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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榮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關於謝榮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於103年5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 年5 月26日屆至。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4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佐。而原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足見其尚能自省,並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以緩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本應格外注意遵守法治,端正行為,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僅因貪圖便利,僥倖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用路安全之威脅。考量受刑人前已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竟於緩刑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悔改。衡酌以上各情,受刑人對自身行為顯然未有節制、反省之意,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