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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朋友身分之方法,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文聰,向陳文聰詐稱:需錢恐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陳文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將30萬元匯入林建佑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文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馬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花旗銀行麥寮分行103 年8 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消費金融部書面通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04 年5 月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回覆之函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4 日刑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4 年3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1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興業廣告社函覆

103 年7 月份之求才令報紙、興業廣告社104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別統計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6 月15日、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花用,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見求才令上「金融廣場欄」刊登之免押免保小額借款廣告,覺得利息很便宜,遂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詢問借款事宜,接聽電話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表示借款1 萬元扣掉利息2,000 元,可實拿8,000 元,但需提供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2 人碰面後,「小陳」拿8,000元予其,其則提供雙證件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並簽發1 萬元本票,另告以其1 個月後若要返還本金1 萬元,則打電話聯絡見面還錢,如果無力償還本金

1 萬元,則匯款本息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由「小陳」使用其提款卡領款,但還不到1 個月,其就接獲花旗銀行來文通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其才知道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六、本案被告對於其曾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小陳」,並自「小陳」處得款8,000 元,以及本案被害人陳文聰曾於103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冒充其友人向其詐騙後,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被害人陳文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花旗銀行麥寮分行

103 年8 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2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被害人陳文聰之犯行中,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要屬無疑。

七、然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另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陳」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陳文聰之用,被告所為確已提供詐騙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確是因欲借貸而遭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因缺錢,為找工

作而翻閱便利商店內擺放之求才令,適見地下錢莊所刊登「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而於

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2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接聽電話之男子自稱「小陳」,其告知「小陳」欲借款1 萬元,「小陳」詢問其有無工作,並表示借款1 萬元需預扣2,000 元利息,可實拿8,000 元,但需準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任何一間銀行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其有問「小陳」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小陳」回稱之後還款方式就是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他會使用提款卡提領,還清借款則會返還其提款卡,其相信「小陳」所說,就跟「小陳」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其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陳」,並簽立1 張本票,「小陳」當場拿8,000 元給予其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26、27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142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且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刊載「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為佐(見警卷第3 頁),而稽其上揭供述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求才令」廣告所載「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內容互核相符。又上開「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係某自稱「小胖」之男子去電興業廣告社,說明如上之廣告內容、1 個月期限,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嗣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廣告費3,000 元,興業廣告社確認入帳後即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8 月1 日(均以3 天為1 期)出刊之求才令金融廣告欄刊登上開廣告等情,有興業廣告社所提供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出刊之求才令廣告、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07 至111 頁),復經與被告提出之「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廣告單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求才令廣告雖係103 年7 月18日出刊,並非103 年7 月16日出刊之求才令,然依被告所提出10

3 年7 月18日求才令廣告內容核與其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應有所據。

㈡再經警進一步追查後,查出刊登於上開求才令上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馬傑瑞於103 年1 月中旬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因缺錢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男子告知申辦門號1 支可以賺1,000 元,遂於103 年2 月12日至該男子指定之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將該門以1,00

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因馬傑瑞曾於103 年2 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遭詐騙使用而被警方移送,故懷疑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故於103 年4 月7日辦理掛失,致該門號只可接聽電話或簡訊,不可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3 年

3 月31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民眾撥打165 專線檢舉等情,亦經證人馬傑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家樂福電信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表、104 年5 月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4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04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78-1、80、81、127頁)。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小胖」提供予興業廣告社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該門號係設籍於屏東縣之蘇湘雲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使用,於103年3 月11日停用,嗣於103 年10月10日再有第三人申請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該所謂「小胖」之人係提供不實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洩漏自己之真實身分,倘若其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貸款業務,何需如此小心翼翼掩飾身分,僅以綽號稱之,並留下已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廣告商聯繫?本院據此認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為供詐騙聯絡之用,該門號亦確實在103 年3 月31日遭檢舉,自不能排除上開門號被刊登在求才令之免押貸款廣告上,也同樣為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性。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21分許,確有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對方通話597秒,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47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未接通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雙方只需簡短對話數句,即可將交易標的、價格及見面地點交代清楚,被告豈需與對方交談近10分鐘之久?或者是陸續撥打2 通電話與對方聯繫?是被告辯稱其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詢問借款事宜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稱借款付息,係以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再

