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暐宸
鄭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暐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暐宸、鄭仁豪依其等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中旬某日,莊暐宸由友人劉家寶陪同,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鄭仁豪。而鄭仁豪取得莊暐宸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自網路遊戲「霹靂神州」之伺服器「琉璃仙境」登入後,在「霹靂神州」之遊戲聊天介面中使用暱稱「媚魍魎」之角色向程玉琳之遊戲角色「深邃密碼」私訊攀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遊戲幣9,200 通幣,可先移轉5,000 遊戲幣至遊戲角色「深邃密碼」,待匯款後,即可再收受剩餘之4,200遊戲幣云云,致程玉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現住地內,透過網路銀行AT
M 轉帳5,000 元至莊暐宸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詎程玉琳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剩餘之遊戲幣4,200 通幣,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暐宸、鄭仁豪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暐宸固坦承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由友人劉家寶陪同,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鄭仁豪,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下相信鄭仁豪不會害他云云;被告鄭仁豪則辯稱:見面當天是莊暐宸要跟伊借錢,伊沒有向莊暐宸借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程玉琳於前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佯稱
內容為訛詐,致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莊暐宸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莊暐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之平鎮高雙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網路ATM 轉帳明細表、網路遊戲「霹靂神州」Online之遊戲角色「媚魍魎」與告訴人遊戲角色「深邃密碼」之歷史訊息紀錄、告訴人之LINE對話窗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至第44頁),足認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莊暐宸所申辦,且告訴人確曾因遭詐以致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莊暐宸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被告莊暐宸雖以前詞置辯,然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行,並使該人逃避查緝,況且被告莊暐宸供稱被告鄭仁豪曾邀請其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偵卷第18頁),而被告莊暐宸又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莊暐宸卻執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問原由地提供予被告鄭仁豪使用,僅空言信任被告鄭仁豪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足採信。甚者,被告莊暐宸於本案發生後未曾找被告鄭仁豪詢問本案之事,亦據被告莊暐宸所自陳(本院卷第56頁反面),如其所述為真,其因有前案紀錄而特別交代被告鄭仁豪不要害他之情形下,加上十分信任被告鄭仁豪,事後卻再次牽涉幫助詐欺犯行時,理應向被告鄭仁豪反應,被告莊暐宸卻無任何反應,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莊暐宸對於其帳戶可能外流並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被告莊暐宸卻容任其發生,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至為灼然。
㈢被告鄭仁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莊暐宸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就其將本案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鄭仁豪一事前後所陳一致(警卷第1 頁、偵卷第18頁至19頁、本院卷第291 頁),與證人即陪同被告莊暐宸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鄭仁豪碰面之劉家寶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相核(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6 頁),證人劉家寶對於被告莊暐宸交予之物從警詢至本院審理證述一致,皆肯定交付之標的為提款卡而非帳簿,抑或確定無交付帳簿,益顯證人劉家寶證述之可信。而被告鄭仁豪自陳與同案被告莊暐宸、證人劉家寶均無宿怨,則被告莊暐宸、證人劉家寶應無誣陷被告鄭仁豪之動機,況證人莊暐宸、劉家寶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鄭仁豪入罪之理,且被告鄭仁豪事發後,對於被告莊暐宸所謂「誣陷」、「背叛」之行為,不理不睬,態度冷漠,與常情有違。縱對被告莊暐宸供出被告鄭仁豪是否為取得免責事由一事產生疑慮,然從被告莊暐宸坦認自身所涉之情節,已足構成犯罪,被告莊暐宸當庭面對被告鄭仁豪毫不心虛、甚至主動表示電話曾被警察單位監聽,詢問法院能否調閱監聽譯文以佐被告鄭仁豪之參與等情觀之,被告莊暐宸應無為找尋免責事由而恣意誣陷被告鄭仁豪之情。至於證人劉家寶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其有親眼看見被告莊暐宸交予被告鄭仁豪本案之提款卡外,一再表示其先前不知為何被告二人見面,卻能一眼即知被告莊暐宸所交予係「提款卡」,雖令本院有所疑,然僅能表示證人劉家寶對於知悉被告莊暐宸交付提款卡之動機有所隱瞞,當無法遽認證人劉家寶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鄭仁豪空言否認犯行,俱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暐宸、鄭仁豪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有所違背,核屬脫飾卸責之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暐宸、鄭仁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二人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係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莊暐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0
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暐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遭逢損失後復追償無門,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善,被告莊暐宸雖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然其於103 年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更當知所警惕,卻再犯本案;被告鄭仁豪矢口否認犯行,且係帳戶流出之關鍵角色,不應寬待,兼衡被告莊暐宸目前與妻兒同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被告鄭仁豪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目前在家從事音樂創作,被告二人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