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玲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玲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甲土地)為告訴人高照欽所有,而被告在其所有同段681 之1 、682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乙建物)前,告訴人業已告知被告應注意甲、乙土地之地籍線且告訴人建築在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甲建物)與地籍線間尚留有數公分之距離,被告勿越界建築。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乙土地上鋪設建造乙建物所須使用之水泥地基時,為求乙建物地基穩固,竟將水泥地基鋪設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佔用面積約0.63平方公尺),排除告訴人對甲土地之占有而竊佔之。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寶玉、張慧婕即張錦如、朱碧貞、林川及謝春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現場照片共32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臺西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通話錄音譯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4 月17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5 月4 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界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動工興建乙建物,而在103 年
4 月間有於乙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基時將之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因此佔用甲土地面積約0.63平方公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非住在麥寮而是住在彰化,甲、乙土地鑑界時未曾到場。雖然是我出資興建乙建物,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建築過程,完全是委由父親林川處理此事。我是事後才知道越界佔用到甲土地之事,我沒有竊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7
1 頁、第172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稱之水泥地基僅屬假設工程,實際並無排除告訴人之佔用,僅係方便施工。被告為建築乙建物而須使用到甲土地,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告訴人在必要範圍內有容許義務,被告行為並無不法。被告於知悉佔用甲土地之情事後,已以保麗龍板隔開避免地樑佔用甲土地,且嗣後再裁除地樑鋼筋並內縮施作,是被告並無竊甲土地之行為與犯意(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1 頁)。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所有之甲、乙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3 年4 月
20日前後在乙土地上施作打底工程時,地基上之鋼鐵、地樑及鋪設之水泥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因而佔用甲土地約0.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寶玉、張慧婕即張錦如、朱碧珍、林川及謝春德證述內容一致,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2 月16日臺西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測量成果圖及104 年4 月17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本院卷第1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佔用甲土地之行為,是否係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㈢被告供稱甲、乙土地鑑界時未曾在場,均係委由林川處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林川(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及第109 頁)證述此節屬實,且有卷附102 年2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鑑界成果圖上「關係人認定簽章」均僅載有告訴人及林川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證。而甲建物牆壁外緣距離地籍線之距離寬、窄處分別僅有1 公分及5 公分,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
3 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憑,一般人實無法一望即知地籍線何在,須由專業地政人員在場透過儀器始能知悉確切位置,而被告既未曾實際參與鑑界,則其辯稱不知甲、乙土地間界址所在,應屬實情。
㈣告訴人雖證稱於102 年2 月間第1 次鑑界時,就告知林川將
來若於乙地上建築時不能越界建築,且於同年10月間第2 次鑑界時,明確要求林川轉知此事與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反面),惟林川證述未將告訴人告誡之事轉知被告(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未曾向伊提及不能越界建築之事(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被告興建乙建物前,已告知應注意甲、乙土地之地籍線勿越界建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定,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明知不得越界建築仍執意竊佔甲土地,已嫌率斷。
㈤再就乙建物實際興建過程中,地基打底工程水泥鋪設佔用甲
土地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證稱:乙建物是在103 年3 月間動工,在同年4 月20日左右發現乙土地灌漿鋪設水泥、鋼筋有越界情形,我太太陳寶玉向林川提出異議要求處理,我一直都是向林川反應,是在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才開始跟被告有所接觸(見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2 頁);林川證述:被告住彰化而我住麥寮,因此被告委由我負責興建乙建物之事,被告未交代如何施作,是由我全權決定處理比較好。現場施工人員均是我找來的,施工過程被告沒有到場關心過。我是直到告訴人要提告時,才跟被告說打底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89 頁);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謝春德則證稱:乙建物之整地、打底是由林川找我承包施作,我依照林川交付之圖說施工,就是圖怎麼畫我就怎麼作。施作過程中都是林川跟我接洽,我沒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陳寶玉證稱:越界建築是向林川反應。被告知悉此事應該是接到存證信函之後(見本院卷第118 頁);證人張慧婕即張錦如證稱:平常都是看到林川在工地,未曾看被告來過現場(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與被告辯稱未曾參與乙建物興建且係事後方知佔用甲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等節互核均相吻合,足證被告既對建築乙建物之事全權委由林川處理,且未曾指揮要求施工人員在地基打底鋪設水泥時應與甲建物外緣相連,故意以越界建築之方式佔用甲土地,而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悉確有佔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佔用甲土地約0.63平方公尺部分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在得知佔用甲土地時起,即應積極排除地基持續佔用甲土地之事實以停止竊占犯行(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反面)等語。惟就被告知悉佔用甲土地後處理情形,業據告訴人及陳寶玉均證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有再次申請鑑界,且提及雙方各退縮5 公分之事。地方上之張代表有一起協調但沒有結果。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請教律師後有2 個方案,1 個是拆屋還地、另1 個方案是用錢買權利,我是要求拆屋還地。之後張代表打電話詢問是否以新臺幣10萬元讓被告繼續興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等語,並有103 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頁)可佐再次申請鑑界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因而知悉佔用甲土地後,即透過多種管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解決方式,雖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圓滿妥適消弭爭執,惟益徵被告並非置之不理而確無竊佔甲土地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迄未能排除佔用即認被告有竊佔甲土地之犯意,誠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越界建築而佔用甲土地之事實,但無竊佔甲土地之主觀犯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民事與刑事責任歸屬主體之認定方式不同,民事關係重在財產損害之填補,自係以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求償責任主體,然刑事責任則重在處罰行為違反刑罰規範而須負擔刑事制裁責任,自係以實際行為人為責任主體。檢察官僅以被告身為乙建物之起造人即逕行對其提起公訴,忽略佔用甲土地之行為人實為被告父親林川,顯然混淆民、刑事責任之歸屬主體,起訴對象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忠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