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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昭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昭瑾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鄰○○路○○○ 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俟孫00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洽詢貸款時,即向孫00佯稱:須先匯款作保證金云云,致孫00陷於錯誤,自103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15分間,由孫00及父親孫00之帳戶陸續匯款共10次,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7,632元至蔡昭瑾之上開農會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孫00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孫00)存簿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00)存摺及交易明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紙廣告紙影本、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9 月2 日在其上址住處將所申辦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身分證正本交付給身分不詳之男子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急需用錢,所以看報紙的求才令有「小額貸款」,就以家中電話「00-0000000」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 」說要借錢,對方表示可以借1 萬元,且為了方便收取利息,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對方只給我7 千5 百元,稱是預扣2 千元利息及5 百元服務費,每個月還要繳2 千元利息,我有按月繳息2 期,一次是我自己到褒忠鄉農會匯到我上開農會帳戶內,另一次是我請姑姑的兒子楊00幫我匯入上開農會帳戶內,直到農會告知我帳戶被盜用,我才趕快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因孫00急需

用錢,依該貸款廣告撥打電話洽詢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孫00佯稱:貸款必須先匯款以證明有權借款並作為保證金云云,導致孫00陷於錯誤,自103 年11月5 日下午5時40分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15分間,由孫00及父親孫00之帳戶陸續匯款共10次,合計匯款77,632元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孫00於警詢時指訴明白(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孫00)存簿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00)存摺及交易明細、報紙廣告紙影本、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與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2至25頁、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依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5至3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地址為:雲林縣褒忠鄉○○村○○000 號,即是被告之住所,且上開2 個門號於103年9 月2 日確有多則通聯;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甫服刑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至9 頁),距離被告在103 年9 月2 日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僅僅1 個月,極可能尚未覓得工作(被告在103 年12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表示自己無業,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確實有急用資金之需求;另外,在孫00遭到詐騙之前,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在103 年10月7 日有現金轉入2 千元、在103 年11月6 日也有IC轉入(即以金融卡透過

ATM 轉帳)2 千元乙節,有褒忠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函詢該2 筆交易之來源,褒忠鄉農會函覆103 年10月7 日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雖無現金存款人之簽名,但在「戶名」欄位所簽寫之「蔡昭瑾」字樣,經核對與被告在警詢筆錄及本院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也當庭確認該「戶名」欄位之「蔡昭瑾」字樣是其筆跡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103 年10月7 日確係被告親自到褒忠鄉農會以現金存入自己上開農會帳戶2 千元,而103 年11月6 日IC轉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2 千元,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位中有記載「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經土庫鎮農會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66頁),該號碼就是土庫鎮農會客戶「楊00」所申辦之帳號,可知楊00在103 年11月6 日有以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ATM 轉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2 千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誤將「楊00」稱作「楊00」;又被告之身分證是在103 年11月7 日換發乙節,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孫00就是在同日中午11時58分報案,於同日12時45分傳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至褒忠鄉農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可參(見警卷第6 頁、第24頁),因被告是在103 年9 月2 日就已經將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交付他人,若非褒忠鄉農會接獲通報而轉告被告其帳戶遭到盜用,實難想像被告會選在孫00報案的同一天去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況且,被告在申請換發身分證的前一天即103 年11月6日還透過楊00轉入2 千元到上開農會帳戶內,足信被告在

103 年11月6 日還不知道其上開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是在103 年11月7 日經農會人員轉告之後,才在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以上種種均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急需用錢,於103 年9 月2 日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表示要便於收取利息,要求其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被告還有依約定親自及委託楊00轉入上開農會帳戶各2 千元來給付借款利息,是之後接到農會告知其帳戶遭到盜用,才趕快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節,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此,雖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當天戴口罩到我家裡,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但是,由被告自己及透過楊00分別在103 年10月7 日存入、103 年11月6 日轉入上開農會帳戶各2 千元以觀,足徵被告確實是因為要借款而遭騙取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被告縱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與身分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依身分不詳之對方要求而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等情,尚非無稽。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是否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所預見,不得僅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