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雄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20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4 年間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號斜對面廢棄豬舍,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則住在附近不遠之西螺鎮吳厝里,丙○○經常前往西螺鎮九隆里或吳厝里某商店購買食物,因而遇見重度智能障礙之甲○,丙○○因甲○外觀及行為舉止異於常人而明知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明知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易受人操控,乃基於意圖使甲○為性交而略誘、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某時,見甲○於上開商店附近,向甲 ○騙稱有酒類供其飲用,使甲○陷於錯誤而由丙○○以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返回上開豬舍,丙○○便將該豬舍鐵門上鎖,並將甲○拘禁於該豬舍靠近馬路之第3 間房間(下稱
C 房間),使甲○不得自由離去,並於拘禁甲○期間之某日,在該豬舍靠近馬路之第2 間房間內(下稱B 房間),以命令語氣令甲○脫去衣褲,再以手摸甲○胸部,雖甲○以手撥開丙○○之手表示不願意,丙○○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至射精,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丙○○於
104 年2 月6 日上午方將大門開啟令甲○離去,經甲○家人於同日尋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又於104 年7 月1 日中午某時,見甲○又出現於上開商店附近,再向甲○邀約喝酒,甲○不疑有他而由丙○○以上開機車搭載返回豬舍(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丙○○即於上開豬舍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令甲○脫去衣褲,先以手撫摸甲○胸部,雖甲○以撥開丙○○之手表示不願意,丙○○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丙○○於對甲○性交時,遭甲○家屬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發覺,丙○○因而停手,經甲男報警後,警員乙○○於同日在豬舍內之B 房間尋獲甲○,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甲男、丙男因與甲有親屬關係,一併隱匿。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本件屬合併審理,以下所稱本院卷均指
104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本院卷一第158-164 頁,卷二第132-149 頁、155-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4 年2 月間是甲○自己願意去我那邊喝酒,她喝完酒想睡覺,我就讓1 個房間給她睡,我沒有對她做什麼。104 年7 月21日我沒有載甲○去我家,我只有摸甲○胸部,是甲○叫我摸的,我沒有用手插甲○下面(本院卷第0000-000 頁,卷二第150-155 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並無證人見聞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甲○證言本身亦有矛盾,縱然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依證人乙○○之證述,甲○並無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並無違反甲○意願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為證,然甲 ○因重度智能障礙,於85年3 月5 日經核發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雲林縣殘障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查(他869 卷證物袋內,本院密字卷第11-19 頁),其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囿於智能狀況而與一般人有顯著差異,容易因他人誘導或訊問之壓力下而為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陳述,對於此類被害人陳述之採證更應特別謹慎,除應調查其陳述有無受到他人不當之誘導或逼問所致以外,對於其陳述被害情節之一致性與合理性,亦應詳加注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採擇,除就證言本身之一致性、合理性予以比對,並調查其餘證據詳以勾稽外,另就甲○智能障礙對其證述可信性之影響部分,於審理中詰問甲○後,一併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含偵查筆錄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審理筆錄等,本院卷一第353 頁、359頁),以心理學、精神醫學之專業角度,鑑定甲○關於本件遭拘禁、違反意願性侵害、性侵害之過程描述之可信性,甲 ○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測驗內容WAIS- Ⅲ、MMSE)其語言理解能力偏差,對於指導語之理解程度相當受限,進而影響測驗中之表現,甲○在多項分測驗原始分數均為0 分,已達地板效應,因此整體智商分數已低於智力測驗測得之最低智商分數40分。甲○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偏差,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表現不佳,語言理解能力明顯偏差,語彙能力相當有限,無識字能力,缺乏基礎數字概念,無法進行簡易加減心算,也無法正確回答簡易常識問題(例如無法回答其現在幾歲、1 年有幾個月),其全量表智商低於40,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重度智能不足之水準(本院卷一第368-369 頁),是甲○確實有智能障礙,且對於語言之認知有限,因此對面對他人詢問,鑑定意見指出:「甲○於面對詢問時因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偏低,容易答非所問,可能在未真正理解他人問題之狀況下,隨意做出回答」(本院卷一第369-370 頁),然鑑定意見同時指出:「甲○思考內容貧乏,其陳述多為現實生活中真實發生事件,難有創造或幻想內容出現,是於開放性問題中所獲得之事件資訊,真實存在之可能性高」(本院卷一第371 頁),是甲○雖屬重度智能障礙而有理解能力不佳之情況,然因欠缺思考或創造能力,如非經引導或暗示,其回答內容之真實性則可確保,難有虛偽編造或幻想之可能性,是就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為其主動提及之情節或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至於單純回答是否或有無者(即封閉性問題),不無應和問話者之嫌,亦無法排除甲○對於問題認知錯誤,可信性則較為薄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甲○於104 年1 月31日17時許離家後未返家,經家屬丙男於同年2 月4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請求協尋,同年2 月6 日為家屬丙男於吳厝路邊發現甲○,因疑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於同日報警後進入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並於同日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嗣2 月8 日由家屬帶往吳厝派出所撤銷協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5 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05940號函及所附案件記錄表、明細表、登記表、調查筆錄、警員袁守榮之職務報告(本院密卷第43頁-59 頁、第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以上於他字228 卷證物袋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他228 卷第2-3 頁)可憑。甲○於上開性侵害驗傷診斷中,除經診斷陰部處女膜8 處陳舊性裂傷外,另經採集其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①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經酸性磷酸酵素(屬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之初步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見鑑定報告備註之記載)法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②內褲上衛生棉檢體經萃取
