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雙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9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雙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麥寮鄉○○村○鄰0000000號)為本院一○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許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是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城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條產業道路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原告林許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失智症之情形,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且原告之家屬尚未為原告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子林雙有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因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現仍有明顯認知障礙、溝通困難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育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9 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原告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足認定。且原告係00年生,為成年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在卷,是原告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加以原告之配偶已殁,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參,其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