 ││ │11月15日在雲林地方│營之一心生物科技公司在使│字第6564號││ │法院羈押庭之之供述│用。 │卷一P7~10││ │ │ │ │├──┼─────────┼────────────┼─────┤│ 04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在系爭溫室公開招標前 │102年度偵 ││ │11月19日9時48分許 │ ,有找奇圃公司進行報 │字第6564號││ │,在本署偵訊中之供│ 價,當時被告林俊國、 │卷一P32、 ││ │述及證述 │ 簡維佐均在場,且地點 │33 ││ │ │ 在一心生物科技公司或 │ ││ │ │ 尚億營造公司,後來又 │ ││ │ │ 找被告林文信來報價, │ ││ │ │ 被告林文信報價4000多 │ ││ │ │ 萬元,故決定由銓信公 │ ││ │ │ 司施做。 │ ││ │ │2、詐領之政府補助款,被 │ ││ │ │ 告簡維佐分2成,被告黃│ ││ │ │ 炳煌及林俊國各分4成。│ ││ │ │3、詐領之政府補助款係在 │ ││ │ │ 被告林俊國所經營的尚 │ ││ │ │ 億營造公司進行分配, │ ││ │ │ 並由被告林俊國計算分 │ ││ │ │ 配金額。 │ ││ │ │ │ │├──┼─────────┼────────────┼─────┤│ 05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102年度偵 ││ │11月19日在調查站之│ 簡維佐在系爭溫室公開 │字第6564號││ │供述 │ 招標前,有先找奇圃公 │卷一P51~ ││ │ │ 司負責人蘇芳裕進行報 │53 ││ │ │ 價,被告黃炳煌、簡維 │ ││ │ │ 佐覺得金額太高,又找 │ ││ │ │ 被告林文信進行報價, │ ││ │ │ 後來決定由被告林文信 │ ││ │ │ 所經營之銓信公司施做 │ ││ │ │ 系爭工程。 │ ││ │ │2、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 ││ │ │ 簡維佐及李淑梅在系爭 │ ││ │ │ 溫室公開招標前,即協 │ ││ │ │ 議好如何分配詐得之政 │ ││ │ │ 府補助款。 │ ││ │ │3、在系爭溫室興建完成後 │ ││ │ │ ,被告林俊國、王金鳳 │ ││ │ │ 、黃炳煌、簡維佐及李 │ ││ │ │ 淑梅等人有在尚億營造 │ ││ │ │ 公司討論如何分配詐得 │ ││ │ │ 之政府補助款。 │ ││ │ │4、被告林文信所經營之銓 │ ││ │ │ 信公司有浮開發票給尚 │ ││ │ │ 億營造公司,該浮開之 │ ││ │ │ 金額,即被告黃炳煌、 │ ││ │ │ 簡維佐、林俊國分配之 │ ││ │ │ 詐欺所得。 │ ││ │ │5、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有向被告 │ ││ │ │ 林俊國告知系爭溫室之 │ ││ │ │ 工程底價。 │ │├──┼─────────┼────────────┼─────┤│ 06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102年度偵 ││ │11月19日16時38分許│ 簡維佐在系爭溫室公開 │字第6564號││ │,在本署偵訊中之供│ 招標前,有先找奇圃公 │卷一P55~ ││ │述及證述 │ 司負責人蘇芳裕進行報 │61 ││ │ │ 價,被告黃炳煌、簡維 │ ││ │ │ 佐覺得金額太高,又找 │ ││ │ │ 被告林文信進行報價, │ ││ │ │ 後來決定由被告林文信 │ ││ │ │ 所經營之銓信公司施做 │ ││ │ │ 系爭工程。 │ ││ │ │2、在系爭溫室招標前1週,│ ││ │ │ 被告黃炳煌、簡維佐、 │ ││ │ │ 李淑梅及林俊國等人有 │ ││ │ │ 在一心蘭園進行討論, │ ││ │ │ 要由被告林俊國以壓低 │ ││ │ │ 工程造價之方式來詐領 │ ││ │ │ 政府補助款,且達成由 │ ││ │ │ 被告簡維佐分2成,被告│ ││ │ │ 黃炳煌、林俊國各分4成│ ││ │ │ 之方式來分配詐得之政 │ ││ │ │ 府補助款。 │ ││ │ │3、被告林文信所經營之銓 │ ││ │ │ 信公司有浮開發票給尚 │ ││ │ │ 億營造公司,該浮開之 │ ││ │ │ 金額,即被告黃炳煌、 │ ││ │ │ 簡維佐、林俊國分配之 │ ││ │ │ 詐欺所得。 │ ││ │ │4、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有向被告 │ ││ │ │ 林俊國告知系爭溫室之 │ ││ │ │ 工程底價。 │ │├──┼─────────┼────────────┼─────┤│ 07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被告黃炳煌、簡維佐、 │102年度偵 ││ │11月22日在本署偵訊│ 林俊國等人有以浮報工 │字第6564號││ │中之供述及證述 │ 程款之方式來詐領政府 │卷一P155~││ │ │ 補助款。 │159 ││ │ │2、被告林俊國準備不及, │ ││ │ │ 未參與系爭溫室工程第 │ ││ │ │ 一次的公開招標。 │ ││ │ │3、被告簡維佐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就有找被 │ ││ │ │ 告林文信進行報價。 │ ││ │ │4、被告林俊國、王金鳳、 │ ││ │ │ 簡維佐、李淑梅及黃炳 │ ││ │ │ 煌在系爭溫室完工後, │ ││ │ │ 有進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 ││ │ │ 之結算及協商。 │ ││ │ │5、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及 │ ││ │ │ 林俊國在系爭溫室公開 │ ││ │ │ 招標前,即協議就詐領 │ ││ │ │ 之政府補助款,以2成、│ ││ │ │ 4成、4成之方式進行分 │ ││ │ │ 配。 │ │├──┼─────────┼────────────┼─────┤│ 08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1、系爭溫室的相關協力廠 │102年度偵 ││ │12月5日在調查站之 │ 商都是被告簡維佐找來 │字第6564號││ │供述 │ 和尚億營造公司配合。 │卷二P183~││ │ │2、被告簡維佐請奇圃園藝 │190、192~││ │ │ 公司負責人蘇芳億重新 │202 ││ │ │ 設計溫室,並以蘇芳億 │ ││ │ │ 撰寫的預算圖書送給雲 │ ││ │ │ 林縣政府審查。 │ ││ │ │3、銓信公司、台一公司及 │ ││ │ │ 台資公司均有浮開發票 │ ││ │ │ 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4、被告黃炳煌、林俊國及 │ ││ │ │ 簡維佐就詐領之政府補 │ ││ │ │ 助款,在系爭溫室公開 │ ││ │ │ 招標前,有在被告簡維 │ ││ │ │ 佐的一心蘭園達成以4成│ ││ │ │ 、4成、2成之比例進行 │ ││ │ │ 分配之協議。 │ │├──┼─────────┼────────────┼─────┤│ 09 │被告黃炳煌於102年 │雲林縣政府原本設計的示範│102年度偵 ││ │12月13日在本署偵訊│溫室Ⅲ2座不合被告簡維佐 │字第6564號││ │中之證述 │使用,被告簡維佐請蘇芳億│卷(四)2 ││ │ │重新設計。 │~4 │├──┼─────────┼────────────┼─────┤│ 10 │被告黃炳煌於103年3│1、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102年度偵 ││ │月12日在調查站及本│ 簡維佐在系爭溫室公開 │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 │ 招標前,即在被告簡維 │卷四P187~││ │ │ 佐的一心蘭園,達成要 │192 ││ │ │ 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來 │ ││ │ │ 詐領政府補助款之犯意 │ ││ │ │ 聯絡,且要以4成、4成 │ ││ │ │ 、2成之方式來進行分配│ ││ │ │ 。 │ ││ │ │2、銓信公司、安一公司、 │ ││ │ │ 台資公司在系爭溫室公 │ ││ │ │ 開招標前即同意擔任尚 │ ││ │ │ 億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 │ ││ │ │ ,並對尚億營造公司進 │ ││ │ │ 行報價,被告林俊國、 │ ││ │ │ 黃炳煌及簡維佐等人在 │ ││ │ │ 公開招標前,即知悉系 │ ││ │ │ 爭溫室大致之工程款金 │ ││ │ │ 額。 │ │├──┼─────────┼────────────┼─────┤│ 11 │被告林俊國於102年 │1、尚億營造公司有參與系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之│ 爭溫室之投標,並以 │字第242號 ││ │供述 │ 8862萬元得標。 │卷四P32~ ││ │ │2、銓信公司就系爭溫室之 │38 ││ │ │ 興建有擔任尚億營造公 │ ││ │ │ 司的協力廠商。 │ │├──┼─────────┼────────────┼─────┤│ 12 │被告林俊國102年11 │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在系爭│102年度偵 ││ │月15日在羈押審理庭│溫室公開招標前,其二人為│字第6564號││ │之供述及證述 │了將自己出資之資金拿回去│卷一P15 ││ │ │,有要求被告林俊國將投標│ ││ │ │價提高,再將提高部分之資│ ││ │ │金取回。 │ │├──┼─────────┼────────────┼─────┤│ 13 │被告林俊國102年11 │1、在系爭溫室公開招標前 │102年度偵 ││ │月19日在本署偵訊中│ ,被告黃炳煌、簡維佐 │字第6564號││ │之供述及證述 │ 就找被告林俊國參與系 │卷一P 45~││ │ │ 爭溫室之投標,尚億營 │49 ││ │ │ 造公司的投標價8898萬 │ ││ │ │ 元係依被告簡維佐、黃 │ ││ │ │ 炳煌之指示所寫。 │ ││ │ │2、尚億營造公司並未興建 │ ││ │ │ 過溫室,被告黃炳煌、 │ ││ │ │ 簡維佐遂找銓信公司擔 │ ││ │ │ 任尚億營造公司之協力 │ ││ │ │ 廠商。 │ ││ │ │3、銓信公司將錢匯回到被 │ ││ │ │ 告王金鳳的帳戶,乃被 │ ││ │ │ 告黃炳煌、簡維佐本來 │ ││ │ │ 就規劃好要拿回去的金 │ ││ │ │ 額。 │ │├──┼─────────┼────────────┼─────┤│ 14 │被告林俊國在102年 │被告林俊國、黃炳煌、簡維│102年度偵 ││ │11月22日在本署偵訊│佐在系爭溫室公開招標前,│字第6564號││ │中之供述 │即事先謀議要以浮報工程款│卷一P 16~││ │ │之方式來詐領政府補助款。