DNA 檢測,檢出男性Y 染色體,並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採取之唾液內DNA-STR 型別比對,與被告型別相符(隨機相符機率約0.01至0.001 間),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關係血緣之人,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228 卷證物袋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048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16021號鑑定書(偵2048卷第23- 25頁)、104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32565號鑑定書(偵2048卷第32頁)可參。綜合以上客觀證據,足認甲○於104 年
1 月31日17時許離家起至同年2 月6 日尋獲為止,並未返回住處,2 月6 日為家屬尋獲後,進行性侵害驗傷與採證,於其陰部測得微量酸性磷酸酵素,並於衛生棉上採得與被告DNA-STR 相符之生物跡證。
㈡、刑法第298 條第2 項之意圖姦淫而略誘婦女罪乃妨害自由之罪,係保護婦女之自由非在於保護家庭及監督權,凡反乎被誘婦女之意思,以移置自己實支配之下,不問其方法為強脅抑或為詐術,均屬略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44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又和誘與略誘之區別,係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略誘,如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則為和誘(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經查:
⒈就甲○於104 年1 月31日17時許離家後之去向,甲○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把我載去豬舍那裡」、「他騎摩托車載我」、「載去豬舍」、「我去買東西他看到我」、「我沒有邀他,他說阿姐要去嗎?」、「在豬舍那裡把我放下來,不讓我回來」(本院卷一第473-474 頁)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大概2 月過年的時候你有沒有去被告家)?有」、「他用摩托車載我,帶我去的」(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他在麵攤遇到我」(本院卷一第23
6 頁)、「我丟完垃圾之後,我要回去睡覺。他說,阿美、走」(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等語,甲○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而甲○於104 年2 月6 日尋獲後,旋於2 月9 日進行偵訊,其就事發之經過較可排除記憶脫漏或混淆之可能,而其所主動提及關於被告於路邊與其相遇,並以機車將其載往被告居住之豬舍等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104 年1 月份在吳厝派出所對面雜貨店買飲料時,碰到甲○,我就拿汽水給她喝,又載她去吃飯,吃完飯又載她回到我住處」等語(警276 卷第2-3 頁)相符,又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及居住之豬舍,除於偵查中提示與甲○確認(本院卷一第473-474 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前往勘驗,另以勘驗照片提示與甲○,亦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117-11
9 頁),是甲○於離家後,確實為被告以機車搭載前往所居住之豬舍,即屬明確。
⒉甲○為重度智能障礙,除經鑑定確認外,其外觀、言行舉止
明顯與常人有異,為一般人均可辨別,此由證人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員警)證稱:「我第1 次看到甲○就覺得智商比較低,因為他的肢體動作還有講話的音調跟一般人不一樣,很明顯,講話也沒有邏輯」(本院卷二第115 頁)等語,亦足見得,而被告並坦承:「甲○看起來不正常,傻傻的,只知道要喝酒而已,我看她就傻傻的,說話就傻傻的」(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等語,是被告亦已經查覺甲 ○智能狀況與他人有異。而甲○如何或為何讓被告搭載前往豬舍之原因及經過,甲○於偵查之初就已提及:「他有拿酒給我喝」、「我要去買東西,他說他摩托車上有燒酒,要讓我喝喔」(本院卷一第485 頁)、「我不要跟他走,他把我載到豬舍,我哪有辦法」(本院卷一第487 頁)等語,甲○此次偵訊時間為104 年2 月9 日,距離其遭拘禁(詳下述)並釋放後不久,其記憶尚屬鮮明,且此為甲○初次接受偵訊,時序在犯罪事實二發生之前,並無混淆或錯置2 次被害情節之可能,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記憶,可以確保。甲○於偵查中已經指出,之所以遭被告載往豬舍,與被告邀其喝酒有關,而此由被告上開供稱,甲 ○偏好飲酒之情節,亦有跡可尋,復佐以甲○於審理中再證稱:「(他說要買東西給你吃,結果你就跟他走,有沒有這件事情?)他看到我,把我攔下來,我要拿回去了,他看到我」、「(你為什麼要讓他載?他看到你跟你說什麼?)他看到我,他用高梁給我喝,害我嗆到」、「(喝一喝你就跟他走?)對,喝一喝酒醉了」、「(喝一喝,結果你被關起來?)對」、「(他是說甲○我們回去喝酒?)對,他叫我喝的,他不喝,他叫我喝」、「(你自己有沒有愛喝酒?)沒有,他請的」、「(那時候自己有沒有想要喝?)有,那一次是他買酒的,他裡面有酒,我不要喝」(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等語,依其證述,飲酒之事為被告所主動提及,甲○原打算返家,並未要求被告共同飲酒,而被告已知甲○智識程度不佳,對於他人邀約並無辨別適當與否或真偽之能力,此業經鑑定報告說明:「甲○認知功能明顯偏差,判斷力相對於一般人明顯偏低,面對有心人士誘拐或侵害缺乏自知」(本院卷一第369 頁)等語足以佐證,再參諸甲○家屬甲男證稱:「甲○老公死後就在我家吃飯,會叫她來吃,甲 ○很少花錢,加減給她一些錢,我們也有家庭,要常常給她錢是不可能的,如果我們不在家,甲○就吃外面,我們1 天煮1 次,中午不在家,晚上才回來」等情,顯見甲○除智識狀況不佳外,因喪夫而欠缺家人生活照顧,仍有自行打理三餐之必要,甲○在此情況下,極容易在未明瞭後果之情況接受他人另有意圖之邀請,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以喝酒之事邀約,實則被告乃出於拘禁甲○並與其性交為目的(詳下所述),然此等目的被告並未告知甲○,甲○亦未曾查覺,是被告以飲酒為藉口,拐騙甲○返回豬舍,甲○則因重度智能障礙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以機車搭載返回豬舍,應可認定。
⒊就甲○是否遭限制行動自由於被告所住之豬舍,依甲○證稱
:「他把我拉進來,門鎖著」(本院卷一第237 頁)、「(去他家以後,你怎麼沒有想要回家?)有,他把鐵門關住了,他說他要去虎尾」、「(他說要去虎尾?)對,他把鐵門關住,我怎麼出去,他用鑰匙鎖住」、「(你怎麼沒有從旁邊的圍牆出去?)要怎麼出去,從那裡爬出去,會摔死,我不敢爬(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他不讓你回去?)他在豬舍裡面把我關起來,我要開門打不開」、「(他家有一個鐵門?)對,那裡有一個鐵門,他用鑰匙鎖起來」(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你如果被關在裡面,那小片的鐵門會不會鎖?)會」、「(你有沒有自己去開過?)有」、「(打不開?)打不開,他騎摩托車出去了」「(他如果出去那鐵門都打不開?)那打不開,他把我關在裡面」(本院卷二第121-122 頁)等語,其上開證述提及,到達被告家後,被告將鐵門上鎖,因四周圍牆較高,擔心摔落而不敢爬牆逃離等情,經本院前往被告居住豬舍勘驗,該豬舍大門為2 片大小鐵門,大片鐵門為電動鐵卷門,小片鐵卷門則為手動式捲門(本院照片卷第11頁、65-67 頁、73-75 頁),現場命被告在小片鐵捲門外以鑰匙鎖上,內部即無法開啟(本院卷一第416 頁、430 頁),而該豬舍四周為農田圍繞,除前方鐵門外,四周均有水泥及鐵柱圍牆,圍牆上並有屋頂,水泥圍牆高度與四周農田仍有相當落差(本院照片卷第81-85 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可參,是甲 ○證稱,被告豬舍有鐵門,且被告以鑰匙將鐵門上鎖,四周圍牆有一定高度,無法攀牆逃離等情節,與現場狀況實屬相符,而甲○試圖逃離之舉動,實可佐證其對於被告將其拘禁於豬舍之事,並不知情,其之所以與被告前往豬舍係遭被告以飲酒之事欺騙而陷於錯誤,於返回豬舍查覺有異後,已不願再繼續留置於該處,而企圖逃離。
