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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欽勝

陳琮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3號、第685 號、第3140號、第5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

4 年度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欽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之晶片卡叁張),均沒收之。

陳琮元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欽勝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乘許哲誌、高明榮、魏金滿需錢孔急,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楊欽勝於民國101 年1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貸款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與許哲誌,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2,000 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計算式:

2,000x3x12÷10,000=720% 】),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2,000 元,僅交付8,000 元與許哲誌,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楊欽勝於102 年7 月某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

附近,貸款15萬元與高明榮,約定每7 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 萬5,000 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千二百十六(計算式:35,000 x365 ÷7 ÷150,000=1216% )】,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3 萬5,000 元,僅交付11萬5,00

0 元與高明榮,高明榮則簽發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未扣案)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楊欽勝於102 年7 月某日(上述借款日後不久),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附近,貸款20萬元與高明榮,約定每

7 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4 萬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千零四十二(計算式:40,000x365÷7 ÷200,000=1042% )】,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40,000元,僅交付16萬元與高明榮,高明榮則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未扣案)作為擔保,楊欽勝並接續收取1 期4 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楊欽勝於102 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貸款20萬元與魏金

滿,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 萬4,000 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八(計算式:14,000 x2x12÷200,000=168%)】,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1 萬4,00

0 元,僅交付18萬6,000 元與魏金滿,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琮元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魏金滿、陳月紅、涂坤興需錢孔急,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陳琮元於102 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 號2 樓,貸款20萬元與魏金滿,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 萬2,000 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計算式:12,000x2x12 ÷200,000=144%】),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1 萬2,000 元,僅交付18萬8,000 元與魏金滿,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琮元於102 年11月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金桔緣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桔緣公司),貸款20萬元與陳月紅,約定每14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 萬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百九十一【計算式:30,000x365÷14÷200,000=391%】),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

3 萬元,僅交付17萬元與陳月紅,陳月紅則以金桔緣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H0000000 ,下稱甲支票)作為擔保,陳琮元並接續收取1 期3 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陳琮元於102 年12月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之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貸款30萬元與涂坤興,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2 萬4,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九十二【計算式:24,000x2×12÷300,000 =192% 】),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

2 萬4,000 元,僅交付27萬6,000 元與涂坤興,涂坤興則以錦勝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C0000000 號,下稱乙支票)作為擔保,陳琮元並接續收取2 期共4 萬8,000 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楊欽勝、陳琮元執行搜索,並在楊欽勝處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

1 本、行動電話3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及不詳號碼之晶片卡3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雜記本1 本、現金5 萬元、鐵棒1 支;另在陳琮元處扣得甲、乙支票各1 紙,及與本案無關之1 萬2,300 元、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1 紙,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明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勝、陳琮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⒈就事實欄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哲誌、高明榮、魏

金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雲警269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103偵5585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反面;苗警9775號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103 偵5585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苗警4010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楊欽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5 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許耿彰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友人之談話內容提及放高利貸與高明榮之事項,苗警9775號卷二第190 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005號搜索票(103 偵453 號卷二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偵453 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3支可憑。

⒉就事實欄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金滿、陳月紅、涂

坤興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苗警9775號卷二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並有陳月紅交付予被告陳琮元之甲支票影本1 張(103 偵3140號卷二第17頁)、涂坤興交付予被告陳琮元之乙支票影本1 張(103 偵3140號卷二第25頁)、被告陳琮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友人談話內容提及貸款與魏金滿之事項,苗警9775號卷二第288 頁)、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苗警4010號卷三第86頁、第88頁)在卷可稽,及甲、乙支票各1 張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欽勝、陳琮元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貸款行為,對被害人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一千二百一十六不等之利息,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 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㈡核被告楊欽勝、陳琮元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楊欽勝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被告陳琮元所為如事實欄㈡、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被害人高明榮、陳月紅、涂坤興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欽勝、陳琮元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分別為4 次、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欽勝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

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重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

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判決書節錄本3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欽勝、陳琮元乘被害

人許哲誌等人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一千二百一十六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各被害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所為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又被告楊欽勝前已有多次重利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再犯重利罪,實屬不該。另慮及本件查無被告2 人以暴力對被害人討得重利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琮元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楊欽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現有賣雞排之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琮元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農耕工作暨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3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及不詳號碼之晶片卡3 張),係被告楊欽勝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罪主文向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得之甲、乙支票各1 紙,分別係被害人陳月紅、涂坤興以

金桔緣公司、錦勝公司之名義簽發交付被告陳琮元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陳琮元取得支票,係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而非因犯重利罪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陳琮元雖犯重利罪,但其與被害人陳月紅、涂坤興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僅其於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205 條參照),嗣後被害人陳月紅、涂坤興如償還債務,被告陳琮元對被害人陳月紅、涂坤興所提供為擔保之支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在被告陳琮元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被害人陳月紅、涂坤興,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陳琮元,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在被告楊欽勝處所扣得之雜記本1 本、現金5 萬元、鐵棒1

支;在被告陳琮元處所扣得之現金1 萬2,300 元、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均查無證據足認於本件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楊欽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楊欽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示重利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 │ │詳號碼之晶片卡叁張),均沒收之。 │├──┼─────────┼──────────────────────┤│ 2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楊欽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示重利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 │ │詳號碼之晶片卡叁張),均沒收之。 │├──┼─────────┼──────────────────────┤│ 3 │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楊欽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示重利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 │ │詳號碼之晶片卡叁張),均沒收之。 │├──┼─────────┼──────────────────────┤│ 4 │所犯如事實欄㈣所│楊欽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示重利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 │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 │ │詳號碼之晶片卡叁張),均沒收之。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