│165 │├──┼─────────┼────────────┼─────┤│ 15 │被告林俊國在102年 │1、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11月28日在調查站及│ 公開招標前,主動找被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告林俊國前往被告簡維 │卷二P 36~││ │證述 │ 佐住處,參與系爭溫室 │49 ││ │ │ 之投標,當時在場的有 │ ││ │ │ 被告林俊國、被告黃炳 │ ││ │ │ 煌、被告簡維佐、李淑 │ ││ │ │ 梅、被告林文信、陳桂 │ ││ │ │ 英,被告黃炳煌表示, │ ││ │ │ 本件工程大約6000多萬 │ ││ │ │ 元即可興建完成,並可 │ ││ │ │ 以幫被告林俊國找興建 │ ││ │ │ 溫室的協力廠商。 │ ││ │ │2、系爭溫室公開投標前, │ ││ │ │ 被告黃炳煌告知被告林 │ ││ │ │ 俊國工程底價,被告林 │ ││ │ │ 俊國要被告王金鳳以 │ ││ │ │ 8892萬元投標,刻意超 │ ││ │ │ 過底價,在議價時,被 │ ││ │ │ 告林俊國要被告王金鳳 │ ││ │ │ 減價30萬元,尚億營造 │ ││ │ │ 公司以8862萬元得標。 │ ││ │ │3、被告林文信、陳桂英、 │ ││ │ │ 謝奕嘉、陳雲珠、王樹 │ ││ │ │ 森、黃政智有浮開發票 │ ││ │ │ 給尚億營造公司,之後 │ ││ │ │ 再將浮開之金額匯回到 │ ││ │ │ 被告王金鳳之金融帳戶 │ ││ │ │ 內。 │ ││ │ │4、被告黃炳煌、簡維佐知 │ ││ │ │ 悉銓信公司、安一公司 │ ││ │ │ 及台資公司有浮開發票 │ ││ │ │ 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5、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 ││ │ │ 簡維佐就詐領之政府補 │ ││ │ │ 助款協議以4成、4成、2│ ││ │ │ 成之比例進行分配。 │ │├──┼─────────┼────────────┼─────┤│ 16 │被告林俊國於102年 │1、系爭溫室實際工程款為 │102年度偵 ││ │12月4日在調查站及 │ 7145萬160元,浮報之工│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程款為1716萬9840元。 │卷二P 15~││ │證述 │2、被告李淑梅於100年3月 │156、167~││ │ │ 22日、3月29日、4月18 │173 ││ │ │ 日、5月9日分別至尚億 │ ││ │ │ 營造公司向被告王金鳳 │ ││ │ │ 拿回系爭溫室浮報之工 │ ││ │ │ 程款及自己出資部分, │ ││ │ │ 被告黃炳煌、簡維佐、 │ ││ │ │ 李淑梅在最後又到尚億 │ ││ │ │ 營造公司領取46萬1815 │ ││ │ │ 元。 │ ││ │ │3、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 ││ │ │ 簡維佐有要銓信公司、 │ ││ │ │ 安一公司及台資公司浮 │ ││ │ │ 開發票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 ,以資浮報工程款來詐 │ ││ │ │ 領政府補助款。 │ │├──┼─────────┼────────────┼─────┤│ 17 │被告林俊國103年2月│1、系爭溫室實際工程款為 │102年度偵 ││ │7日於調查站及本署 │ 7145萬160元,尚億營造│字第6564號││ │偵訊中之供述 │ 公司支付給下游協力廠 │卷四P150~││ │ │ 商的總金額為6345萬157│159 ││ │ │ 1元,兩者相差799萬 │ ││ │ │ 8589元就是尚億營造公 │ ││ │ │ 司勞安、品管、營業稅 │ ││ │ │ 、管銷及其他雜項開支 │ ││ │ │ 的費用。 │ ││ │ │2、系爭溫室標價8862萬元 │ ││ │ │ ,扣除7145萬160元後為│ ││ │ │ 1716萬9840元,其中一 │ ││ │ │ 半為被告簡維佐、李淑 │ ││ │ │ 梅自行出資部分,剩下 │ ││ │ │ 一半即為詐領之政府補 │ ││ │ │ 助款,被告林俊國、黃 │ ││ │ │ 炳煌、簡維佐就詐領之 │ ││ │ │ 政府補助款以4成、4成 │ ││ │ │ 、2成之比例進行分配。│ │├──┼─────────┼────────────┼─────┤│ 18 │被告林俊國103年3月│1、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102年度偵 ││ │12日在調查站及本署│ 簡維佐在系爭溫室公開 │字第6564號││ │偵訊中之供述 │ 招標前,即達成要以浮 │卷四P164~││ │ │ 報工程款之方式來詐領 │167、173~││ │ │ 政府補助款,且協議要 │176 ││ │ │ 以4成、4成、2成之方式│ ││ │ │ 來進行分配。 │ ││ │ │2、銓信公司、安一公司、 │ ││ │ │ 台資公司在系爭溫室招 │ ││ │ │ 標前即同意擔任尚億營 │ ││ │ │ 造公司之協力廠商,並 │ ││ │ │ 對尚億營造公司進行報 │ ││ │ │ 價,被告林俊國、黃炳 │ ││ │ │ 煌及簡維佐等人在公開 │ ││ │ │ 招標前,即知悉系爭溫 │ ││ │ │ 室大致工程款的費用。 │ ││ │ │3、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 ││ │ │ 投標前,有告知被告林 │ ││ │ │ 俊國系爭溫室的工程底 │ ││ │ │ 價,要被告林俊國先以 │ ││ │ │ 高於底價之價格投標, │ ││ │ │ 之後再進行減價。 │ ││ │ │4、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 ││ │ │ 簡維佐有要求銓信公司 │ ││ │ │ 、安一公司及台資公司 │ ││ │ │ 浮開發票用以詐領政府 │ ││ │ │ 補助款有犯意聯絡。 │ │├──┼─────────┼────────────┼─────┤│ 19 │被告王金鳳於102年 │1、尚億營造公司有興建系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 爭溫室。 │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王金鳳代表尚億營 │卷四P71~ ││ │ │ 造公司參與系爭溫室在 │80 ││ │ │ 98年10月21日之公開招 │ ││ │ │ 標。 │ ││ │ │3、尚億營造公司已去世的 │ ││ │ │ 員工林秀玲負責給付系 │ ││ │ │ 爭溫室工程款。 │ │├──┼─────────┼────────────┼─────┤│ 20 │被告王金鳳102年12 │1、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月4日在調查站及本 │ 公開招標前,即找被告 │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證│ 林俊國參與投標,且銓 │卷(二) ││ │述 │ 信公司、安一公司及台 │P124~148 ││ │ │ 資公司於公開招標前有 │ ││ │ │ 向尚億營造公司進行報 │ ││ │ │ 價。 │ ││ │ │2、被告王金鳳有要求銓信 │ ││ │ │ 公司、安一公司及台資 │ ││ │ │ 公司浮開發票,銓信公 │ ││ │ │ 司浮開1200萬元,安一 │ ││ │ │ 公司浮開433萬2863元,│ ││ │ │ 台資公司浮開259萬9431│ ││ │ │ 元,銓信公司、安一公 │ ││ │ │ 司、台資公司再將浮開 │ ││ │ │ 之金額匯回。 │ ││ │ │3、系爭溫室工程完工後, │ ││ │ │ 被告林俊國、王金鳳、 │ ││ │ │ 簡維佐、李淑梅及黃炳 │ ││ │ │ 煌等人有進行詐領政府 │ ││ │ │ 補助款之分配。 │ ││ │ │4、系爭溫室工程完工後, │ ││ │ │ 實際工程款為7145萬 │ ││ │ │ 160元,浮報之工程款為│ ││ │ │ 1716萬9840元,浮報工 │ ││ │ │ 程款其中一半為被告簡 │ ││ │ │ 維佐自己出資部分,另 │ ││ │ │ 一半即為詐領之政府補 │ ││ │ │ 助款,被告林俊國、黃 │ ││ │ │ 炳煌、簡維佐以4成、4 │ ││ │ │ 成、2成之比例進行分配│ ││ │ │ 。 │ ││ │ │5、被告李淑梅於100年3月 │ ││ │ │ 22日、3月29日、4月18 │ ││ │ │ 日、5月9日分別至尚億 │ ││ │ │ 營造公司向被告王金鳳 │ ││ │ │ 拿回系爭溫室浮報之工 │ ││ │ │ 程款,被告黃炳煌、簡 │ ││ │ │ 維佐、李淑梅在最後又 │ ││ │ │ 到尚億營造公司領取46 │ ││ │ │ 萬1815元的浮報工程款 │ ││ │ │ 。 │ │├──┼─────────┼────────────┼─────┤│ 21 │被告王金鳳於102年 │1、安一公司開給尚億營造 │102年度偵 ││ │12月16日在調查站之│ 公司的發票總金額為 │字第6733號││ │供述 │ 1484萬7907元;台資公 │P38~41 ││ │ │ 司開立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 發票總金額為757萬9403│ ││ │ │ 元;銓信公司開立給尚 │ ││ │ │ 億營造公司發票總金額 │ ││ │ │ 為5591萬4174元。 │ ││ │ │2、銓信公司浮開發票的金 │ ││ │ │ 額為1200萬元,台資公 │ ││ │ │ 司浮開發票的金額為221│ ││ │ │ 萬元,安一公司浮開發 │ ││ │ │ 票的金額為420萬元。 │ ││ │ │3、尚億營造公司付給下游 │ ││ │ │ 協力廠商的總金額為 │ ││ │ │ 6267萬4426元。 │ ││ │ │4、系爭溫室實際總工程款 │ ││ │ │ 為7145萬160元,浮報工│ ││ │ │ 程款為1727萬4640元, │ ││ │ │ 詐得的政府補助款為858│ ││ │ │ 萬4920元。 │ ││ │ │5、被告李淑梅於100年3月 │ ││ │ │ 22日、3月29日、4月18 │ ││ │ │ 日、5月9日各取回400萬│ ││ │ │ 、400萬、400萬、85萬 │ ││ │ │ ,總共取回1285萬元。 │ │├──┼─────────┼────────────┼─────┤│ 22 │被告王金鳳於103年1│1、系爭溫室實際工程款為 │102年度偵 ││ │月10日在調查站及本│ 7145萬160元,尚億營造│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證│ 公司支付給下游協力廠 │卷四P 13~││ │述 │ 商的總金額為6345萬 │137 ││ │ │ 1571元,兩者相差799萬│ ││ │ │ 8589元就是尚億營造公 │ ││ │ │ 司勞安、品管、營業稅 │ ││ │ │ 、管銷及其他雜項開支 │ ││ │ │ 的費用。 │ ││ │ │2、系爭溫室標價8862萬元 │ ││ │ │ 扣除7145萬160元後,為│ ││ │ │ 1716萬9840元,其中一 │ ││ │ │ 半為被告簡維佐、李淑 │ ││ │ │ 梅自行出資部分,剩下 │ ││ │ │ 一半即詐領之政府補助 │ ││ │ │ 款,被告林俊國、黃炳 │ ││ │ │ 煌、簡維佐以4成、4成 │ ││ │ │ 、2成之比例進行分配。│ │├──┼─────────┼────────────┼─────┤│ 23 │被告簡維佐於102年 │1、被告簡維佐、李淑梅經 │102年度偵 ││ │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 被告黃炳煌之邀約,有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參與申請設施園藝生產 │卷一P 12~││ │證述 │ 專區的溫室,因專區內 │132、143~││ │ │ 的溫室可以獲得政府補 │150 ││ │ │ 助款,因此放棄在臺南 │ ││ │ │ 興建溫室。 │ ││ │ │2、被告簡維佐為提高溫室 │ ││ │ │ 之利用率,乃將原本的 │ ││ │ │ 示範溫室Ⅲ,由2座溫室│ ││ │ │ 改成系爭溫室。 │ │├──┼─────────┼────────────┼─────┤│ 24 │被告簡維佐102年11 │1、系爭溫室工程的協力廠 │102年度偵 ││ │月29日在調查站及本│ 商均係被告簡維佐在公 │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 │ 開招標前介紹給被告林 │卷二P 61~││ │ │ 俊國。 │72 ││ │ │2、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及 │ ││ │ │ 林俊國在系爭溫室公開 │ ││ │ │ 招標前即達成要以浮報 │ ││ │ │ 工程款來詐領政府補助 │ ││ │ │ 款之謀議,且協議以被 │ ││ │ │ 告林俊國、黃炳煌及簡 │ ││ │ │ 維佐各分4成、4成、2成│ ││ │ │ 之比例進行分配。 │ ││ │ │3、被告簡維佐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就將工程預 │ ││ │ │ 算明細表交給被告林文 │ ││ │ │ 信、謝奕嘉及黃政智, │ ││ │ │ 要求就各自負責部分進 │ ││ │ │ 行估價。 │ │├──┼─────────┼────────────┼─────┤│ 25 │被告簡維佐於102年 │1、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及 │102年度偵 ││ │12月9日在調查站及 │ 林俊國在系爭溫室公開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招標前即謀議要以浮報 │卷二P 21~││ │ │ 工程款之方式來詐領政 │218 ││ │ │ 府補助款,且擬由被告 │ ││ │ │ 林俊國負責向下游協力 │ ││ │ │ 廠商取得浮開之發票來 │ ││ │ │ 詐領。 │ ││ │ │2、被告簡維佐請奇圃公司 │ ││ │ │ 製作系爭溫室之預算圖 │ ││ │ │ 書,被告黃炳煌將發包 │ ││ │ │ 工程預算浮編到8900多 │ ││ │ │ 萬元。 │ ││ │ │3、被告林俊國、黃炳煌及 │ ││ │ │ 簡維佐均有分配到詐領 │ ││ │ │ 之政府補助款。 │ │├──┼─────────┼────────────┼─────┤│ 26 │被告簡維佐於103年1│被告簡維佐在系爭溫室公開│102年度偵 ││ │月3日在本署偵訊中 │招標前就有請銓信公司、安│字第6564號││ │之證述 │一公司及台資公司就各自負│卷(四) ││ │ │責部分進行報價。 │P98~100 │├──┼─────────┼────────────┼─────┤│ 27 │被告簡維佐於103年3│1、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及 │102年度偵 ││ │月14日在調查站及本│ 台資公司都是被告簡維 │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 │ 佐找來擔任尚億營造公 │卷(四) ││ │ │ 司的協力廠商。 │P205~207 ││ │ │2、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及 │ ││ │ │ 台資公司在系爭溫室公 │ ││ │ │ 開招標前即完成報價。 │ ││ │ │3、被告簡維佐、黃炳煌、 │ ││ │ │ 林俊國在系爭溫室公開 │ ││ │ │ 招標前,就有要以浮編 │ ││ │ │ 預算詐領政府補助款犯 │ ││ │ │ 意聯絡。 │ ││ │ │4、被告李淑梅知悉系爭溫 │ ││ │ │ 室工程要以浮報工程款 │ ││ │ │ 之方式來詐領政府補助 │ ││ │ │ 款。 │ │├──┼─────────┼────────────┼─────┤│ 28 │被告李淑梅於102年 │1、被告簡維佐、李淑梅經 │102年度偵 ││ │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 被告黃炳煌之邀約,有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參與系爭溫室的興建。 │卷一P 10~││ │證述 │2、因2座溫室不符合被告簡│108 ││ │ │ 維佐、李淑梅之需求, │ ││ │ │ 變更設計改為1座。 │ ││ │ │3、被告簡維佐、黃炳煌、 │ ││ │ │ 林俊國協議以各2成、4 │ ││ │ │ 成、4成之方式分配詐得│ ││ │ │ 之政府補助款。 │ │├──┼─────────┼────────────┼─────┤│ 29 │被告李淑梅於102年 │1、被告李淑梅於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11月29日在調查站及│ 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黃炳煌、簡維佐及林俊 │卷一P73~ ││ │證述 │ 國等人達成以浮報工程 │82 ││ │ │ 款之方式來詐領政府補 │ ││ │ │ 助款。 │ ││ │ │2、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 ││ │ │ 簡維佐就詐領之政府補 │ ││ │ │ 助款,協議以各4成、4 │ ││ │ │ 成、2成之比例進行分配│ ││ │ │ 。 │ │├──┼─────────┼────────────┼─────┤│ 30 │被告李淑梅於102年 │被告林俊國、黃炳煌、簡 │102年度偵 ││ │12月9日在調查站及 │維佐就詐領之政府補助款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協議以各4成、4成、2成 │卷一P207~││ │ │之比例進行分配。 │212 │├──┼─────────┼────────────┼─────┤│ 31 │被告李淑梅於102年 │被告李淑梅、簡維佐、黃炳│102年度偵 ││ │12月12日在羈押審理│煌、林俊國及王金鳳就系爭│字第6733號││ │庭之供述 │溫室工程,有協議以浮報工│卷P29 ││ │ │程款之方式來詐領政府補助│ ││ │ │款。 │ │├──┼─────────┼────────────┼─────┤│ 32 │被告李淑梅於102年 │1、系爭溫室工程實際工程 │102年度偵 ││ │12月24日在調查站及│ 款為7145萬160元,浮編│字第6733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工程款為1716萬9840元 │卷P50~53 ││ │ │ 。 │、62~71 ││ │ │2、被告李淑梅、黃炳煌分 │ ││ │ │ 別於100年3月22日、3月│ ││ │ │ 29日、4月18日、5月9日│ ││ │ │ 至尚億營造公司,向被 │ ││ │ │ 告王金鳳、林俊國陸續 │ ││ │ │ 取回共1285萬元之詐領 │ ││ │ │ 政府補助款及自己出資 │ ││ │ │ 金額。 │ ││ │ │3、被告黃炳煌、簡維佐、 │ ││ │ │ 林俊國及李淑梅就系爭 │ ││ │ │ 溫室工程以浮編工程款 │ ││ │ │ 來詐領政府補助款有犯 │ ││ │ │ 意聯絡。 │ ││ │ │4、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 ││ │ │ 簡維佐以各4成、4成、2│ ││ │ │ 成之比例來分配詐領之 │ ││ │ │ 政府補助款。 │ │├──┼─────────┼────────────┼─────┤│ 33 │被告李淑梅於103年3│1、被告李淑梅知悉系爭溫 │102年度偵 ││ │月14日在本署偵訊中│ 室有浮編工程款。 │字第6733號││ │之供述 │2、被告李淑梅、黃炳煌分 │P106~108 ││ │ │ 別於100年3月22日、3月│ ││ │ │ 29日、4月18日、5月9日│ ││ │ │ 至尚億營造公司向被告 │ ││ │ │ 王金鳳、林俊國陸續取 │ ││ │ │ 回共1285萬元詐領之政 │ ││ │ │ 府補助款及自己出資金 │ ││ │ │ 額。 │ │├──┼─────────┼────────────┼─────┤│ 34 │被告林文信於102年 │1、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 招標前,有找銓信公司 │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奇圃公司進行比價, │卷四P121~││ │證述 │ 後來被告黃炳煌認為銓 │130 ││ │ │ 信公司議價4100多萬元 │ ││ │ │ 較為合理,經過尚億營 │ ││ │ │ 造公司同意後,被告黃 │ ││ │ │ 炳煌便拿「溫室興建協 │ ││ │ │ 力廠商同意書」給被告 │ ││ │ │ 陳桂英簽名用印。 │ ││ │ │2、被告林文信在系爭溫室 │ ││ │ │ 投標前,就有寫估價單 │ ││ │ │ 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3、系爭溫室興建過程中, │ ││ │ │ 有與被告簡維佐、黃炳 │ ││ │ │ 煌及林俊國一起討論如 │ ││ │ │ 何施做。 │ │├──┼─────────┼────────────┼─────┤│ 35 │被告林文信於102年 │1、被告黃炳煌在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11月19日在調查站及│ 招標前,有找銓信公司 │字第6564號││ │11月21日在本署偵訊│ 、奇圃公司等進行比價 │卷一66~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後來被告黃炳煌認為 │70、78~88││ │ │ 銓信公司議價較為合理 │ ││ │ │ ,經過尚億營造公司同 │ ││ │ │ 意後,被告黃炳煌便拿 │ ││ │ │ 「溫室興建協力廠商同 │ ││ │ │ 意書」給被告陳桂英簽 │ ││ │ │ 名用印。 │ ││ │ │2、系爭溫室工程銓信公司 │ ││ │ │ 負責部分實際工程款約 │ ││ │ │ 4300萬元。 │ ││ │ │3、被告王金鳳要求被告陳 │ ││ │ │ 桂英需浮開發票,並要 │ ││ │ │ 求被告陳桂英將尚億營 │ ││ │ │ 造公司依浮開發票金額 │ ││ │ │ 多匯給銓信公司之溢開 │ ││ │ │ 金額匯回。 │ ││ │ │4、被告林文信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即向被告 │ ││ │ │ 林俊國、黃炳煌及簡維 │ ││ │ │ 佐報價確定銓信公司施 │ ││ │ │ 做部分之工程款。 │ ││ │ │ │ ││ │ │ │ ││ │ │ │ │├──┼─────────┼────────────┼─────┤│ 36 │被告林文信於102年 │1、被告王金鳳要求被告陳 │102年度偵 ││ │11月27日在調查站及│ 桂英需浮開發票,並要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求被告陳桂英將尚億營 │卷一175~ ││ │證述 │ 造公司依浮開發票金額 │187 ││ │ │ 多匯給銓信公司之溢開 │ ││ │ │ 金額匯回至被告王金鳳 │ ││ │ │ 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 │ ││ │ │ 帳戶,且浮開發票金額 │ ││ │ │ 約1200萬元。 │ ││ │ │2、被告林文信就系爭溫室 │ ││ │ │ 施工後,要向尚億營造 │ ││ │ │ 公司請款時,被告王金 │ ││ │ │ 鳳要求被告林文信更換 │ ││ │ │ 合約,換成工程款為 │ ││ │ │ 5672萬8698元之合約。 │ │├──┼─────────┼────────────┼─────┤│ 37 │被告陳桂英於102年 │1、銓信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 告陳桂英於99年5月27日│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6月22日、8月20日向 │卷四P106~││ │證述 │ 尚億營造公司請款的時 │120 ││ │ │ 候,被告王金鳳要求被 │ ││ │ │ 告陳桂英溢開發票,被 │ ││ │ │ 告王金鳳會先依照溢開 │ ││ │ │ 發票之金額匯款,被告 │ ││ │ │ 陳桂英於同日再將溢開 │ ││ │ │ 之金額匯回被告王金鳳 │ ││ │ │ 指定之帳戶內,溢開金 │ ││ │ │ 額總共達1200萬元,尚 │ ││ │ │ 億營造公司就銓信公司 │ ││ │ │ 溢開之發票金額,有補 │ ││ │ │ 貼7%稅款。 │ ││ │ │2、被告黃炳煌請被告林文 │ ││ │ │ 信來興建系爭溫室,因 │ ││ │ │ 尚億營造公司就興建溫 │ ││ │ │ 室沒有經驗,故找銓信 │ ││ │ │ 公司擔任尚億營造公司 │ ││ │ │ 的協力廠商,並由被告 │ ││ │ │ 黃炳煌拿擔任尚億營造 │ ││ │ │ 公司協力廠商之文件給 │ ││ │ │ 被告陳桂英簽名。 │ ││ │ │3、系爭溫室銓信公司負責 │ ││ │ │ 部分之工程款約4300多 │ ││ │ │ 萬元。 │ │├──┼─────────┼────────────┼─────┤│ 38 │被告陳桂英於102年 │1、被告陳桂英就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11月27日在本署偵訊│ 工程請款時,被告王金 │字第6564號││ │中之供述及證述 │ 鳳要求銓信公司要浮開 │卷(一) ││ │ │ 發票給尚億營造公司, │191~192 ││ │ │ 浮開發票之金額約1200 │ ││ │ │ 萬元。 │ ││ │ │2、被告王金鳳將浮開發票 │ ││ │ │ 之金額匯給銓信公司時 │ ││ │ │ ,要求被告陳桂英當日 │ ││ │ │ 將溢開之金額匯回至被 │ ││ │ │ 告王金鳳的金融帳戶內 │ ││ │ │ 。 │ │├──┼─────────┼────────────┼─────┤│ 39 │被告謝奕嘉於102年 │1、安一公司就系爭溫室工 │102年度偵 ││ │11月27日在調查站及│ 程實際工程款為892萬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5000元。 │卷一195~ ││ │證述 │2、安一公司就系爭溫室工 │207 ││ │ │ 程開始施工後,被告陳 │ ││ │ │ 雲珠向尚億營造公司請 │ ││ │ │ 款時,尚億營造公司會 │ ││ │ │ 計要求被告陳雲珠要更 │ ││ │ │ 換工程款較高之合約, │ ││ │ │ 否則不得請款。 │ ││ │ │3、被告林俊國、王金鳳要 │ ││ │ │ 求被告陳雲珠依照新合 │ ││ │ │ 約浮開發票。 │ ││ │ │4、被告簡維佐於98年6、7 │ ││ │ │ 月間開始向被告謝奕嘉 │ ││ │ │ 詢價,被告謝奕嘉表示 │ ││ │ │ 可以850萬元(未稅)來│ ││ │ │ 施做系爭溫室工程的熱 │ ││ │ │ 泵設備部分,被告簡維 │ ││ │ │ 佐認為可以,便要被告 │ ││ │ │ 謝奕嘉與尚億營造公司 │ ││ │ │ 簽約。 │ │├──┼─────────┼────────────┼─────┤│ 40 │被告謝奕嘉於103年3│1、被告謝奕嘉於系爭溫室 │102年度偵 ││ │月13日在調查站及本│ 公開招標前,即向被告 │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供述 │ 簡維佐進行報價。 │卷(六)69││ │ │2、安一公司就系爭溫室負 │~78 ││ │ │ 責部分實際工程款(含 │ ││ │ │ 稅)為892萬元。 │ ││ │ │3、系爭溫室開始施工後, │ ││ │ │ 安一公司開始請款時, │ ││ │ │ 尚億公司要求重新簽立 │ ││ │ │ 工程款為1484萬7906元 │ ││ │ │ 之合約,且要求安一公 │ ││ │ │ 司浮開發票給尚億營造 │ ││ │ │ 公司。 │ │├──┼─────────┼────────────┼─────┤│ 41 │被告陳雲珠於102年 │1、安一公司就系爭溫室工 │102年度偵 ││ │11月27日在調查站及│ 程之熱泵設備實際工程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款(未稅)為850萬元。│卷一209~ ││ │證述 │2、於施工期間,安一公司 │221 ││ │ │ 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 │ ││ │ │ 被告謝奕嘉向尚億營造 │ ││ │ │ 公司催討工程款,被告 │ ││ │ │ 王金鳳及尚億營造公司 │ ││ │ │ 的會計林秀玲要求重新 │ ││ │ │ 擬定工程款為1480萬元 │ ││ │ │ 的合約,並浮開發票給 │ ││ │ │ 尚億公司。 │ ││ │ │3、尚億營造公司會將浮報 │ ││ │ │ 及實際的工程款先匯給 │ ││ │ │ 給安一公司後,被告王 │ ││ │ │ 金鳳即要求被告陳雲珠 │ ││ │ │ 將超過實際工程款的金 │ ││ │ │ 額匯還給尚億營造公司 │ ││ │ │ ,但有約100萬元沒有匯│ ││ │ │ 回,充作被告簡維佐所 │ ││ │ │ 經營一心生物科技公司 │ ││ │ │ 向安一公司叫貨的貨款 │ ││ │ │ 費用。 │ │├──┼─────────┼────────────┼─────┤│ 42 │被告陳雲珠於103年3│安一公司有浮開發票給尚億│102年度偵 ││ │月13日在本署偵訊中│營造公司。 │字第6564號││ │之供述 │ │卷(六) ││ │ │ │P79 │├──┼─────────┼────────────┼─────┤│ 43 │被告王樹森於102年 │1、被告王樹森、黃政智於 │102年度偵 ││ │11月28日在調查站及│ 98年6月15日向尚億營造│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公司報價,於同年8月15│卷(二)P9││ │證述 │ 日做最後報價,金額含 │~35 ││ │ │ 稅為485萬元。 │ ││ │ │2、台資公司於施工期間, │ ││ │ │ 尚億公司向被告黃政智 │ ││ │ │ 表示要浮開發票,若不 │ ││ │ │ 配合浮開,即無法順利 │ ││ │ │ 領取工程款,被告王樹 │ ││ │ │ 森因此浮開發票給尚億 │ ││ │ │ 營造公司,尚億營造公 │ ││ │ │ 司將實際工程款及浮開 │ ││ │ │ 金額匯給台資公司後, │ ││ │ │ 台資公司扣除實際工程 │ ││ │ │ 款,將浮開金額匯還給 │ ││ │ │ 尚億營造公司。 │ │├──┼─────────┼────────────┼─────┤│ 44 │被告黃政智於102年 │1、被告王樹森、黃政智在 │102年度偵 ││ │12月3日在調查站及 │ 系爭溫室公開招標前有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向尚億公司進行報價。 │卷(二) ││ │ │2、台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 │P85~88、 ││ │ │ 的散熱系統及高低壓變 │96~103 ││ │ │ 店站系統工程部分,實 │ ││ │ │ 際工程款為485萬元。 │ ││ │ │3、於系爭溫室工程施工期 │ ││ │ │ 間,尚億營造公司要求 │ ││ │ │ 被告黃政智就系爭溫室 │ ││ │ │ 工程重新簽訂金額較高 │ ││ │ │ 的不實契約,合約金額 │ ││ │ │ 改為758萬元,尚億營造│ ││ │ │ 公司多匯給台資公司的 │ ││ │ │ 金額,被告王金鳳指示 │ ││ │ │ 被告黃政智再匯還給尚 │ ││ │ │ 億營造公司。 │ │├──┼─────────┼────────────┼─────┤│ 45 │證人簡菁瑾於102年 │1、證人簡菁瑾係被告簡維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 佐派駐在古坑花卉合作 │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社,專門處理系爭溫室 │卷四P48~ ││ │ │ 標案公文、請款及付款 │62 ││ │ │ 事宜。 │ ││ │ │2、證人簡菁瑾均依被告簡 │ ││ │ │ 維佐、李淑梅之指示進 │ ││ │ │ 行匯款。 │ ││ │ │3、一心生物科技公司係系 │ ││ │ │ 爭溫室的主要經營者, │ ││ │ │ 溫室內的蘭花均係一心 │ ││ │ │ 生物科技公司所有。 │ ││ │ │4、將示範溫室Ⅲ由2座改成│ ││ │ │ 系爭溫室係由被告簡維 │ ││ │ │ 佐設計的。 │ │├──┼─────────┼────────────┼─────┤│ 46 │證人郭平豊於102年 │1、證人郭平豊有向被告簡 │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 佐借款300萬元參與投資│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系爭溫室。 │卷四P81~ ││ │ │2、被告簡維佐係系爭溫室 │93 ││ │ │ 的主要出資者,且系爭 │ ││ │ │ 溫室興建完成後,係由 │ ││ │ │ 被告簡維佐經營。 │ │├──┼─────────┼────────────┼─────┤│ 47 │證人高錫卿於102年 │證人高錫卿有向被告簡維佐│102年度他 ││ │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借款270萬元參與投資系爭 │字第242號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溫室。 │卷四P94~ ││ │ │ │104 │├──┼─────────┼────────────┼─────┤│ 48 │證人蘇芳億於102年 │1、被告簡維佐於98年2、3 │102年度偵 ││ │12月17日在調查站及│ 月間,委託證人蘇芳億 │字第6564號││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 設計系爭溫室,並提出 │卷四31~ ││ │證述 │ 預算圖書。 │35、47~55││ │ │2、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在 │ ││ │ │ 系爭溫室公開招標前即 │ ││ │ │ 找好被告林俊國來興建 │ ││ │ │ 系爭溫室。 │ ││ │ │3、證人蘇芳億於98年9月間│ ││ │ │ 就系爭溫室有對被告林 │ ││ │ │ 俊國、簡維佐、黃炳煌 │ ││ │ │ 進行報價,被告林俊國 │ ││ │ │ 認為證人蘇芳億報價過 │ ││ │ │ 高。 │ ││ │ │4、被告簡維佐就系爭溫室 │ ││ │ │ 興建之工程費用,在公 │ ││ │ │ 開招標前曾與證人蘇芳 │ ││ │ │ 億進行討論,每坪約1萬│ ││ │ │ 3000元。 │ │├──┼─────────┼────────────┼─────┤│ 49 │證人李宗穎於103年1│被告簡維佐、李淑梅在雲林│102年度偵 ││ │月2日在調查站及本 │縣政府就設施園藝生產專區│字第6564號││ │署偵訊中之證述 │進行招商前,即與被告黃炳│卷(四) ││ │ │煌就決定要申請進駐。 │P87~94 │├──┼─────────┼────────────┼─────┤│ 50 │證人許永瑜於103年3│證人許永瑜為時任雲林縣政│103年度偵 ││ │月10日、5月30日、8│府農業處科長,並不知悉被│字第2633號││ │月29日、104年4月21│告簡維佐等人有浮報工程款│卷一P13~ ││ │日分別在調查站及本│之行為。 │23、卷二P ││ │署偵訊中之證述 │ │25~30、72││ │ │ │~76、111 ││ │ │ │、112 │├──┼─────────┼────────────┼─────┤│ 51 │證人廖翊斈於103年3│證人廖翊斈為時任雲林縣政│103年度偵 ││ │月10日、5月30日分 │府農業處承辦人,並不知悉│字第2633號││ │別在調查站及本署偵│被告簡維佐等人有浮報工程│卷一P25~ ││ │訊中之證述 │款之行為。 │32、41~44││ │ │ │、卷二54~││ │ │ │60 │├──┼─────────┼────────────┼─────┤│ 52 │證人張世忠於103年3│證人張世忠為時任雲林縣政│103年度偵 ││ │月10日在調查站及本│府農業處副處長,並不知悉│字第2633號││ │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簡維佐等人有浮報工程│卷一P49~ ││ │ │款之行為。 │59 │├──┼─────────┼────────────┼─────┤│ 53 │證人呂政璋於103年3│證人呂政璋為時任雲林縣政│103年度偵 ││ │月10日在調查站及本│府農業處處長,並不知悉被│字第2633號││ │署偵訊中之證述 │告簡維佐等人有浮報工程款│卷一P60~ ││ │ │之行為。 │70 │├──┼─────────┼────────────┼─────┤│ 54 │證人方煒於103年3月│證人方煒為系爭溫室之審查│103年度偵 ││ │10日在調查站之證述│委員,不知悉被告簡維佐等│字第2633號││ │ │人有浮報工程款之行為。 │卷一P84~ ││ │ │ │86 │├──┼─────────┼────────────┼─────┤│ 55 │證人高振華於103年3│證人高振華為時任雲林縣政│103年度偵 ││ │月10日在調查站及本│府農業處承辦人,並不知悉│字第2633號││ │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簡維佐等人有浮報工程│卷一P92~ ││ │ │款之行為。 │97、123、 ││ │ │ │124 │├──┼─────────┼────────────┼─────┤│ 56 │證人艾群於103年3月│證人艾群為系爭溫室之審查│103年度偵 ││ │10日在調查站及本署│委員,不知悉被告簡維佐等│字第2633號││ │偵訊中之證述 │人有浮報工程款之行為。 │卷一P149~││ │ │ │151、155~││ │ │ │159 │└──┴─────────┴────────────┴─────┘

(二)書面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01 │系爭溫室工程之合約│1、被告簡維佐、李淑梅、 │102年度偵 ││ │與發包金額差異表6 │ 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 │字第6564號││ │張 │ 鳳等人在系爭溫室施做 │卷三P1~6 ││ │ │ 前,即謀議要以浮報工 │ ││ │ │ 程款之方式來詐領政府 │ ││ │ │ 補助款。 │ ││ │ │2、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及 │ ││ │ │ 台資公司有浮開發票給 │ ││ │ │ 尚億營造公司。 │ │├──┼─────────┼────────────┼─────┤│ 02 │系爭溫室工程款之結│1、系爭溫室之實際工程款 │雲林縣調查││ │算表 │ 最高僅為7145萬160元。│站證據卷P ││ │ │2、被告林俊國、黃炳煌、 │132、134 ││ │ │ 簡維佐協議以4成、4成 │ ││ │ │ 、2成之比例來分配詐領│ ││ │ │ 之政府補助款。 │ │├──┼─────────┼────────────┼─────┤│ 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1、銓信公司有開立附表一 │102年度偵 ││ │尾稽徵所104年4月15│ 所示之發票給尚億營造 │字第6564號││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 公司。 │卷(六) ││ │字第0000000000號函│2、安一公司有開立附表二 │P106~110 ││ │暨所附尚億營造公司│ 所示之發票給尚億營造 │ ││ │之進銷項資料 │ 公司。 │ ││ │ │3、台資公司有開立附表三 │ ││ │ │ 所示之發票給尚億營造 │ ││ │ │ 公司。 │ ││ │ │4、尚億營造公司有開立附 │ ││ │ │ 表四所示之發票給古坑 │ ││ │ │ 花卉合作社。 │ ││ │ │5、被告林文信、陳桂英、 │ ││ │ │ 謝奕嘉、陳雲珠、王樹 │ ││ │ │ 森、黃政智、林俊國、 │ ││ │ │ 王金鳳、黃炳煌、簡維 │ ││ │ │ 佐、李淑梅等人有前開 │ ││ │ │ 浮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 ││ │ │ 計法之犯行。 │ │├──┼─────────┼────────────┼─────┤│ 04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簽│1、被告林俊國、李淑梅有 │102年度偵 ││ │呈、簽稿會核單、分│ 開立附表四不實之統一 │字第6564號││ │批(期)付款表、所│ 發票及製作不實之工程 │證據卷五P1││ │得支出憑證黏存單、│ 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 │~53、91~││ │古坑花卉合作社收據│ 總表、詳細價目表給古 │128、152~││ │、系爭溫室之工程預│ 坑花卉合作社。 │155 ││ │算書、古坑花卉合作│2、黃炳煌、簡維佐指示不 │ ││ │社支出分攤明細表、│ 知情之承辦人簡菁瑾製 │ ││ │開支請示單、付款單│ 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 │ ││ │、古坑花卉合作社函│ 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 │ ││ │、工程估驗明細表、│ 單,古坑花卉合作社復 │ ││ │尚億營造公司所開立│ 陸續於99年7月6日、7月│ ││ │之統一發票 │ 30日、12月28日前,以 │ ││ │ │ 前開不實發票、工程估 │ ││ │ │ 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 │ ││ │ │ 表、詳細價目表、工程 │ ││ │ │ 預算書、支出分擔表及 │ ││ │ │ 開支請示單等向雲林縣 │ ││ │ │ 政府申請補助款。 │ ││ │ │3、雲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 │ ││ │ │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 ││ │ │ 誤以為古坑花卉合作社 │ ││ │ │ 就系爭溫室之發包工程 │ ││ │ │ 費用為8862萬元,連同 │ ││ │ │ 未浮報之自辦費用493萬│ ││ │ │ 7877元,陸續於99年7月│ ││ │ │ 28日、8月24日及100年1│ ││ │ │ 月17日各匯款2044萬元 │ ││ │ │ 7215元、1346萬1967元 │ ││ │ │ 及1277萬4665元,至被 │ ││ │ │ 告黃炳煌、簡維佐為興 │ ││ │ │ 建前開溫室特地在雲林 │ ││ │ │ 縣古坑鄉農會所申辦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總計補助4668萬 │ ││ │ │ 元3847元。 │ │├──┼─────────┼────────────┼─────┤│ 05 │被告林俊國、王金鳳│1、被告簡維佐、李淑梅、 │102年度偵 ││ │就系爭溫室之工程款│ 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 │字第6564號││ │所製作之內帳資料 │ 鳳等人在系爭溫室公開 │證據卷三 ││ │ │ 招標前,即謀議要以浮 │P42~83 ││ │ │ 報工程款之方式來詐領 │ ││ │ │ 政府補助款。 │ ││ │ │2、銓信公司、安一公司及 │ ││ │ │ 台資公司有浮開發票給 │ ││ │ │ 尚億營造公司。 │ │├──┼─────────┼────────────┼─────┤│ 06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簡維佐所經營之一心生物科│102年度他 ││ │2紙 │技有限公司係址設嘉義縣大│字242號卷 ││ │ │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16 │二P1、2 ││ │ │號。 │ ││ │ │ │ ││ │ │ │ │├──┼─────────┼────────────┼─────┤│ 0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雲林縣政府向農委會提出「│102年度他 ││ │年11月18日農糧字第│設施園藝生產專區」計畫,│字242號卷 ││ │0000000000號函 │經農委會核定,且獲得經費│二P6、7 ││ │ │補助。 │ │├──┼─────────┼────────────┼─────┤│ 08 │雲林縣政府向農委會│進駐設施園藝生產專區須為│102年度他 ││ │提出「雲林縣農業首│雲林縣轄內各農民團體(農│字242號卷 ││ │都建設與發展-設施│會、合作社場)或是其輔導│二P8~25 ││ │園藝生產專區」之計│的產銷班,且經審核符合此│ ││ │畫說明書 │資格者,始能就溫室之監造│ ││ │ │及興建提出補助,補助金額│ ││ │ │為造價的二分之一。 │ │├──┼─────────┼────────────┼─────┤│ 09 │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設施園藝生產專區之招商對│102年度他 ││ │24日府農務字第0970│象為雲林縣轄內之農會及合│字242號卷 ││ │506197號開會通知單│作社場。 │二P26 ││ │ │ │ │├──┼─────────┼────────────┼─────┤│ 10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進駐園區資格為雲林縣各農│102年度他 ││ │專區溫室設施設備補│民團體(農會、合作社場)│字242號卷 ││ │助案徵選進駐業者須│或其輔導之產銷班及所有花│二P27~29 ││ │知1份 │農或是其他有意進駐者。 │ │├──┼─────────┼────────────┼─────┤│ 11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進駐園區資格為農民團體(│102年度他 ││ │專區土地招租及溫室│農會、合作社場)或其輔導│字242號卷 ││ │設施設備補助招商說│之產銷班。 │二P30、31 ││ │明會會議紀錄1份 │ │ │├──┼─────────┼────────────┼─────┤│ 12 │雲林縣議會97年12月│將進駐園區資格修正為雲林│102年度他 ││ │16日雲議議建臨18字│縣所有花農、有意願之個人│字242號卷 ││ │第0000000000號函 │及農民團體(農會、合作社│二P32 ││ │ │場)或其輔導之產銷班。 │ │├──┼─────────┼────────────┼─────┤│ 13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古坑花卉合作社有通過雲林│102年度偵 ││ │專區溫室設施設備補│縣政府審查委員會之資格審│字第6564號││ │助申請表 │查。 │證據卷二P ││ │ │ │145~158 │├──┼─────────┼────────────┼─────┤│ 14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97│古坑花卉合作社通過資格審│102年度偵 ││ │年12月25日簽呈、會│查,且於97年12月25日下午│字第6564號││ │議紀錄 │召開溫室變更設計協調會。│證據卷二 ││ │ │ │P139~143 │├──┼─────────┼────────────┼─────┤│ 15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97│古坑花卉合作社通過資格審│102年度他 ││ │年12月29日簽呈 │查,且至多可申請6100萬元│字242號卷 ││ │ │之政府補助款。 │二P33 ││ │ │ │ │├──┼─────────┼────────────┼─────┤│ 16 │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黃炳煌為古坑花卉合作社理│102年度他 ││ │ │事主席。 │字242號卷 ││ │ │ │二P34 │├──┼─────────┼────────────┼─────┤│ 17 │雲林縣古坑花卉合作│1、該次會議決議申請興建 │102年度他 ││ │社97年12月9日第6屆│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專 │字242號卷 ││ │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 │ 區之示範溫室Ⅲ,且資 │二P35、102││ │錄及出席簽到簿 │ 金來源由古坑花卉合作 │年度偵字第││ │ │ 社社員或產銷班共同集 │6564號卷三││ │ │ 資。 │P111 ││ │ │2、該次會議被告李淑梅有 │ ││ │ │ 出席。 │ │├──┼─────────┼────────────┼─────┤│ 18 │古坑花卉合作社所提│古坑花卉合作社向雲林縣政│102年度他 ││ │出之雲林縣設施園藝│府提出營運計畫書,申請進│字242號卷 ││ │生產專區經營利用計│駐設施園藝生產專區。 │二P36~57 ││ │畫書 │ │ │├──┼─────────┼────────────┼─────┤│ 19 │古坑花卉合作社98年│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溫室│102年度偵 ││ │2月18日雲古花合社 │之興建提出變更申請書及差│字第6564號││ │字第0000000號函 │異分析表。 │證據卷一P ││ │ │ │13~16。 │├──┼─────────┼────────────┼─────┤│ 20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 雲林縣政府於98年3月3日 │102年度偵 ││ │專區土地招租與溫室│ 召開審查會,同意古坑花 │字第6564號││ │設施設備補助承租業│ 卉合作社於98年2月18日所│證據卷一P ││ │者申請溫室變更設計│ 提出之變更設計。 │18~39。 ││ │審查會議紀錄、變更│ │ ││ │申請審查表、審查會│ │ ││ │發言單(98年3月3日│ │ ││ │部分) │ │ │├──┼─────────┼────────────┼─────┤│ 21 │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1、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 │102年度偵 ││ │98年5月26日雲古花 │ 溫室提出預算圖書及相 │字第6564號││ │合社字第0000000號 │ 關資料。 │證據卷一P ││ │函 │2、古坑花卉合作社系爭溫 │47~77。 ││ │ │ 室之工程費用為8455萬6│ ││ │ │ 925元,監造費用為202 │ ││ │ │ 萬9366元,總預算為 │ ││ │ │ 8658萬6291元。 │ │├──┼─────────┼────────────┼─────┤│ 22 │雲林縣設施園藝生產│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9日召│102年度偵 ││ │專區土地招租與溫室│開審查會,原則同意古坑花│字第6564號││ │設施設備補助承租業│卉生產合作社所提出之預算│證據卷一P ││ │者溫室變更設計審查│圖書,但要求就預算明細進│80~104。 ││ │會會議紀錄、變更申│行修正,並於同年6月25日 │ ││ │請審查表、發言單(│送雲林縣政府備查。 │ ││ │98年6月9日部分) │ │ │├──┼─────────┼────────────┼─────┤│ 23 │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1、雲林縣政府於98年6月9 │102年度偵 ││ │98年6月29日雲古花 │ 日審查會要求古坑花卉 │字第6564號││ │合社字第0000000號 │ 生產合作社就預算做部 │卷證據卷三││ │函、雲林縣政府98年│ 分修正,古坑花卉生產 │P236 ││ │7月1日府農務字第 │ 合作社無法如期提出, │ ││ │0000000000號函 │ 請求延展。 │ ││ │ │2、雲林縣政府同意延展, │ ││ │ │ 並要求同年7月20日提出│ ││ │ │ 預算圖書。 │ │├──┼─────────┼────────────┼─────┤│ 24 │古坑花卉合作社98年│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溫室│102年度偵 ││ │8月17日雲古花合社 │工程提出預算圖書,其中發│字第6564號││ │字第0000000號函、 │包工程費用為8007萬6203元│證據卷一P ││ │雲林縣政府98年8月 │,雲林縣政府同意此預算圖│108~225。││ │25日府農務字第 │書。 │ ││ │0000000000號函 │ │ │├──┼─────────┼────────────┼─────┤│ 25 │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爭溫室│102年度偵 ││ │爭溫室之公開閱覽資│之設備設施工程以8007萬 │字第6564號││ │料1紙 │6203元進行公開閱覽程序。│證據卷一P ││ │ │ │226。 │├──┼─────────┼────────────┼─────┤│ 26 │古坑花卉合作社就系│古坑花卉合作社分別於98年│102年度偵 ││ │爭溫室之公開招標公│9月25日、10月14日就系爭 │字第6564號││ │告2紙 │溫室之設施設備工程進行公│證據卷一P ││ │ │開招標,且招標的預算金額│228、230。││ │ │為8954萬7073元。 │ │├──┼─────────┼────────────┼─────┤│ 27 │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 古坑花卉合作社以物價波 │102年度偵 ││ │98年9月24日雲古花 │ 動為由,重新提出預算圖 │字第6564號││ │合社字第0000000號 │ 書,發包工程費用為 │證據卷二P ││ │函及所附預算圖書 │ 8954萬7043元,自辦部分 │1~25 ││ │ │ 為600萬7860元,總共 │ ││ │ │ 9555萬4933元。 │ │├──┼─────────┼────────────┼─────┤│ 28 │雲林縣古坑花卉合作│尚億營造公司取得系爭溫室│102年度他 ││ │社98年11月3日雲古 │之標案,且古坑花卉合作社│字242號卷 ││ │花合社字第0000000 │於98年11月3日與尚億營造 │(二)P62 ││ │號函(受文者為雲林│公司簽約 │ ││ │縣政府) │ │ │├──┼─────────┼────────────┼─────┤│ 29 │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雲林縣政府就古坑花卉合作│102年度他 ││ │5日府農務字第09801│社之公開招標及決標予以 │字242號卷 ││ │41970號函(受文者 │備查。 │二P63 ││ │為古坑花卉合作社)│ │ │├──┼─────────┼────────────┼─────┤│ 30 │古坑花卉合作社98年│尚億營造公司投標金額高於│102年度他 ││ │10月21日辦理溫室設│底價,經第一次減價後,以│字242號卷 ││ │備設施新建工程之開│8862萬元得標系爭溫室之興│二P64 ││ │標/議價/決標/流標/│建工程。 │ ││ │廢標紀錄 │ │ │├──┼─────────┼────────────┼─────┤│ 31 │古坑花卉合作社98年│簡維佐有出席開標,並在其│102年度他 ││ │10月21日辦理溫室設│會議紀錄上簽名。 │字242號卷 ││ │備設施新建工程之開│ │二P65 ││ │標紀錄簽到表 │ │ │├──┼─────────┼────────────┼─────┤│ 32 │古坑花卉合作社99年│主驗人為簡維佐,黃炳煌、│102年度他 ││ │9月17日辦理溫室設 │高錫卿及郭平豊是會驗人員│字242號卷 ││ │備設施新建工程之正│,雲林縣政府無人出席。 │二P66、67 ││ │式驗收簽到簿 │ │ │├──┼─────────┼────────────┼─────┤│ 33 │古坑花卉合作社99年│主驗人為簡維佐,高錫卿及│102年度他 ││ │9月17日辦理溫室設 │郭平豊是會驗人員。 │字242號卷 ││ │備設施新建工程之驗│ │二P68 ││ │收紀錄 │ │ │├──┼─────────┼────────────┼─────┤│ 34 │古坑花卉合作社向雲│1、顧客基本資料表上存戶 │102年度他 ││ │林縣古坑農會聲請帳│ 簽章欄、立同意書欄大 │字242號卷 ││ │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章為古坑花卉合作社, │二P69、70 ││ │存款印鑑卡 │ 小章為被告黃炳煌、簡 │ ││ │ │ 維佐。 │ ││ │ │2、存款印鑑卡上大章為古 │ ││ │ │ 坑卉合作社、小章為被 │ ││ │ │ 告黃炳煌、簡維佐。 │ ││ │ │3、被告黃炳煌、簡維佐為 │ ││ │ │ 了系爭溫室工程,於98 │ ││ │ │ 年8月6日特別新開立帳 │ ││ │ │ 戶。 │ │├──┼─────────┼────────────┼─────┤│ 35 │古坑花卉合作社開工│尚億營造於99年1月30日開 │102年度他 ││ │報告 │工,擬於同年6月29日完工 │字242號卷 ││ │ │。 │二P110 ││ │ │ │ │├──┼─────────┼────────────┼─────┤│ 36 │古坑花卉合作社與尚│系爭溫室工程之相關履約條│102年度他 ││ │億營造公司所簽立之│件 │字第242號 ││ │工程契約書 │ │卷二P111~││ │ │ │116 │├──┼─────────┼────────────┼─────┤│ 37 │古坑花卉合作社99年│1、古坑花卉合作社發文予 │102年偵字 ││ │6月25日雲古花合社 │ 雲林縣政府,請求雲林 │第6564號證││ │字第0000000號函 │ 縣政府系爭溫室工程核 │據卷P61 ││ │ │ 撥第1、2期補助款。 │ ││ │ │2、公文上聯絡人為被告簡 │ ││ │ │ 維佐之姪女簡菁瑾。 │ │├──┼─────────┼────────────┼─────┤│ 38 │古坑花卉合作社99年│1、古坑花卉合作社發文予 │102年度偵 ││ │7月16日雲古花合社 │ 雲林縣政府,請求雲林 │字第6564號││ │字第0000000號函 │ 縣政府系爭溫室工程核 │證據卷四P4││ │ │ 撥第3期補助款。 │背面 ││ │ │2、公文上聯絡人為被告簡 │ ││ │ │ 維佐之姪女簡菁瑾。 │ │├──┼─────────┼────────────┼─────┤│ 39 │古坑花卉合作社99年│1、古坑花卉合作社發文予 │102年度偵 ││ │10月18日雲古花合社│ 雲林縣政府,請求雲林 │字第6564號││ │字第0000000號函 │ 縣政府系爭溫室工程核 │證據卷三 ││ │ │ 撥第4期補助款。 │P10 ││ │ │2、公文上聯絡人為被告簡 │ ││ │ │ 維佐之姪女簡菁瑾。 │ │├──┼─────────┼────────────┼─────┤│ 40 │尚億營造公司彰化銀│被告林俊國於99年5月27日 │102年度他 ││ │行虎尾分行00000000│以尚億營造公彰化銀行虎尾│字242號卷 ││ │5300號帳戶、王金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P140~ ││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匯款320萬至銓信公司彰化 │144、178~││ │00000000000及01241│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194 ││ │0000000號帳戶、銓 │00號帳戶內,當日隨即回流│ ││ │信公司彰化銀行斗六│300萬至被告王金鳳在彰化 │ ││ │分行00000000000號 │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 │帳戶、簡維佐彰化銀│58860號帳戶內;被告林俊 │ ││ │行大林分行00000000│國於99年6月22日以尚億營 │ ││ │8203號帳戶之交易明│造公司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 ││ │細各1份 │戶匯款750萬元至銓信公司 │ ││ │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 │ │同日即回流600萬元至被告 │ ││ │ │王鳳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 │ │內;被告林俊國於99年8月 │ ││ │ │20日以尚億營造公司彰化銀│ ││ │ │行虎尾分行匯款799萬2505 │ ││ │ │元至開銓信公司彰化銀行斗│ ││ │ │六分行帳戶內,同日隨即回│ ││ │ │流300萬元至被告王金鳳前 │ ││ │ │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 ││ │ │。 │ │├──┼─────────┼────────────┼─────┤│ 42 │銓信公司與尚億營造│1、被告林文信在系爭溫室 │102年度他 ││ │公司簽立之溫室興建│ 公開招標前,於98年10 │字第242號 ││ │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 月9日已和尚億營造公司│卷四P110 ││ │ │ 完成簽約。 │ ││ │ │2、被告林文信在系爭溫室 │ ││ │ │ 公開招標前,就系爭溫 │ ││ │ │ 室由銓信公司負責部分 │ ││ │ │ ,業已完成報價。 │ │├──┼─────────┼────────────┼─────┤│ 43 │台資公司工程估價單│被告黃政智及王樹森在系爭│調查站證據││ │3張 │溫室公開招標前,於98年8 │資料卷P351││ │ │月18日,就台資公司就系爭│~353 ││ │ │溫室負責部分業已完成報價│ ││ │ │。 │ │├──┼─────────┼────────────┼─────┤│ 44 │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原本就│調查站證據││ │就散熱工程原本簽訂│散熱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 │資料卷P343││ │之契約1份 │201萬元 │ │├──┼─────────┼────────────┼─────┤│ 45 │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就散熱│調查站證據││ │就散熱工程更改之契│工程之工程款更改為329萬 │資料卷P312││ │約1份(合約編號: │4403元 │~324 ││ │尚古98003) │ │ │├──┼─────────┼────────────┼─────┤│ 46 │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台資公司與尚億公司就高低│調查站證據││ │就高低壓變電站系統│壓變電站系統工程款更改為│資料卷P325││ │工程更改之契約1份 │428萬5000元 │~337 ││ │(合約編號:尚古 │ │ ││ │98004) │ │ │├──┼─────────┼────────────┼─────┤│ 47 │王金鳳日記帳 │1、被告李淑梅於100年3月 │102年度偵 ││ │ │ 22日至尚億公司取回400│字第6564號││ │ │ 萬元之浮報工程款。 │卷二P 16~││ │ │2、被告李淑梅於100年3月 │166 ││ │ │ 29日至尚億公司取回400│ ││ │ │ 萬元之浮報工程款。 │ ││ │ │3、被告李淑梅於100年4月 │ ││ │ │ 18日至尚億公司取回400│ ││ │ │ 萬元之浮報工程款。 │ ││ │ │4、被告李淑梅於100年5月 │ ││ │ │ 9日至尚億公司取回85萬│ ││ │ │ 元之浮報工程款。 │ │├──┼─────────┼────────────┼─────┤│ 48 │系爭溫室浮報工程款│1、系爭溫室工程實際造價 │102年度偵 ││ │之分配明細表 │ 為7145萬160元。 │字第6564號││ │ │2、浮報之工程款為1716萬 │卷二P158 ││ │ │ 9840元。 │ │├──┼─────────┼────────────┼─────┤│49 │雲林縣政府農業首都│雲林縣政府農業首都計畫之│102年度偵 ││ │計畫籌設經過資料1 │由來及經費來源。 │字第6564號││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 │證據卷三P ││ │會97年8月26日農會 │ │28~33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雲林縣政府97年9 │ │ ││ │月1日府農務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50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雲林縣政府有將政府補助款│調查站證據││ │號000000000000000 │匯款至此帳戶內,被告簡維│資料卷P46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黃炳煌有以古坑花卉合│~55 ││ │1份 │作社開設之此帳戶,將工程│ ││ │ │款匯給尚億營造公司並進行│ ││ │ │洗錢。 │ │├──┼─────────┼────────────┼─────┤│ 51 │臺南市政府103年12 │被告簡維佐所經營之一心生│103年度偵 ││ │月3日府農銷字第103│物科技公司於97年5月間有 │字第5108號││ │0000000號函暨所附 │向臺南縣政府承租土地準備│卷P105~ ││ │相關資料 │興建溫室,但於98年7月30 │124 ││ │ │日解約 │ ││ │ │ │ │└──┴─────────┴────────────┴─────┘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維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簡維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

