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南勝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偵字第21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南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南勝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蔡秀足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之庭院內。又於10
3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內,手持鐮刀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庭院之火龍果3 株割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月30日上午9 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蔡秀足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之庭院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供稱:告訴人住處旁是其通往田地的通路,其在分割共有物之前就是這樣走,直到103 年底其發現告訴人將該通路用土坡、擋土牆封住,其無法再依原路進入該通路,於是其改為爬過告訴人的鐵門,沿鐵門經過告訴人住處庭院前,到達原本通路(本院159 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其亦否認其於12月30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該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火龍果等情(本院159 卷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別的通道可以到達袋地,只能經過告訴人的庭院,且被告只是通過告訴人庭院,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159 卷第57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秀足之指訴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 張(警81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警47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9 頁)、監視光碟2 片(警478 號卷第12頁、偵7414號卷第37頁存放袋內),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警478 號卷第10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偵215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4 頁正反面)、103 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偵2158號卷第15頁)、103 年11月18日、104 年3 月27日就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22頁)、103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圖(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斗南分局會勘記錄、手繪之現場平面圖、標示入侵路線之電子地圖各1 份、現場會勘照片8 張(院159 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民事101 年度訴360 號103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101 年度訴360 號卷【下稱360卷】第90頁至第92頁)、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160 號卷【下稱六簡卷】第5 頁至第
8 頁背面),為其論據。
陸、經查,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月30日上午9 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2 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並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在卷可佐(本院159 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告訴人之住處建物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鄰道路土地上,被告所有之農地則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為無鄰道路之袋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警478 號卷第10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偵215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4 頁正反面)、103 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偵2158號卷第15頁)、103 年11月18日、
104 年3 月27日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六簡調卷160 號影印卷第22頁)在卷可資證明,並有103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引用照片說明(六簡調卷160 號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35頁)及斗南分局會勘所附現場會勘照片8張(本院159 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照片與地籍圖之參照說明等資料可資證明,以上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予究明者為:被告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割除告訴人所有之3 株火龍果?被告上開2 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被告是否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柒、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足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遭割除之火龍果,原本位在庭園旁土坡上近路邊三角竹籬的位置,並指明該火龍果在照片上之位置,即在三角竹籬與水塔之間等語,有現場照片可資參考(警卷478 卷第8 頁),伊沒有看見被告割除火龍果,該處有水塔擋住,監視器也拍不到。然只有被告在經過該處,只有被告在那裡砍,因此伊認為是被告將火龍果割除(本院159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等語。
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30日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庭園旁之土坡上,手持割草刀彎腰對地面植物揮動,隨後起身將割草刀收入後腰,並在原站立土坡處轉頭觀望,即在步行2 步範圍內走動,被告又彎腰將剛才揮動割草刀範圍內地上之草木撥開」(本院159 卷第102 頁背面),對照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159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揮動割草刀、來回步行之處,距離火龍果所在之三角圍籬、水塔處超過2 公尺,由監視器畫面未能看出被告有何接近火龍果所在位置之行為,亦無從看出被告揮動割草刀之動作即在破壞火龍果。證人蔡秀足於作證時,雖於現場照片上標記伊所稱3 株火龍果之受損情形,然照片內並未呈現明顯刀割、破壞痕跡,更難僅以此證明被告持割草刀行經告訴人住處旁之土坡之事實,與火龍果受損之結果有何關連。是以,尚難僅以證人蔡秀足之推測及現場照片,即推認被告有何割除火龍果之犯行。
