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成(原名陳建盛)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於102 年1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陳柏成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4 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以後案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非本案),經本院受理後,誤後案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6 日,而以查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1 份在卷足參,因該裁定並非針對程序事項駁回,而聲請人基於同一事由即後案判決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本案),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