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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家暴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卻無故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必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並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至於是否情節重大,聲請人應為適度之舉證。此外,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暴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但受刑人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傳票寄至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由受刑人本人親收),其卻無故未報到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30日,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處訪查其居住情形,經警員簡榮裕於104 年11月

3 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所於104 年11月3 日17時50分,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祖父王光雄,王光雄稱受刑人現與父親都同住在上址,受刑人現在都隨菜車送貨北部,回家時大約都是凌晨4 、5 點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可查。本院以為認事、用法應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而果菜市場之送貨司機,需於早上市場開市以前即將預定之蔬果送至指定之店家,故其上班之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於半夜跑車之情況也屬普遍,是若該職務報告之記載屬實,該案受刑人工作結束返家後也是接近天亮時,更有可能利用早上時間休憩、補眠,若強令其於上班日上午10時再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不免強人所難,而有過苛之虞,亦即,受刑人因睡過頭而遲到或不到之情況並非不能想像,然此為人之常情,不足彰顯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況且,該案執行通知也僅有傳喚1 次,被告也僅有1 次未到,若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尚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比緩刑期內犯罪更輕微之「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未到」(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自應受到更嚴格之檢視,不能以1 次未到(有可能是偶發)便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