捌、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圍繞附連土地為要件。所謂「無故」,應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以下就被告是否基於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庭院,分述如下:
被告供稱:其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前,均係取道自告訴人住宅旁之土地,前往內部現為29-2號田地,而經告訴人在該案中表示「願意提供原通道供被告通行」,同意其在分割後亦可繼續通行。然而,其於103 年底左右,發現告訴人將原本通路用擋土牆封住,其無法再走,靠近原本通路的地方又是告訴人庭院的水泥牆,無法通過,其只能改由告訴人庭院大門另一側進入庭院,沿大門經過庭院前,到達原本通路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經查,被告上開所述原本通行方法,係由鄰近告訴人所有之83-251地號即告訴人住處旁道路進入,行經該處告訴人住宅旁之土地,其平面路線圖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可參(本院159 卷第29頁圖示上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六簡卷第34頁圖示及現場陳設說明)等情,此經證人蔡秀足供稱,該處在分割前為一墓地,伊在103 年5 月才建擋土牆改成現狀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再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為避免雙方日後發生通行權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通行的通道有何意見?)我們同意留原來的路給劉南勝行走,因為是直線通行,所以我們就留1 米的道路給他們行走」,告訴人即該案原告亦陳稱:「未來我在開發土地時,在原有現有道路的設計預留1 米的道路寬度,並且會在兩旁種植農作物,讓被告劉南勝及陳彥良方便行走」等語(306 卷貳第91頁);且證人蔡秀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
當時所謂「原來的路」、「直線通行」,就是指由墳墓通行等語(本院159 卷第111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確係取道該處前往內部田地無誤。可見被告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答應讓其在分割共有物後繼續行走原路等語,並非無據,先予敘明。
又上開「原來的路」、「直線通行」之墓地鄰道路入口,於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前,原係與路面同高之泥地,有原現場照片在卷可考(306 卷貳第40頁上方),於
10 3年5 月後,經告訴人以土石、擋土牆填高,成為現實上難以進入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811 卷第8 頁),亦有證人蔡秀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為了擋土石流,才將該處做起擋土牆(本院159 卷第105 頁背面、第111 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則記載:「被告所稱遭阻擋之出入口,與馬路相連,並位在告訴人住處旁。該出入口與地面相距約1 公尺,出入口後方道路與出入口同高,其上種有蔬菜。往當事人前分割土地(即地號29、30)之方向,有一泥土階梯,該階梯與該分割案件中保留之通道相連。從告訴人住處內土地可與該保留通道相連,惟連結處已由告訴人設置鐵網阻隔」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7414卷第32頁)。足徵該土坡之入口處已因告訴人以土石、擋土牆填高,而使被告原本通行之道路無法進入。因此,若被告欲取道於土坡,尚須另覓擋土牆以外之入口乙節,亦堪認定。
依本院勘驗103 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之內容,顯示被告透
過告訴人住處鐵門邊緣之花圃草木進入庭院,進入後拾起檳榔割刀,沿鐵門往畫面左上方即告訴人住處旁之土坡方向前進,行向與被告供稱:其當時是進入庭院,要去田裡割檳榔,花圃所在位置雖然與原通道相隔整個鐵門,然而與原通道相鄰的鐵門邊緣與水泥牆緊接,要爬越有難度,所以其選擇從花圃爬入,再通過鐵門前(本院159 卷第119 頁)等語相符。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外觀、鐵門兩側與原通道入口之相對位置,有現場照片可資參考(本院159 卷第48頁上方、第49頁下方照片,警811 卷第9 頁下方照片),確如被告所述,花圃側較為低矮,原通道側為水泥牆。由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庭院時,採取緊鄰、平行鐵門之路徑前進,並未隨意繞行接近告訴人住宅房屋,亦未朝告訴人之住宅觀望之行走方式,及該處除穿越花圃以外無較容易抵達原通道之陳設觀之,可見被告行經告訴人庭院土地之目的,應係為取代遭1 公尺高擋土牆阻擋之原通道入口,另尋入口進入原通道。
綜上所述,被告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程,合理認知告訴人
同意其通過原為墓地之通道到達袋地,且合理認知該路徑係唯一合法到達袋地之通行方式;而被告於該路徑入口遭告訴人阻擋後,為循原通行方式,始穿過花圃、經過告訴人住宅前庭院均堪認定,當認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通行告訴人庭院係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非無理由。
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蔡秀足雖證稱:還有其他的路可以通往地號29-2號,其
住處旁土地並非唯一可行道路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地號29-2號並無鄰近公用道路,四週皆與他人私有土地相連,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明瞭(本院159 卷第29頁)。證人蔡秀足雖提出現場照片,指出其他方位另有通道可通往內部土地(本院159 卷第112 頁至背面、參照六簡卷第24頁照片)云云,惟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2 處現實上縱有植被或建物之缺口,仍為私有土地,此與被告供稱:若依告訴人所指的路行走,各需要另外通過其他2 人所有之2 筆土地(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蔡秀足所指之通行方法並非現實上可行之方案,尚不能因被告未予採用,即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執意選擇告訴人住處庭院通行。
又被告雖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
第191 號判決駁回,惟按確認判決僅係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由法院確認之,並非未經判決前該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既能合理確信其就原通行道路有通行權,自不能因該案尚未判決,即逕認其上開確信自始不正當。又該案係於103 年9 月23日起訴至本院,104 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160 號全卷、104 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判決附卷可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在宣示判決前,亦無從以該案認定被告無通行權,即貿然推認被告係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仍無故通行告訴人之庭院。
拾、綜上所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之客觀事實雖堪認定,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為之,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火龍果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