⒋甲○除就被告豬舍內環境加以描述,並與實情相符外,其另
於審理中證稱:①「(你去被告家是睡這一間,提示本院照片卷第23頁、25頁,即本院勘驗現場圖房間B )?是,那間有電燈(手比23頁照片)。他那裡有電視」、「(是不是這一個電視,提示本院照片卷第13頁照片)?是」(本院卷二第117-118 頁)。②「(你去他家住都住這一間,有沒有住別間?)有」、「你被鎖在哪一間房間(提示本院照片卷第55頁照片,即本院勘驗現場圖房間C )?這一間」、「(你是不是睡在草蓆?)有,他有草蓆」、「(你的意思是說,他如果去買飯,你就被鎖在這一間?)對」。③「(他如果要跟你做那種事情,他就叫你去剛才有床墊的那間?)對,他就叫我過去」、「(他如果有鎖,是鎖在有草蓆的那一間房間?)對」(本院卷二第117-120 頁、123 頁)等語,是甲○可以明確指出被告豬舍內有2 間房間,分別為有床墊、電視之房間(即房間B ),另一則為鋪設草蓆之房間(即房間C ),而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地點為房間B ,平時遭控制行動之地點則為房間C ,甲○對於被告豬舍現場之格局及擺設,均能清楚辨別,如未曾遭拘禁於該處,實難認甲○如何能憑空想像上開具體內容。
⒌再甲○除上開關於被告豬舍內實際狀況之描述,對於其在豬
舍內之生活起居方式,並證稱:①「(你5 天你都沒出去,都在裡面嗎?)裡面阿」、「(阿你洗澡要怎麼洗?)沒有洗阿」、②「(三餐哩?)三餐、他喔,買麵阿」(本院卷一第486 頁)、「(你如果吃飯,便當的盒子都丟在地上?)沒有,他丟的,不是我丟的」、「(都丟在房間的地上?)對,都是他丟的」、「你看這裡有一些便當,你那時候都是這樣丟的(提示本院照片卷第59頁照片)?對,那不是我丟的,他丟的」(本院卷二第122-123 頁)③「(你上廁所在哪裡上?)蹲在水溝,他那裡沒有廁所」、「你是不是在這裡上廁所,房間外面的水溝是不是這一條(提示本院照片卷第59頁照片)?對」等語,就上廁所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豬舍後方雖有一廁所(本院照片卷第37頁、39頁、49頁),然並無水源,無法使用,且內部髒亂蒙塵,無使用之跡象,被告並坦承,如需用水需至屋外農用溝渠提水(本院卷一第427-428 頁,另詳下㈢⒊所述),與甲○所述並無不同。再甲○遭拘禁之B 、C 房間旁則各有一水溝(本院照片卷第59頁、6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是甲○證稱該處無廁所可用,僅於水溝便溺等情,亦有佐證。此外,本院勘驗現場時,C 房間仍遺留許多包裝食物之餐盒、塑膠袋等垃圾(本院照片卷第57頁、59頁),此亦與甲○證稱遭拘禁期間均由被告購買食物供其食用,用餐後則將餐盒等垃圾丟棄於C房間等情,可以相符。
⒍綜上,甲○確實有於離家後遭被告拘禁於豬舍之事實,而被
告雖對甲○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明知甲○智能狀況異常,仍以飲酒之事邀約,甲○則在不明被告意圖之情況下,遭被告以機車載返豬舍,並拘禁數日,期間試圖逃離未果,應可認定。
㈢、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甲○於偵查中之相關問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證述之重要內容包括:⒈遭被告用機車載回豬舍後,被告叫伊脫衣服,被告也脫衣服,地點在房間,伊與被告全身脫光(附表一編號1)。⒉以動作指出被告以尿尿的地方插入其下體(附表一編號2)。⒊就被告是否射精,甲○表示沒有射精出來,是射在伊體內(附表一編號3)。本院查:
⒈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關於脫衣服乙情,乃由其主
動陳述,檢察官僅以開放性之問題「發生什麼事情?」詢問,又檢察官以「他有幫你脫嗎?」詰問甲○,甲○並未應和檢察官之提問,另陳述是被告「叫」我脫的,此部分之證述出於甲○自主性之描述,本有相當可信性,又甲○於審理中同樣證稱:「(妳住在被告家5 天被告有沒有對你對手動腳?)有」、「(被告對你做什麼?)他叫我脫衣服」(本院卷一第240 頁)等語,是甲○就此部分之記憶明確,供述一致。
⒉甲○就是否與被告性交部分,雖於偵查一開始回答沒發生什
麼事(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經陪同社工提示關於「尿尿的地方」等情節後,甲○2 度以動作表示遭被告侵害下體部位,是甲○一度回答沒發生什麼事,實乃受制於其對檢察官之提問無法理解,就此鑑定報告已指出:「甲○認知功能明顯偏低,語彙能力相當有限,有未真正理解他人意思就任意回答之傾向,因此說詞容易出現反覆現象,甲○心智年齡約
3 歲至6 歲間,對於接受、辨別意思之能力幾乎缺乏」等情(本院卷一第370-371 頁),是甲○內心真意尚不能僅以單一問題判斷,需與其反覆確認始得明白,甲○雖一度證稱沒發生什麼事,然此部分並無其他描述,反而於提示尿尿的地方等語後,甲○以雙手指向下體,並以「用」、「放」等字眼形容被告之舉動,其語彙雖未臻正確,然配合其舉動,足以顯現甲○之意思為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此與其上開證稱,伊與被告當時均未穿衣服等情對照以觀,亦足以確定被告當時並非僅對甲○為胸部部分之性侵害,另有包括下體部位之侵害。此部分再核以其審理中證稱:「(他叫你脫衣服以後有沒有做什麼事?)有」、「(什麼事情?)摸胸部」(本院卷一第239 頁)」、「(摸妳胸部以後,有沒有摸妳下面?)有」、「(手有沒有伸進去?)沒有」(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告有沒有脫衣服?)他也有。「(他脫衣服以後有沒有用他的下面插你?)有。」、「(有沒有插進去?)有」(本院卷一第240-241 頁)、「(被告脫褲子以後你有沒有看到什麼?)看到他的鳥鳥,尿尿的地方,硬的,他插我尿尿的地方」(本院卷一第275 頁)等語,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更具體指出,被告除摸胸部外,另有摸其下體,且被告是以陰莖插入陰道,並非手指,而被告當時並有勃起之情況,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合於常情,並足以補充其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除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如上,另甲○於104 年2 月6 日為家屬尋獲後,進行性侵害驗傷與採證,於其陰部測得微量酸性磷酸酵素,並於衛生棉上採得被告與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上開採證時間為甲○遭尋獲之當天,是距離遭被告拘禁時間甚為緊密,當可佐證甲○於遭被告拘禁期間,下體部位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由此益見甲○證稱被告並非以手指插入,而是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體內等情,並非虛妄,而上開鑑定報告雖同時指出,甲○衛生棉採樣之檢體未檢出精子細胞,亦無前列腺抗原反應(偵2048卷第23頁),然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可能因被害人身體排斥反應、受害後清洗身體、或採證時間與受害時間之間隔等因素而有影響,本件甲○採證之時間雖於遭尋獲後之同日,然甲○於104 年1 月31日離家後迄同年2 月6 日採證時,已經歷6 天之時間,被告與其性交之具體日期並無法確定,且甲○亦證稱:「(你做完了,下面都會稍微髒?)對」、「(你都會去洗?)對,還不是都一樣」、「(他家有沒有辦法洗?)有,有地方可以舀水」、「(你水去哪裡舀的?)」在大水溝那裡舀水,人家種田的那裡」、「(種田那裡舀水?)對」(本院卷一第279-280 頁)等語,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告住處大門外有一農用灌溉溝渠(本院照片卷第81頁上方照片),以此勘驗結果與甲○確認,甲○證稱:「(之前法官有問你說,他如果跟你做那件事情,你下面不是會髒嗎,你說用水溝洗,有沒有這件事情?)有,那是他去舀水,不是我去舀的」、「(他去舀水溝的水回來讓你洗?)對,那是他舀的。他舀進來房間」、「(他舀水進來房間讓你洗下面?)對、「(不是你去舀的?)不是我,他用的」、「(看這張照片(提示本院照片卷第81頁)這張照片是不是他家外面?)對,這一個」(本院卷二第120-121 頁)等語,是甲○證稱,被告住處無廁所,由被告於性交後舀水令其清洗身體,均與現場客觀狀況相符,足認甲○確實有於性交後清洗被告遺留精液之舉動,則甲○既已清洗身體,其身上殘留之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當所剩無幾,鑑定結果未能檢出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之抗原,實與甲○上開證述並不相違。