(三)被告林俊國、王金鳳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予古坑花卉合作社,被告黃炳煌、簡維佐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簡菁瑾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單,古坑花卉合作社復接續以前開不實發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及開支請示單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行使,被告林俊國等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等人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炳煌、簡維佐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簡菁瑾製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單,古坑花卉合作社復接續以前開不實發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及開支請示單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並領得政府補助款,請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先後多次共同浮開統一發票,渠等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等人以不實之文書資料及浮開之統一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行使詐領政府補助款,領得政府補助款後,復佯為工程款轉匯至林俊國、王金鳳及尚億營造公司之帳戶進行洗錢,以規避查緝,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及王金鳳等人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六)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取得在雲林縣政府規劃之設施園藝生產專區興建溫室之資格,並獲得雲林縣政府就溫室興建費用一半之補助,在如此優惠之條件下,理應如實施工,並在完工後戮力發展精緻農業,回饋雲林縣鄉親才對,但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竟為節省自己興建系爭溫室費用之支出,結合營造商之被告林俊國、王金鳳,以浮報溫室工程款之方式,詐領政府補助,且詐領金額達858萬4920元,渠等惡性顯然非輕,是被告簡維佐、李淑梅、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請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但請審酌被告林俊國、王金鳳在遭羈押後,隨即將系爭溫室之內帳交出,讓本署檢察官得以順利釐清本案之細節,其2人態度尚佳,請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均減刑其刑,讓渠等有自新之機會。

(七)末本署檢察官簽分及移送意旨認為被告簡維佐、黃炳煌及林俊國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或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嫌。但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須為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嫌,始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條雖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受補助者雖適用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規定,並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但不能因此認為有受補助機關之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之有關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簡維佐、黃炳煌、林俊國等人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簡維佐等人均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本件亦查無被告簡維佐等人有與系爭溫室承辦之相關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被告簡維佐、黃炳煌、林俊國等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主體要件有間,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或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相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銓信公司溢開發票部分)┌──┬────┬─────┬──────┐│編號│發票時間│統一編號 │發票金額(含││ │ │ │營業稅額) │├──┼────┼─────┼──────┤│ 01 │98年12月│JU00000000│500萬元 │├──┼────┼─────┼──────┤│ 02 │99年3月 │LU00000000│300萬元 │├──┼────┼─────┼──────┤│ 03 │99年5月 │MU00000000│400萬元 │├──┼────┼─────┼──────┤│ 04 │99年5月 │MU00000000│125萬元 │├──┼────┼─────┼──────┤│ 05 │99年5月 │MU00000000│101萬8500元 │├──┼────┼─────┼──────┤│ 06 │99年5月 │MU00000000│73萬1500元 │├──┼────┼─────┼──────┤│ 07 │99年6月 │MU00000000│95萬2000元 │├──┼────┼─────┼──────┤│ 08 │99年6月 │MU00000000│165萬元 │├──┼────┼─────┼──────┤│ 09 │99年6月 │MU00000000│98萬元 │├──┼────┼─────┼──────┤│ 10 │99年6月 │MU00000000│110萬元 │├──┼────┼─────┼──────┤│ 11 │99年6月 │MU00000000│85萬4000元 │├──┼────┼─────┼──────┤│ 12 │99年6月 │MU00000000│46萬4000元 │├──┼────┼─────┼──────┤│ 13 │99年6月 │MU00000000│500萬元 │├──┼────┼─────┼──────┤│ 14 │99年7月 │NU00000000│450萬元 │├──┼────┼─────┼──────┤│ 15 │99年7月 │NU00000000│450萬元 │├──┼────┼─────┼──────┤│ 16 │99年8月 │NU00000000│500萬元 │├──┼────┼─────┼──────┤│ 17 │99年8月 │NU00000000│300萬元 │├──┼────┼─────┼──────┤│ 18 │99年8月 │NU00000000│59萬5000元 │├──┼────┼─────┼──────┤│ 19 │99年8月 │NU00000000│53萬5000元 │├──┼────┼─────┼──────┤│ 20 │99年8月 │NU00000000│65萬5000元 │├──┼────┼─────┼──────┤│ 21 │99年8月 │NU00000000│51萬6762元 │├──┼────┼─────┼──────┤│ 22 │99年8月 │NU00000000│66萬6750元 │├──┼────┼─────┼──────┤│ 23 │99年10月│PU00000000│500萬元 │├──┼────┼─────┼──────┤│ 24 │99年10月│PU00000000│192萬608元 │├──┼────┼─────┼──────┤│ 25 │99年10月│PU00000000│302萬5000元 │├──┴────┴─────┴──────┤│發票金額總計為55914萬4120元,溢開金額為 ││1268萬9120元。 │└────────────────────┘附表二:

(安一公司溢開發票部分)┌──┬────┬─────┬──────┐│編號│發票時間│統一編號 │發票金額(含││ │ │ │營業稅額) │├──┼────┼─────┼──────┤│ 01 │98年10月│HU00000000│103萬7400元 │├──┼────┼─────┼──────┤│ 02 │99年5月 │MU00000000│485萬895元 │├──┼────┼─────┼──────┤│ 03 │99年8月 │NU00000000│157萬5000元 │├──┼────┼─────┼──────┤│ 04 │99年8月 │NU00000000│126萬 │├──┼────┼─────┼──────┤│ 05 │99年8月 │NU00000000│93萬4500元 │├──┼────┼─────┼──────┤│ 06 │99年8月 │NU00000000│80萬5500元 │├──┼────┼─────┼──────┤│ 07 │99年9月 │PU00000000│42萬8400元 │├──┼────┼─────┼──────┤│ 08 │99年10月│PU00000000│72萬 │├──┼────┼─────┼──────┤│ 09 │99年10月│PU00000000│146萬1705元 │├──┼────┼─────┼──────┤│ 10 │99年10月│PU00000000│154萬9507元 │├──┼────┼─────┼──────┤│ 11 │99年11月│QU00000000│22萬5000元 │├──┴────┴─────┴──────┤│發票總金額為1484萬7907元,溢開金額為592 ││萬2907元。 │└────────────────────┘附表三:

(台資公司溢開發票部分)┌──┬────┬─────┬──────┐│編號│發票時間│統一編號 │發票金額(含││ │ │ │營業稅額) │├──┼────┼─────┼──────┤│ 01 │99年5月 │MU00000000│180萬元 │├──┼────┼─────┼──────┤│ 02 │99年7月 │NU00000000│150萬元 │├──┼────┼─────┼──────┤│ 03 │99年8月 │NU00000000│30萬元 │├──┼────┼─────┼──────┤│ 04 │99年8月 │NU00000000│125萬元 │├──┼────┼─────┼──────┤│ 05 │99年8月 │NU00000000│58萬2128元 │├──┼────┼─────┼──────┤│ 06 │99年8月 │NU00000000│68萬2500元 │├──┼────┼─────┼──────┤│ 07 │99年8月 │NU00000000│27萬900元 │├──┼────┼─────┼──────┤│ 08 │99年8月 │NU00000000│34萬3875元 │├──┼────┼─────┼──────┤│ 09 │99年9月 │PU00000000│85萬元 │├──┴────┴─────┴──────┤│ 發票總金額為757萬9403元,溢開金額為272 ││ 萬9403元。 │└────────────────────┘附表四:

(尚億營造公司溢開發票部分)┌──┬────┬─────┬──────┐│編號│發票時間│統一編號 │發票金額(含││ │ │ │營業稅額) │├──┼────┼─────┼──────┤│ 01 │99年6月 │MU00000000│4041萬7056元│├──┼────┼─────┼──────┤│ 02 │99年7月 │NU00000000│2706萬5663元│├──┼────┼─────┼──────┤│ 03 │99年10月│PU00000000│2113萬7281元│├──┴────┴─────┴──────┤│發票總金額為8862萬元,溢開金額為1716萬 ││9840元。 │└────────────────────┘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