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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勤來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勤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勤來為從事養殖漁業,承租許富從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

1 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竊盜鄰地即邱政道所有坐落同小段391-3 地號土地(下稱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供己魚塭用水。迄102 年6 、7 月間,為邱政道之友人柯佩宸發覺上述竊情,邱政道乃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並於103 年4 月17日雇工開挖而查獲許勤來抽水之水管,乃報警扣得上述馬達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勤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證述、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及扣案馬達1 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養殖漁業,承租許富從所有391 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且有抽取鄰地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至88年,102 年間起有擅自使用馬達、水管、彎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地下水供給魚塭用水,於10

3 年4 月17日邱政道雇工開挖而查獲抽水之水管,乃報警扣得許勤來所有之馬達1 個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自88年後391-3 地號土地賣給邱政道,即未再抽取,改用另外1 顆馬達抽取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5-2地號土地)之地下水及渠道溝水,縱然有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亦經土地所有人許驄議之同意,另地下水未經抽取前非屬現存他人支配管理之有體物,非竊盜罪之客體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自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

接續私下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佩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約在98年左右,有以邱政道之名義買下391-3 地號土地,當時地上就有一口井(下稱乙井),為免爭議,當時就有要求早安房屋仲介公司與地主就這個乙井與許勤來弄清楚,後來早安房屋與地主許驄議就將許勤來所簽立之收款憑證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就買土方把乙井封起來,迄至102 年6 月左右,到我們要申請蓋房子的時候,把地整好,我才又發現多出一口新井(下稱甲井,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抽取391-3 地號土地地下水之井)及抽水馬達,後來有申請鑑界,當時還無法確定這個抽水馬達是在391 地號土地上,或是391-3 地號土地上,後來鑑界當時地政就很明白的跟我講說是在我們的土地上了(即391-3 地號土地上),第一次發現甲井時,抽水馬達沒有在抽水,可是我下班有時候會巡一下,就有看到有水出來,水是流到391 地號土地許勤來的漁塭,偵卷第61頁的複丈成果圖391-3 地號土地上有寫到A 、B 兩個字,這A 、B 兩個字代表的是甲井的兩支水管,就是我們挖斷水管的那口井,我能確認它是直通391-3 地號土地的地下,後來許勤來有報警說我挖破他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購買391-3 地號土地,當時有一口乙井,仲介有請賣主那邊付費讓許勤來放棄乙井的使用權,許勤來在簽完收款憑證後,我們有把乙井封起來,大約102 年左右才又發現甲井,回填的時候是在

100 年到101 年左右,過了1 、2 年之後我們有開挖,開挖之後大概過了6 個月才發現有兩口開鑿的地下管,一口是有引到許勤來的漁塭上面,馬達有在抽水,我們發現新的甲井以及馬達、水管,有申請鑑界,丈量的結果該馬達及井還有水管,是在391-3 地號土地上,我們後來請怪手整地時有挖斷那兩口井(即甲井)的塑膠管,是由許勤來去報案,其中一口是接到馬達上面,馬達的洩水方向是在隔壁的漁塭,也就是地主許富從的漁塭上面(即391 地號土地),電是由許富從他們那邊的草寮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

109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政道、柯佩宸均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 頁),被告就此亦未予以否認,且渠等之證述內容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98台土字第010185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許勤來簽立之收款憑證影本1 紙、土方買賣合約書1 份、現場照片25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員警職務報告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8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扣案馬達1 具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有於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391-3 地號土地之地下水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而雲林縣麥寮鄉全區均屬地下水管制區,不得擅自鑿井取水

,且被告並未取得水權許可等情,有經濟部104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公告地下水管制區範圍、雲林縣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又所謂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但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免為水權之登記,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擅行取水、用水者,處4,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觀之,水既屬天然資源而為國家所有,水利法復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為水權之登記,如有違反,原則上僅科以行政罰,必於被告已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且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時,始應依水利法第93條後段科處刑罰。是於擅行鑿井引水之情形,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適用。經查:

⒈證人柯佩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甲井的抽水馬達

的出水口有在出水,是流到391 地號土地就是許勤來的漁塭,出水量應該算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抽取之地下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100 公升以上,縱認被告擅自抽取地下水之出水量超過每分鐘100 公升以上,依上揭規定亦屬應科處行政罰鍰之事項,而非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另觀諸本案被告鑿甲井之位置,係位於391 地號土地與391-3 地號土地之交界,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6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於鑿甲井引水之當下,即對於其已越界鑿井而侵害證人邱政道之權益有所認識,況被告於甲井之水管遭證人邱政道、柯佩宸雇工挖壞之時,即逕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據證人邱政道、柯佩宸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6 頁),且有警員林哲旭103 年12月26日之職務報告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如被告知悉其已越界鑿井而損害證人邱政道、柯佩宸之權益,衡情被告應自知理虧在先而尚不致於對證人邱政道、柯佩宸提告,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損害他人權益之主觀犯意,亦不成立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罪。

⒉又經濟部104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雲

林縣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載明:雲林縣麥寮鄉全區皆劃為地下水管制區,倘民眾欲於地下水管制區內鑿井引水,須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申請程序分二階段,首先應依水利法第46條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造物,俟取得許可後,再依水利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水權登記;於水權登記申請階段,倘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免為水權登記者,主管機關基於地下水保育及地層下陷防治之需要,得依水利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予以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爰此,民眾欲使用地下水需同時取得水利建造物核准及水權登記,並非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項免為水權登記即可逕行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係對於民眾欲合法取用地下水時,所應踐行之行政申請程序之解釋,若有違反水利法第46條而未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造物,其效果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尚非涉及刑事處罰,至於未為水權登記申請之法律效果,則前已敘及,於此不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且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