⒋甲○於遭被告拘禁期間,有與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之
方式性交,已經認定如上,就此段期間內被告與甲○性交之次數,甲○雖於偵查中證稱3 次(即附表一編號9),並於審理中證稱:「(這5 天裡面,除了對妳這樣做,他對妳做過幾次?)很久了」、「(妳不記得了?)記得」、「(他對妳做過幾次?)他沒有來了」、「(你在檢察官那邊跟檢察官說,這5 天裡面被告對妳做3 次,他都用下面去插你下面,有插進去,做過3 次,有這樣的事情?)有」(本院卷一第242 頁)等語,然依鑑定報告指出:「甲○幾乎無基本數字概念,不會數數,也看不懂阿拉伯數字,無基礎加減心算能力」(本院卷一第368 頁)、「無法回答簡易常識問題,例如無法回答目前幾歲,1 年有幾個月」(本院卷一第36
9 頁)、「於封閉式問題詢問到的性交資訊,可信度略低」(本院卷一第371 頁)等情,甲○並無數字概念,對於簡單計算問題無法回答,因此甲○回答關於性交次數問題,可信度仍屬偏低。再細查甲○於檢察官詢問時(見附表一編號9),未曾主動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係於檢察官提示「警察報告上面說3 次,是幾次?」並以手指比出3 之手勢為甲○觀看,甚至於檢察官該問句中,更未指明所問3 次為何,問題本身設定即有不明,再輔以影射答案之特定手勢,則甲○於未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之情形下,本難謂其回答之內容即為被告與其性交之次數,而甲○回答之次數,恰與檢察官之提問相同,又同時比出與檢察官相同之手勢,其回答及舉動明顯模仿檢察官之用語及動作,未見甲○出於回憶或真實體驗而主動回答之情況,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再者,甲○於偵查中回答3 次,經檢察官再確認以「什麼叫3 次?」甲○回答:「我不知道」,足見甲○對於其回答3 次之具體意義並不清楚,而佐以上開鑑定結果,甲 ○對於數字並無概念,無基礎加減能力,亦難認甲○證稱性交次數為3 次有何真實可信之理由。是以,本件甲○雖證述性交次數為3 次,然因證述本身有所瑕疵,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上開甲○外陰部、陰道內檢出酸性磷酸酵素弱陽性反應,及內褲上衛生棉檢體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及甲○證稱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次數為1 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甲○於104 年7 月1 日16時許經家屬甲男發覺,與被告在上開豬舍裸裎相對後報警處理,經警於豬舍房間內尋獲甲○等情,經證人甲男證稱:「去年7 月我在豬舍看到被告與甲○脫光光」(本院卷一第291 頁)、「我看到以後就馬上去報警,被告說甲○沒有在這裡,警察馬上就進去找,找到被告在豬舍,甲○在房間裡面」(本院卷一第292-293 頁)、「我看到被告與甲○全部沒穿」(本院卷一第309 頁)、「我跟警察去豬舍的時候外面鐵門鎖著,是從裡面鎖」(本院卷一第294 頁)、「我們進去豬舍後,第1 間房間沒有,第2間房間才找到」(本院卷一第314 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證稱:「當天是我前往查獲的,因為報案人來報案,我就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開門,本來被告說甲○沒有在那邊,後來聽到房間有聲音,就叫被告打開,甲○就在裡面」(本院卷二第106 頁)、「當時被告說甲○沒有在裡面,我有進去裡面,聽到房間內傳出扣一聲,我就請被告把房門打開,當時房間應該是本院照片卷第13頁的房間。打開以後甲○就躺在和室木地板上」(本院卷二第109-111 頁、
113 頁)等語相符,而甲○亦於偵查中證實,當天係由被告騎機車將其載回豬舍,有本院勘驗偵查錄影筆錄可參(即附表二編號1、2),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疑問。
㈡、被告坦承對甲○摸胸部,而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摸其胸部(即附表二編號3),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我發現甲○以後就叫甲○起來,問甲○被告有沒有對妳怎樣,甲○就說他用這樣(2 隻手放在胸前做撫摸胸部動作)」(本院卷二第111-112 頁),「問甲○說什麼事,甲○就說被告摸她胸部,然後就帶回警局」(本院卷二第106 頁)等語,足以互為佐證。是否有以手指插入下體部分,依證人甲男上開證述,甲○當時全身沒穿,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全身脫光等語(見附表二編號3),是甲○當時確實褪去全部衣褲,並非僅脫去上衣,則被告除對甲○撫摸胸部外,確有對甲○下體侵害之可能。再甲○就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下體部分,於偵查中雖一開始經檢察官問以「有摸妳尿尿的嗎?」,答稱:「沒有」等語(見附表二編號4),然甲 ○有未明瞭問題即任意回答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開提問用語實非明確,此觀甲○另回答:「尿尿我也尿啊,我也放啊」等語,即可見甲○並非針對是否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回答,經檢察官修正問題用語後,甲○則明確回答有啦(見附表二編號5),檢察官再以「摸多久?」設問,甲 ○除回答摸很久,另又表示「他這樣這樣」、「用手這樣啦」等語,輔以動作「右手戳下體」,此部分回答逸脫檢察官問題之範圍,且未經先提示以「手」、「插」、「戳」等字眼或動作,甲○此部分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且描述具體,可信度相對較高,再比對以甲○上開於104 年2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該次證述甲○未曾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節,是甲○於此次偵訊所提及之情節,並非延續或誤植前次受害經驗之情況。
㈢、甲○於104 年7 月1 日為警尋獲後,同日16時許前往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經採集陰部、胸部、手指等處檢體,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抗原,經萃取DNA 檢測,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66408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2 頁),此與甲○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方式性侵,並不相違,再參諸甲○證稱:「(被你小叔看見是不是?)嗯阿,我小叔看見,他騎摩托車看見,阿他從那個田下去,他看見阿,他騎摩托車阿,他從家回去阿,他說派出所會來,說衣服穿一穿喔,快一點喔」(本院卷一第461 頁)、「(你們兩個有相幹嗎?)沒有啦,敢,我快快跑了喔,小叔來了,我褲子就穿了啊」(即附表二編號6)等語,及證人甲男證稱:「我看到甲○在豬舍脫光光,但時我沒看到甲○躺著,我就去報警」(本院卷一第291頁)、「我看到被告坐這邊、甲○坐那邊,被告有看到我,我與被告相望」(本院卷一第300 頁、309 頁)、「我報警找到甲○,甲○已經穿衣服,被告也穿衣服」(本院卷一第296 頁、313 頁)等語,可知被告係在對甲○性侵害之過程中遭甲男發現,當時2 人均為坐姿,甲○並非躺臥,而被告於犯行遭發現後,乃停止與甲○之性交行為,未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未射精,即屬合理,是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摸胸後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相符,應足採信。
㈣、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可採信,如上所述,其雖於審理中另證稱:「那警察剛好來,他把我載去派出所」、「(就是你小叔那一次?)」對,那一次」、「(那一次你們是來不及做,還是已經做完了?)做完了」、「(他一樣也有插你?)有」、「(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你?)有」(本院卷一第
