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0 、212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係壬○○所有、同段第558-2 地號土地係林金蓮所有、同段第558-3 地號土地係莊振村所有、同段第559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委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亦明知黃琳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本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之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與自稱「國興」之黃琳傳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557-2 、558-2 、558-3、559 地號土地,連同其不知情之母親許丁秀鳳所有委由戊○○管理之同段第558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鄉○○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5 筆,出租與黃琳傳,由黃琳傳自斯時起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內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廢棄物)前往戊○○提供之上開5 筆土地上堆置,而竊佔壬○○、林金蓮、莊振村所有及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上開4 筆土地(詳細竊佔及堆置之位置如附件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E 部分),合計面積達1,745.49平方公尺。嗣辛○○、甲○○、庚○○○、己○○、丙○○、乙○○及丁○○(另經本院審結)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皆受自稱「陳國興」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業車並附掛如附表所示之子車,裝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內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廢棄物)後,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即「武侯天宮」附近之某不詳棧場集合後一起出發,迨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其等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引車陸續到達由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上停放,等待「陳國興」之指示欲傾倒車輛上之廢棄物,惟均尚未將車上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傾倒至土地前,即為警於同日即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甲○○、庚○○○、己○○、丙○○、乙○○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 份、查獲現場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7 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2 月

6 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A 函1 份、空照圖1 紙、雲林縣臺西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9 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台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04 年11月1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本院104 年10月8 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檢附現場履勘之照片3 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鄉○○段557-2 、558 、558-2 、558-3 及5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案為警於上開5 筆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均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且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情,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104 年8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有檢附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可證,自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5 筆土地給黃琳傳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坐落雲林縣○○鄉○○段第557-2 、558-2 、558-3 、559地號土地係竊佔而來之他人土地,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5筆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堆置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

103 年8 月間起迄至104 年1 月27日遭查獲止之竊佔行為,僅屬單純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㈥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部分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所涉竊佔罪部分,係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因上開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提供前揭5 筆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圖一己私利,竊佔他人土地,侵害無辜之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且其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再度觸犯相同性質之犯罪,明顯可見被告未從先前法院給予之緩刑中得到教訓與警惕,況被告自案發後迄今猶放任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未予清除,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修復,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原於本院承諾願將土地回復原狀,嗣因受槍傷而無法履行,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向其承租土地之人,使檢察官得以繼續偵查,另考量被告自承取得

5 次共10萬元之報酬,犯罪所得難謂鉅額,復衡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由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中,目前與母親同住,因傷休養中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駕駛人 │車頭車號│子車車號│收受報酬 │ 裝載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 ││號│ │ │ │(新臺幣)│ │├─┼────┼────┼────┼─────┼─────────────┤│ 1│辛○○ │106-H9 │52-YR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1 段98巷「武││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2│甲○○ │548-W5 │12-MY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1 段98巷「武││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3│庚○○○│249-X5 │P7-11 │10,000元 │104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1 段98巷「武││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4│己○○ │856-G5 │PY-65 │11,000元 │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道○號五股交流道 ││ │ │ │ │ │附近某路邊。 │├─┼────┼────┼────┼─────┼─────────────┤│ 5│丙○○ │926-Q7 │3T-4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1 段98巷「武││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6│乙○○ │191-W7 │11-J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6時前某時,在││ │ │ │ │ │新北市○○區○○路1段98巷 ││ │ │ │ │ │「武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7│丁○○ │839-GD │5P-07 │8,000元 │104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1 段98巷「武││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