由對方領取,乃不符常情,且提款卡之申請人自可辦理掛失而補發提款卡,無法藉由扣留提款卡而確保被告如期繳息、還款,果若確係向放款業者借款,自無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亦無可能於放款後即不知去向之理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身上沒錢,也沒有向家人拿錢,家人又催著其找工作賺錢,才會拿求才令找工作,見到上面廣告刊登1 個月借1 萬元,利息2,000 元,覺得不錯就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佐以

103 年7 月16日交付借款乃當日上午臨時敲定,且「小陳」要求被告交付雙證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再預扣利息交付本金,此等交易特徵即為地下錢莊貸款之模式。而被告供稱其係因聽信「小陳」所稱1 個月期限屆至後,倘若無法一次償還,次月需匯款本息共5,000 元至其帳戶內,再由對方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領出來,故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雖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償還以將本息匯至借款者之帳戶內,再由貸與人持借款者之提款卡領取之方式,倘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前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參以被告當時年齡未滿30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六輕外包商工作,但其工作性質應係單純提供勞力性之工作,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被告因急於借錢,其本案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至於受有損失,且交付提款卡係供作日後清償借款之用,立於一般急著向地下錢莊借錢者之立場觀之,似難窺見「小陳」上揭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被告輕信「小陳」亦屬合於情理;且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經媒體披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法廣為周知後,一般人亦不敢任意出售或出租帳戶,使得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提高,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已無所不用其極,亦由早期單純收購帳戶,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之手法,更何況詐騙集團所得獲利可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亦經報刊媒體廣為披載,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可見獲利甚豐,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而花費些許費用,兩相比較之下,顯然十分划算,故以合理、合法的名目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絕無可能。

㈣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聽信借款後清償借款之方式而交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既已言明借款期限為1 個月,顯然詐騙集團只要讓被告陷入騙局,不僅可誆得帳戶,同時因被告取得借款而信賴所謂的還款期限,也可確保被告於103年8 月16日前不致作任何變動,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

8 月1 日收到花旗銀行來函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有異,而曾前往警局報案即明。從而可知,詐騙集團祇需掌握提供帳戶者已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有所懷疑此一要件,便可取得自由利用帳戶之相當期間,自難以未得被告同意即無從確保帳戶自由使用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詐騙集團目的既為取得人頭帳戶,在目的已達之情況下,自然不會再與被告聯繫追討之前所交付之8,000 元,尤其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通常會報警處理,故詐騙集團經常更換詐騙據點、人頭帳戶、人頭手機,其意即在避免遭檢警鎖定,此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故「小陳」不再與被告聯繫,亦屬可以想像。從而,公訴人以「小陳」事後未追討債務,反推論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難成立。

㈤另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在麥寮六輕工作時,為領取薪資而申

辦,離職後即未使用,但在1 、2 年前曾向友人借款1,000元,領出來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觀諸卷附本案帳戶自101 年8 月13日開戶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22至72頁),自101 年9 月起至

102 年3 月止,均各有1 筆薪資存入之紀錄,迄至103 年5月19日始有跨行轉入1,000 元,並於同日跨行提領1,075 元(5 元為手續費)之紀錄,其後一直到本案被害人陳文聰於

103 年7 月28日匯款前,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客觀證據相符;再觀之上開存、提款1,000 元之交易係於103 年5 月19日,被告在未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前,針對本院詢問該筆交易緣由時,被告供稱係其向友人借款之故,觀之被告回答時之神情自若,未見停頓、思索或支吾其詞之情形,所述交易時間、金額亦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吻合,復觀諸該筆交易係在本案被害人陳文聰受詐騙匯款之103 年7 月28日前2 個月,此與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在被害人匯款前幾日,先測試所取得之帳戶尚可有效使用之手法有異,故被告所言該筆交易係向友人借款乙節,難認虛妄。則被告為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預先存、提款以確保帳戶仍可有效使用之可能性甚低。

㈥是依前揭事證互相勾稽,足徵被告因遭不實廣告蒙蔽,誤信

對方說詞,認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並得款8,000 元,即推測被告係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已成年,受有基本國民教育,而人頭帳戶常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故其對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人,可能會持以非法使用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始終供述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係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則詐騙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所得之被害人陳文聰匯款使用上,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曾懷疑「小陳」將供作非法使用,且從上述借貸情狀觀之,亦難得出如此之推論。是公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臆測,實難成立。

八、據上所陳,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非為借款,誤信求才令上刊登免押貸款廣告及「小陳」之片面說詞,始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嗣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詐騙所得使用,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論理,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