284 頁)等語,然此為其於偵查中所未曾提及,甲○於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接受訊問,其記憶狀況相對鮮明,於本院審理中就104 年7 月1 日部分,亦證稱被告亦有以陰莖插入部分,與其證述104 年2 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不無混淆之嫌,再被告此次犯行於過程中經甲男發覺,被告亦知此情,並迅速於警員到現場前穿好衣服,甲○亦同,實難認被告於遭人發現後之短暫時間內,另有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情況,此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被告確實有與甲○性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就此甲○是否出於合意,或係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另查:
㈠、甲○為重度智障人士,業如上所述,其認知能力是否達於可理解他人要求性交之意思,並同意與他人性交,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甲○對於做愛、相幹等名詞感覺茫然,詢問如何生小孩則回答已經閹掉了,重度智能障礙者,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4 個至5 個標準差,其成年後心智年齡大多在3 歲以上至未滿6 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謀生能力,整體而言行為能力可視同無行為能力人,其不能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有心人士非常容易誘拐甲○或侵害其性自主權益,故其心智年齡約在
3 歲以上至未滿6 歲間,其行為能力可視同無行為能力人,難以清楚瞭解性交定義,推斷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70 頁),而甲○對於性交之定義無法瞭解,除經鑑定機關鑑定外,依其於審理中之以下問答:「(他用他的下面去插你,那叫做什麼?)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做「相幹」?)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要怎麼生小孩你知不知道?)我不要生」、「(你知不知道孩子要怎麼生?)我只知道我沒辦法」、「(要怎麼生小孩,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生小孩我不要」、「(為什麼沒辦法?)沒辦法」、「(你怎麼知道你不會生?)不會生,肚子都瘦了,怎麼會生」(本院卷一第270-271 頁)等語,亦可見得,是甲○對於性交之定義或後果無法理解,與未滿7 歲之幼童程度相同,被告與甲○並無婚配關係,亦非有感情基礎之男女朋友,已難謂有何在未侵害甲○性自主權之情況下,取得其同意後與其性交之情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甲○欠缺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明知此情仍與其性交,而於
偵查中詢問其關於與被告性交之意願(犯罪事實一部分),甲○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甲○之對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與被告性交,均明確答稱不願意,雖甲○此部分就意願之回答,依鑑定報告指出:「甲○於會談中對於性交議題隱晦害羞,甚至隱含不排斥的感覺」、「於會談中一直表明自己沒有做,都是對方做的,似乎是經歷訴訟過程經驗而怕被責難或給予不被希望的答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頁),不無配合問話者,或擔心遭責罵之而刻意回答情況,是就其意願問題,仍應參照甲○其他關於性交過程之描述參以其他客觀證據以為嚴格認定。首就性交發生之過程觀之,甲○於偵查證稱,是被告叫我脫衣服,就此部分回答,甲○於偵查中明顯提高音量,情緒較為激動,為本院勘驗在卷(即附表一編號5),其此部分之證述表現,並無鑑定意見報告所稱,較為隱晦或出現不排斥之感覺,而甲○之智能狀況並無隱藏情緒或刻意表演非真實感受之能力,其用語雖可能有誤差,但情緒乃屬直接、反射性之表現,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再甲○除就此部分出現情緒反應外,另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確認此情時,甲○證稱:「他說,阿你衣服脫下來啦」(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依其用語及稱謂可知,其上開證述係直接仿效被告當時語句,而此同時甲○之聲音提高,臉部表情更有類似模仿被告之表現,此亦為本院勘驗偵查錄影直接觀察其表情、語氣而得,而甲○並無憑空想像虛偽情節之能力,其重現被告之表情及語氣,當出自於自身經歷。而甲○於審理中被問及此節,同樣證稱:「(你剛才說脫衣服是你自己自願脫的,還是他叫你脫的?)我自己脫的」、「(你自己脫的?)對」、「(你怎麼自己要脫衣服?)沒辦法」、「(為什麼沒辦法?)丙○○叫我脫的」、「(他有沒有逼你,跟你說一定要脫還是怎麼樣?)他叫我脫的」、「(他叫你脫,你就脫下來?)對,我脫下來,真的,我不會騙人」(本院卷一第259-260 頁)等語,是鑑定報告認為:「甲○曾說被告會說脫掉,似乎是模仿被告語氣,推斷像是被告喝斥、命令甲○脫衣服,隱含有被強制的感覺」(本院卷一第371 頁),乃與甲○於偵查、審理中反覆且一致證述相符,足認甲○脫去衣物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之語氣並非請求或詢問,因語氣強硬,對甲○已產生強制之效果。
⒉被告以強制語氣要求甲○脫去衣物,已無何取得甲○同意之
可言,再就甲○是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性交,甲○於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7、8):「我有撥走啊」「他要來我有什麼辦法」、「我不要讓他做,我就這樣把他推走」、「把我拉來」、「我手把他撥走啊」等語,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其以手撥開被告,觀察甲○此部分證述之脈絡,其用語:「用手」、「撥」等語,並無延續檢察官問話之情況,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以「有跟他說不要嗎」、「然後」等中性問題提問,並不至於引導甲○說出「用手」或「撥」等用詞,此部分屬於甲○自主性提及之情節,並無不可信或受誤導之情況。此外,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之結果,甲○上開證述除以言詞表達,更數度配合以「以右手反手推」、「右手反手向前撥」、「右手拉回」等肢體動作,甲○語言能力或有欠缺,然其以肢體動作配合上開「用手」、「撥」之口語,已足以確定其就被告要求性行為,係以撥開被告手表達不願意。鑑定報告雖指出,甲○可能因經歷訴訟過程之經驗,而怕被責難或給予不被希望的答案,然甲○並無編造之能力,此亦為鑑定報告所認定,而甲○面對是否願意、自願等問題,固然可能因擔心遭責罵而回答不願意、不要等語,然甲○上開偵查過程除明確表達不願意之外,其更另以具體之用語及動作表現出面對被告性侵害時反抗之方式,此部分具有積極內容之表現,並非被動配合或出於擔心回答不被期望之答案,而僅為簡略或單純應和之回答,是甲○於審理中再證稱:「(你有沒有說妳不要做?)我不要做」、「(為什麼他還是一樣對妳做?)對,他跟我說這樣」、「(你有沒有用手把他撥開?)有,我有撥開,我有把他撥開」、「(為什麼他還是對妳做?)對,有」、「(所以你有跟他說不要,也有把他手撥開,不過他還是對妳做,是這樣?)有,我有撥開」(本院卷一第241 頁)等語,亦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互為印證。
⒊至於甲○就被告與其性交過程,雖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另證稱
