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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雄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1 日命羈押被告。

二、上開羈押即將屆期,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被告就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前因沒收到傳票才未到庭,希望能給被告交保等語。

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經審理後,定於105 年8 月31日14時5分宣示判決,依卷存證據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有相當之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居住地點為廢棄豬舍,且無家人與其同住,隨時有遷徙之可能,再被告前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28日之審理期日當面告知應於105 年5 月5 日9時30到庭,屆期仍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於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一第271 頁、305 頁361、365 頁、367 頁、371 頁、381 頁、385 頁)等資料可憑,是被告亦有逃亡之事實,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辯護人聲請以交保代替羈押,並無理由,爰裁定自105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