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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華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華容雖已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通常是詐騙集團為了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卻仍以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取財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之家樂福夜市前統一超商,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小林」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27日16時43分左右,假藉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蘇亨璨佯稱:渠於網路購衣,勾錯分期選項,要幫渠解除云云,致蘇亨璨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解除分期付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 號之新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6元至上開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㈡於103 年7 月27日17時34分左右,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姵君佯稱:渠之前購買遊戲光碟,有重複訂購之情形云云;再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姵君訛稱: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提款機可取消重複訂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402元至上開許華容帳戶,隨即於10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

二、案經蘇亨璨、陳姵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告訴人蘇亨璨、陳姵君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因而依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款項匯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5分鐘內、10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有蘇亨璨警察詢問筆錄(分局卷第1-3 頁)、陳姵君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11-13 頁),以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18頁)、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第3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分局卷第8-1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偵查卷第14頁、第19-20 頁、第35頁),與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 紙(警卷第7 頁反面)可以證明。㈡上開帳戶為被告許華容所申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1 紙(警卷第7 頁正面)可以證明。

㈢被告否認販賣提款卡,也否認其提供提款卡給他人是基於不確定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⒈其於103 年9 月11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上述帳戶

《含存摺、金融卡、印章》目前於何處?)該帳戶之金融卡、因求職時交付他人,存摺、印章在我身上。(問:為何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我於103 年7 月26日左右見求才令職廣告,內容應徵「加油站等工作」,我朋友李勝賢便使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刊登之電話(電話號碼已忘記了),雙方約定當日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斜對面7-11 便利商店前見面,對方拿取我該帳戶之影印,金融卡、印章,之後返回後告知我該金融卡已遺失了,我有至該男子所稱影印7-11便利商店找尋亦無尋獲。(問:金融卡密碼有無告知他人?)我交付該金融卡時,我將密碼******告知並拿金融卡給該男子。(問:你交付該金融卡時,有無拿取任何金錢酬勞?)因我辦易付卡1 張對方給我30

0 元,我當時跟該男子申辦2 張易付卡該男子共給我600元。(問:與你見面拿取金融卡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該男子叫小林;我都是撥打該報紙刊登之電話聯繫。(分局卷第4-5 頁)⒉其於103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

何會將上開資料交給他?)因為要請對方幫我申請信用卡。(問:一開始如何跟對方聯絡?)一開始我看求才令,求才令上有刊登辦易付卡的廣告,說辦理一張易付卡可領多少錢,所以我就撥打廣告上的電話,那時由我友人用他的電話打給「小林」,電話是「小林」接的,說辦一張易付卡可以拿300 元,他還有說可以辦信用卡,剛開始是說要辦易付卡,後來說一說就連信用卡也辦,他要我拿出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好像有拿去。(問:你辦出來的易付卡是要何用?)辦出來時就被「小林」拿去。(問:你辦幾張易付卡?)2 張,也是當天的事,「小林」有給我600元。(問:為何要交付土地銀行的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好申請信用卡。(問:為何會相信對方?)我也不知道。

(問:你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有無再與對方聯絡?)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問:你26日交帳戶,隔幾天再與對方聯絡?)隔2 、3 天。(問:何時發現受騙?)台西分局寄通知來才知道,時間我也忘了。(問:你交了帳戶,隔了2 、3 天打電話,對方沒有接,你是否知道被騙?)是有這樣覺得,而且我朋友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問:你在當下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沒有。(問:為什麼?)我想應該不會拿我的東西去做壞事。(偵查卷第26-27 頁)⒊其於審判期日供稱:其於103 年4 月10幾日,經朋友李勝

賢以機車載到嘉義,在一家全家便利商店看到求才令印有「辦易付卡換現金」的訊息,立即根據求才令上的電話,打電話給「小林」,講好辦1 張易付卡300 元,而於當日到附近的電信公司辦妥2 張易付卡賣給「小林」600 元,之後於4 月底某日,她陪同李勝賢前往嘉義,李勝賢也辦了1 張易付卡賣給「小林」300 元,之後又於5 月底某日陪同李勝賢前往嘉義配合「小林」補辦手續,而在4 月底的那一次,「小林」提到可以幫她申請信用卡,需要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辦好信用卡可以有50,000元的額度,不過要給「小林」10,000元的佣金,因此在7 月26日讓李勝賢載到嘉義,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小林」,之後「小林」不但沒有把提款卡還給她,存摺、印章也沒有還給她等情(本院卷第67-68 頁)。就被告所述4 次與「小林」接觸的過程,與證人李勝賢所供大致相符,只是證人供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到底交付哪些東西給「小林」(本院卷第50-65 頁)。

㈣被告在警察詢問時,供稱賣2 張易付卡600 元的日期為交付

提款卡的7 月26日,此與其於審判中的供述,有所出入,法官認為,同樣是承認販賣易付卡的情節,惟日期有所更動,應該是確有販賣易付卡這樣的情節,只是在警察詢問之初不想講得仔細。而到底是不是有交付存摺、印章,以及存摺、印章是不是還在被告保管中的情節,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難以判斷實情,然而,被告始終供稱其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林」,則應該是個事實。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辦易付卡是否就一定拿去犯罪,這顯

然有相當的差距,事實上有些外勞來台灣,他們用易付卡是比較方便,所以事實上也滿多人在蒐集這方面的易付卡,但他並沒有做違法的事,這先補充說明,當然,或許被告被詐騙情節是有些荒唐、比較離譜點,但事實上看現在的電視新聞,社會上很多知識份子他們的錢也被騙,且這騙人的方式屢見不鮮,如我們案件這些被害人,什麼資料弄錯,請他們拿點數,這是相當離譜,且這些被害人有些是大學生,他們連錢也被騙,像被告這樣教育程度不高,知識狀態也不是很好,被騙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並不是全然不可能。」(本院卷第69-70 頁)然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行詐,並利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逃避追查,這樣的模式已經是非常多年的事情,也時常出現在報紙、電視,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而對「小林」向她要提款卡、密碼,即應該對「小林」可能會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取得詐騙所得並逃避追查一事,有所預見。此外,被告既然為了600 元現金,而願意申請並提供2 張易付卡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小林」,則其顯然為了600 元而不在意「小林」是否會將易付卡拿去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同樣的道理,被告為了能有特殊管道申請到信用卡,而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小林」,應該也是基於縱然「小林」或他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的幫助詐取財物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的幫助行為,最後幫助了

2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詐騙被害人蘇亨璨部分的詐欺取財罪處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按幫助犯之例,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可證,並考量被害人2 人均因被告提供的帳戶提款卡而於被騙各近30,000元之後,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並考量被告自稱與先生不合而離家在外,未與先生、2 個小孩同住,現在加油站工作,經濟上十分拮据,並有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被告並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法 官 尤 開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