:「(你有沒有摸他?)有」、「(你摸他哪裡?)摸下面」、「(你怎麼摸他下面?)沒辦法」、「(是你主動摸他的?)對,摸一摸」、「(你有沒有抱他?)有」、「(你主動抱他的?)對,用抱的」、「(你自己主動抱他的?)對,我去抱這樣」(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你有沒有同意讓他的下面插入?)沒有」、「(沒有,你怎麼又抱他?)沒辦法」、「(為什麼沒辦法?)我說沒辦法」、「(你為什麼會主動摸他?)我沒辦法」、「(你自己摸他的?)對」、「(他也摸你?)嗯」(本院卷一第264 頁)等語,甲○固然表示有摸、抱被告等舉動,然就其原因一再表示沒辦法等無奈語氣,其摸、抱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或情慾之理由,並非無疑,而被告要求甲○脫光衣物,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甲○性交,於性交過程中2 人勢必有肢體接觸,甲○無法避免於性交過程中觸摸被告身體,此等身體碰觸尚難認為是甲○自願與被告性交之表現,況且,甲○確實有遭被告拘禁於豬舍之事實,甲○並曾有開啟大門、攀牆逃離之意圖,僅因被告將鐵門上鎖,且四周圍牆有相當之高度,因而無法順利脫困,則果如甲○確實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甚至主動向被告以撫摸身體之方式求歡,則被告有何強行將甲○鎖於豬舍內之必要,甲○亦無需設法逃離被告之豬舍,顯見被告明知甲○對於性交一事並不願意,隨時有逃離之可能,方有如此拘禁甲○之舉動。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甲○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告拘禁並曾嘗試逃離未成,就
甲○而言已非愉快之經驗,此由鑑定報告記載:「甲○於會談中較明確提到不願意被拘禁」等語,亦可見得,而甲○就此證稱:當時我會怕,當然會怕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242頁),可見對甲○而言,遭拘禁於被告豬舍並性侵害,仍屬負面印象,並無再遭被告帶往豬舍並性交之意願。而甲○雖有此次不良之經驗,然甲○屬重度智障,有容易受誘拐之傾向,且因智能受限,未能意識到自己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或受誘拐,並未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此為鑑定報告所敘明,是甲○因智能狀況難與常人相比,其對於性自主遭侵害欠缺認知,亦未出現創傷後之傷痛反應,是其面對被告在度以相同手法邀約,未必會出現鑑於前次不良經驗而反對或閃躲被告之情況,則被告如再以相同手法邀約甲○,甲○未加以拒絕,雖不合於常人反應,然卻可由其智能狀況及無創傷反應之鑑定結果,尋得精神醫學上之根據。
⒉甲○就此次何以再依被告之邀前往豬舍,於偵查中之證述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摩托車載我回去,我不要給他載,我說我要回去睡覺,他說要買飲料給我喝,我說我不要(本院卷一第247 頁)等語,是依甲○之證述,被告以喝飲料為由邀約甲○,而未加思索而由被告以機車搭載返回豬舍,其此等無所防備之表現,合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甲○欠缺辨別能力,容易遭受誘拐,且對於性侵害之事未發生創傷反應等情,實則甲○之智能狀況,並不足以使其於面對被告之邀約時,有效抵抗或採取其他預防措施,此由其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出現「不然要怎麼辦」、「沒辦法啊」等迷惘或無奈之回答,即可得知,是甲○雖因前次經驗遭家人告知不得再任被告擺佈,然以其智能狀況,面對相同之情境,其依舊無法跳脫被動配合之反應,是不能以正常人均有趨吉避凶之本能,面對相同之侵害者多會採取適當之防備措施,據以判斷甲○之反應並非合理。
⒊另觀察甲○就過程之描述:「(7 月這一次,是丙○○脫你
的衣服,還是你自己脫衣服?)我自己脫的」、「(你脫自己的衣服,還是你去脫丙○○的衣服?)他也脫」、「(他也脫你的衣服?)對」、「(你有沒有脫丙○○的衣服?)沒有,他自己脫的,丙○○自己脫的」、「(你的衣服是誰脫的?)我」、「(是誰叫你脫衣服的?)丙○○,被抓去關的那一個」(本院卷一第256-257 頁)等語,其證述本次遭性侵害之過程,同樣為聽命於被告而脫去衣物,可見被告對於甲○性侵害之模式大致相當,其掌握甲○智能欠佳,容易受人指揮控制之特性,2 度以相同方式對甲○性侵害,乃有前例可循。而甲○並非自願與被告性交,依其審理中明確證稱:「(妳怎麼會跟他做?)我不知道,我不要」、「(這一次妳有沒有跟他說不要?)沒有」、「(妳在做的時候就說不要?)我說不要」、「(妳有沒有用手把他撥開?)有」、「(為什麼他還是對妳做?)對,不然怎麼辦」、「(妳為什麼沒有辦法反抗他?)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等語已表達明確,而甲○雖對於是否對被告表示不要部分證述反覆,然其仍提及以撥開被告手之方式表示不願意,此與上開遭被告性侵害時之反應相同,而甲○反應貧乏,無法透過經驗習得如何有效反抗被告,其反抗之方式未必具有效果,此仍與其智能不足有關,然甲○此舉已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之舉動並不同意,不因甲○之反抗是否激烈或有效而有差異,更不能以甲○反抗之方式與常人不符或未能有效停止被告犯行,反推甲○係出於自願。
㈣、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猥褻罪。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指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此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犯之者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係心智缺陷者之情形,由保護該被害人角度,就其在具體情狀下及歷經該事件後所為全部反應,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確實以言詞表達拒絕之意,或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類如本件被害人囿於現實之身心狀況,行為人往往毋庸有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經鑑定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然此屬於依甲○智能及認知能力客觀判斷之問題,此鑑定結果並非表示甲○並無性交之自主意願,亦即甲○縱使無能力同意性交,亦不表示甲○無性自主意識,二者尚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蓋性自主意識為個人與生俱來之情慾及後天發展之性羞恥、社會規範及個人之性經驗交錯運作而形成,而智能障礙者僅智力發展與常人有異,其餘人之自然本能與情慾並未欠缺,對於性交之對象、時間、地點或發生與否,仍有願意或不願意之感受,是對於他人性交之要求,如已表達不願意之意思,或依其他客觀狀況,足認並非出於自願,仍屬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此與利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已無決定能力之狀態,在未經抗拒或拒絕之情況下性交自有不同。本件甲○遭被告以喝酒等不實訊息誘騙至豬舍,其對於被告性交之意圖並不知悉,亦非主動或自願要求被告與其性交,況且被告係以命令之方式使甲○自行脫去衣物,甲○更以撥開被告手之方式表達不願意,甲○不願與被告性交已經明顯,再依客觀狀況判斷,被告有拘禁甲 ○之事實,如甲○與其情投意合而性交,被告自無須有此等舉動,再甲○亦有試圖逃離之舉動,如其出於自願與被告居住於該處甚至與其性交,亦無何利用被告離去之際逃離之必要,是依甲○證述,參酌鑑定結果及其他客觀狀況,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應足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乘機性交則屬誤解。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刑法第298 條第2 項之加重略誘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內,其被誘人須為已滿20歲之成年婦女或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婦女,且行為人侵害之法益係被誘人之身體自由,而非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出於與甲○性交之意圖,以詐騙方式略誘甲○,並拘禁於所居住豬舍內,於拘禁期間並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8 條第2 項之加重略誘罪、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嗣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甲○已有表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並未因智能障礙而處於失去知覺或無可反抗之狀態,被告無視於此而仍與其性交,屬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159 頁),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04 頁),不再依職權更正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302 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298 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302條論處(最高法院71臺上
