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甲○(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 ),2 人並於103 年5 、6 月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月15日22時許),在丁○○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住處房間內,未為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甲○1 次。經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詳見本院密卷)。至於甲○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於被告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照片5 張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仍為學生,心智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能與成年人相比,亟需父母師長之照顧及保護,仍無法克制情慾,在住處內對甲○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且未見甲○有立即之創傷反應,然隨甲○年齡之增長,性自主意識逐漸成熟,對於被告行為之感受可能有所轉變,當不能僅以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被告未見怨懟,反多所迴護,而認為被告之行為未生任何危害,況刑法處罰對於未成年人之違反性自主行為,除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外,亦有維護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另考量被告以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方式猥褻甲○,而被告與甲○屬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被告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工程及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經濟狀況非差;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無法取得甲○父親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