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3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潘文宏○○○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埤路

529 號前,因不勝酒力,甲車右前車頭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楊三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左後側,致楊三鋒之頭部受傷,乙車上之乘客張小坪、黃盟凱、林孟錡及林震皇之腰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文宏亦因此事故致額頭受傷、喉頭甲狀腺軟骨斷裂,均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8 時許,測得潘文宏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即逾百分之0.3 ,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三鋒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22頁)。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 ,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2 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甲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即逾百分之0.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 毫克),超越容許值6 倍以上,酒醉狀況當屬嚴重,此由被告因不勝酒力駕駛甲車撞及同向前方行駛之乙車,致被告、楊三鋒、張小坪、黃盟凱、林孟錡及林震皇均受有傷害等情可憑,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材料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甲狀軟骨骨折,積欠有全民健康保險費,太太則罹患肺癌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輕度),女兒目前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碩士班進修中,兒子則尚積欠有就學貸款,分別有卷附戶口名簿、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另有斗南鎮明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為被告聲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仍失之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