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尚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執緩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尚棋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尚棋因犯故買贓物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森林法之寄藏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4 年2 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故買贓物(牛樟木)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
實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103 年6 月29日犯森林法之
寄藏贓物罪(牛樟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4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故買贓物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確定,卻未能記取該次教訓,於緩刑期間再犯森林法之寄藏贓物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與牛樟木有關之贓物罪案件,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故意違反法規範之主觀狀態亦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關於故買贓物等罪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