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略誘甲○後非法拘禁之,其非法拘禁之行為已包括於略誘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略誘罪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合法告訴(他228 卷第4 頁),並與業經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04 頁),乃一併審理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原判決竟說明應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非法拘禁甲○部分,略誘甲○部分並未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先略誘甲○並非法拘禁於豬舍,於拘禁期間對甲○強制性交,其各階段行為目的單一,客觀犯行並有局部重疊,屬評價上之同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嗣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159 頁),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04 頁),不再依職權更正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智能障礙人士為社會中特別之族群,其行為模式或生活發展雖未必能達於常人之程度,然正因未經社會化或欠缺外塑之過程,其日常表現之言行多為純真、自然未加掩飾之真實表現,如能以同理心看待,智能障礙人士未必不能融入社會正常生活,甚至創造存在之價值,然如圖謀不軌,對於智障人士單純之反應加以利用或蒙騙,則智能障礙人士因欠缺辨識、自我防衛甚至抵抗逃跑之能力,經常成為有心人士欺壓之對象,而此等恃強凌弱之行為,更難為文明社會所容許。本件被害人甲○智能障礙達於重度之程度,於外觀及行為舉止上明顯違常,極需家人或親屬之保護協助,而甲○已喪偶,其餘親屬各有工作或另組家庭,無法對甲○為密集之照顧及保護,甲○如外出遊蕩,極容易成為受害對象,被告與甲○住所相近,又與甲○數度相遇,其明知甲○狀況不佳,仍以誘騙方式將甲○載返豬舍又將之拘禁,拘禁期間並對之強制性交,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對甲○人身法益侵害嚴重,量刑即不宜從輕。就性侵害之手段而言,強制性交之態樣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依其暴力性、侵略性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以觀,強暴、脅迫等手段因涉及肢體暴力或心理壓抑,手段上相對嚴重,對被害人造成之驚恐亦加深,相較而言,僅涉及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者,情節較輕,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手指插入性器之方式性交,相較於性器接合之性交,身體親密接觸之範圍較少,且過程短暫,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再斟酌本件被害人因智能障礙而未出現創傷反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隱晦不明;被告已婚,育有2 子,現均未同住,被告有正常婚姻關係,仍以甲○為發洩情慾對象,不僅對婚配對象未能尊重,更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被告以零星賣菜維生,平時居住於廢棄豬舍,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壹、起訴意旨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告明知甲○係弱智女子,於104 年2 月2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雜貨店內偶遇甲○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攔下並購買物品予甲○食用,待取得甲○之信任後旋載至其位於西螺鎮九隆里九隆48號住處旁之豬舍,繼而關閉豬舍鐵門後禁止甲○離去而將甲○私行拘禁在豬舍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5 日,期間並利用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褪去甲○之衣物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其中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1 次經認定有罪,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2次。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另有2 次乘機性交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16021號鑑定書(偵2048卷第23-25頁)、104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32565號鑑定書(偵2048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減述作業報告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性交,辯稱甲○自願到其豬舍喝酒並借宿等語。
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性交次數為3 次,然因甲○證述關於次數部分之證詞已有真實係之瑕疵,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足以佐證被告與甲○有於上開期間性交1 次,業經本院於甲、參、三、㈣、⒋所詳述,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對甲○2 次乘機性交之犯行,依所提出之全部卷證,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伍、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內另對甲○乘機性交2 次,因犯罪不能證明,且與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無一罪之關係,應於主文併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98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104年2月9日偵查中證述譯文┌──┬─────────────────────┬──────┐│編號│勘驗問答內容 │出處 │├──┼─────────────────────┼──────┤│ 1 │問:他摩托車載去他家豬舍就對了? │本院卷一 ││ │答:嗯啊。 │第475-476 頁││ │問:阿然後勒,在豬舍裡面發生什麼事情? │ ││ │答:叫我脫衣服阿。 │ ││ │問:他叫你脫衣服? │ ││ │答:嗯阿、他叫我脫的阿。在房間裡面。 │ ││ │問:阿他有幫你脫嗎? │ ││ │答:他叫我脫的阿。 │ ││ │問:阿你就脫了? │ ││ │答:嗯阿。 │ ││ │問:脫光? │ ││ │答:全脫阿。 │ ││ │問:他有脫嗎? │ ││ │答:也有。他要我頭前、叫我在他前面脫的、也│ ││ │ 有。 │ │├──┼─────────────────────┼──────┤│ 2 │問:你跟他不是都脫衣服脫光了? │本院卷一 ││ │答:嗯阿。 │第476-477 頁││ │問:阿結果發生什麼事情? │ ││ │答:沒事情阿。 │ ││ │問:就沒事情? │ ││ │答:嗯阿、就沒事情了。 │ ││ │問:就脫完這樣,你看我、我看你這樣?沒什麼│ ││ │ 事情發生? │ ││ │答:嗯阿。 │ ││ │(社工:不對啦,你上次不是說,他脫衣服以後│ ││ │,因為他們說他理解力比較差啦,所以要用比較│ ││ │白話啦、問他,阿他尿尿的地方,怎麼、怎麼處│ ││ │理?) │ ││ │答:尿尿的地方。他就去放的阿。 │ ││ │(社工:不是啦、他尿尿、他脫光之後、脫光之│ ││ │後、他尿尿的東西,有去用你哪裡?) │ ││ │答:用我這裡而已(雙手放於兩腿間、膝蓋處,│ ││ │ 右手微動,似指向私處)。 │ ││ │(社工:用你哪裡,你跟檢察官講) │ ││ │答:用我這裡而已阿(看向檢察官,雙手放於兩│ ││ │腿間、膝蓋處,右手微動,指向私處),真的阿│ ││ │。 │ ││ │問:他尿尿的地方? │ ││ │答:嗯阿(點頭) │ ││ │問:阿,有去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裡面嗎? │ ││ │答:對阿。 │ │├──┼─────────────────────┼──────┤│ 3 │問:我問你,他到底他的陰莖有插到你的陰道裡│本院卷一 ││ │ 面嗎? │第479 頁 ││ │答:有阿。 │ ││ │問:有? │ ││ │答:有啦,我不會騙你啦。 │ ││ │問:我沒有說你騙我,我是問你有沒有阿? │ ││ │答:有。 │ │├──┼─────────────────────┼──────┤│ 4 │問:他如果到最後他會射精啦、他有精液、他有│本院卷一 ││ │ 射精出來嗎? │第477- 478頁││ │答:沒有阿(搖頭)。 │ ││ │問:他沒有射精出來? │ ││ │答:沒有。 │ ││ │問:還是他射精在你的身體裡面? │ ││ │答:我身體裡面。 │ │├──┼─────────────────────┼──────┤│ 5 │問:這樣我問你,阿你有同意嗎? │本院卷一 ││ │答:沒有。 │第478-479 頁││ │問:阿沒有同意,你為什麼他叫你走就走,阿叫│ ││ │ 你脫衣服你就脫衣服? │ ││ │答:那他叫我脫的耶( 甲○此時音量明顯提高 │ ││ │ ,情緒較為激動)。 │ ││ │問:對阿,你不是說你沒有同意嗎? │ ││ │答:我沒有同意、因為我不要、我沒有、我、還│ ││ │ 要、用問:你不是沒有同意?不同意,你就│ ││ │ 不要就好了阿? │ ││ │答:我不要。我要走了、他不讓我、他就這樣鐵│ ││ │ 門關下來(雙手做下拉狀),這樣撞不開 │ ││ │問:你有要撞,撞不開? │ ││ │答:那種的撞不開。阿因為這樣叩叩叩撞不開,│ ││ │ 阿他鞋子拿著不讓我跑,我打不開。 │ │├──┼─────────────────────┼──────┤│ 6 │問:阿所以你到底是有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他做愛│本院卷一 ││ │ ? │第482-483 頁││ │答:不願意。 │ ││ │問:不願意?你說這個喔(左手拉取桌面上之照│ ││ │ 片)? │ ││ │答:對阿。 │ ││ │問:這個喔? │ ││ │答:嘿阿。對啦、這個有啦(左手拿照片、右手│ ││ │ 食指敲照片)。 │ ││ │問:有喔? │ ││ │答:有啦。 │ ││ │問:有什麼? │ ││ │答:他說阿你衣服脫下來啦( 甲○此時聲音有 │ ││ │ 提高,臉部表情類似模仿被告的舉動)這樣│ ││ │ 啦。 │ ││ │問:然後哩? │ ││ │答:阿我就衣服全脫啦、內褲全脫啦。 │ │├──┼─────────────────────┼──────┤│ 7 │問:你可有跟他、你有跟他說不要嗎? │本院卷一 ││ │答:我不要阿、我用手把他撥走阿(以右手、反│第479-480 頁││ │ 手推)。 │ ││ │問:阿然後捏? │ ││ │答:要、摸我的身體阿。 │ ││ │問:阿你有再把他撥走嗎? │ ││ │答:有阿、這樣(以右手、反手推)、撥走阿。│ ││ │問:阿撥走他為什麼再來? │ ││ │答:阿他要來我有什麼辦法。 │ ││ │問:阿他可有打你、揍你、踹你? │ ││ │答:沒有,他敢踹我。我睡在這一邊、他睡在這│ ││ │ 一邊。 │ │├──┼─────────────────────┼──────┤│ 8 │問:你有同意他、你有同不同意跟他做愛? │本院卷一 ││ │答:無阿(搖頭)。 │第481 頁 ││ │問:阿你沒有把他推走?還是不要讓他做?) │ ││ │答:我不要讓他做,我就這樣把他推走(右手反│ ││ │ 手向前撥)。 │ ││ │問:推走、阿推走他又繼續來? │ ││ │答:對阿,就把我拉來(右手拉回)。 │ ││ │問:他有把抓到你嗎? │ ││ │答:無阿。我手把他撥走阿(右手反手向右側 │ ││ │ 撥) │ │├──┼─────────────────────┼──────┤│ 9 │問:阿你說、警察報告上面說 3 次,是幾次? │本院卷一 ││ │ (檢察官右手比 3,大姆指及小拇指向手掌 │第484 頁 ││ │ 心彎比出食指、中指、無名指)? │ ││ │答:3 次(右手比3 ,比法與檢察官相同) │ ││ │問:1 次還 3 次?還是 2 次(檢察官用手指比│ ││ │ 出 1、2、3)? │ ││ │答:3 次(右手比3 ) │ ││ │問:3 次? │ ││ │答:嗯。 │ ││ │問:做3 次? │ ││ │答:嗯。 │ ││ │問:什麼叫3 次? │ ││ │答:我不知道 │ │└──┴─────────────────────┴──────┘附表二、甲104年7月2日偵查中證述譯文┌──┬─────────────────────┬──────┐│編號│勘驗問答內容 │出處 │├──┼─────────────────────┼──────┤│ 1 │問:阿你一個隔壁的叫做「信雄」的嗎?是不是│本院卷一 ││ │ ? │第0000-000頁││ │答:是阿,就那個住在豬舍那裡阿。 │ ││ │問:你昨天下午有跟他一起嗎? │ ││ │答:下午在佳佳,我在佳佳吃粥,阿他遇到我。│ ││ │ 我不要理他。阿來、他要回家,說阿你要去│ ││ │ 嗎?我說不要,我吃粥吃飽了,我說我不要│ ││ │ ,我要回家,阿說叫我上去摩托車阿,沒辦│ ││ │ 法阿。 │ │├──┼─────────────────────┼──────┤│ 2 │問:阿你為什麼會去他家啦,你為什麼會去信雄│本院卷一 ││ │ 那裡? │第465 頁 ││ │答:我沒辦法阿,我不要去阿。他剛好要去佳佳│ ││ │ 買兩罐涼的。 │ ││ │問:阿到後來怎麼會去信雄他家啦?是為什麼?│ ││ │答:他騎摩托車來,我沒有邀他。 │ ││ │問:阿你為什麼後來會去信雄他那個豬舍那裡啦│ ││ │ ? │ ││ │答:喔、他要把我載去阿。 │ │├──┼─────────────────────┼──────┤│ 3 │問:阿你們兩個衣服都脫光嗎? │本院卷一 ││ │答:我把他脫的。 │第459-460 頁││ │問:你們兩個衣服都脫光了對嗎? │ ││ │答:我脫光了。阿他的也脫,他光上身。 │ ││ │問:阿他內褲有脫掉嗎? │ ││ │答:有。 │ ││ │問:阿是你叫、是他叫你自己脫的嗎? │ ││ │答:我把他脫的。 │ ││ │問:是他叫你自己脫光光嗎?是不是這樣? │ ││ │答:是,他叫我脫的。 │ ││ │問:他叫你脫光的對嗎? │ ││ │答:嗯阿。 │ ││ │… │ ││ │問:阿你們脫光之後做什麼事情? │ ││ │答:這樣我要說喔(笑)。 │ ││ │問:你要說阿。 │ ││ │答:我說好嗎? │ ││ │問:說阿,快點我要聽阿? │ ││ │答:好,你要聽喔?摸奶。 │ ││ │問:摸奶,你摸他喔? │ ││ │答:他摸我的。摸這裡阿(右手在右胸前比畫)│ ││ │ ,摸胸口。 │ ││ │問:阿你有摸他嗎? │ ││ │答:我沒有,我加在我沒有。 │ │├──┼─────────────────────┼──────┤│ 4 │問:有摸你尿尿的嗎? │本院卷一 ││ │答:沒有,尿尿我也尿阿,沒騙你阿,我也放阿│第461 頁 ││ │ ,沒有阿。 │ ││ │(社工:對你摸奶而已?) │ ││ │答:蛤? │ ││ │(社工:有摸你肚子嗎?) │ ││ │答:有阿。 │ ││ │(社工:有摸到你肚子。阿你要跟檢察官說阿。│ ││ │) │ ││ │答:有阿。 │ ││ │(阿還有摸到你尿尿的地方嗎?) │ ││ │答:有阿。 │ ││ │(社工:阿你要跟檢察官說阿。) │ │├──┼─────────────────────┼──────┤│ 5 │問:到底有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 │本院卷一 ││ │答:有啦(用力點頭)。 │第461-463 頁││ │問:有喔? │ ││ │答:我說有啦 │ ││ │問:阿對你摸多久? │ ││ │答:摸很久。他用這樣這樣(右手戳自己下體狀│ ││ │ )他這樣。 │ ││ │問:什麼? │ ││ │答:這樣(右手戳自己下體狀)。用手這樣啦(│ ││ │ 右手戳自己下體狀)。 │ ││ │問:用手怎樣? │ ││ │答:用尿尿這樣啦(右手戳自己下體狀)。 │ ││ │問:用手喔。 │ ││ │答:嘿(點頭)。 │ ││ │問:阿有對你伸進去嗎? │ ││ │答:有阿。 │ ││ │問:他的手指頭有伸進去你尿尿的裡面嗎? │ ││ │答:有。用這樣伸過去啦(以右手中指、無名指│ ││ │ 戳自己下體狀)有。 │ ││ │問:他有用他的手指頭伸進去你尿尿的裡面嗎?│ ││ │答:有。 │ ││ │問:有伸進去裡面嗎? │ ││ │答:有。我不會騙你 │ ││ │問:伸進去你的身體裡面喔? │ ││ │答:嗯。 │ ││ │問:聽懂嗎? │ ││ │答:有。 │ ││ │問:不是只有摸而已喔? │ ││ │答:嘿、不是摸而已。 │ ││ │問:摸外面之外,還有伸進去裡面是嗎? │ ││ │答:嘿(點頭)。 │ ││ │問:有喔? │ ││ │答:有,我不會對你白賊啦。 │ │├──┼─────────────────────┼──────┤│ 6 │問:你們兩個有相幹嗎? │本院卷一 ││ │答:沒有啦,敢、我快跑了喔,阿小叔來了,我│第463 頁 ││ │ 褲子就穿了阿。 │ ││ │問:相幹你聽得懂啦齁? │ ││ │答:有阿。 │ ││ │問:阿你們兩個有做這件事嗎? │ ││ │答:沒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