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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隆茂

陳秀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隆茂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梅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隆茂、陳秀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隆茂與陳秀梅係夫妻,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之工程業務,積欠鄉林公司新臺幣(下同)184 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號608477、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7日、到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184 萬79元】予鄉林公司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惟張隆茂與趙怡禎均未依約清償欠款,鄉林公司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3人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相對人為陳秀梅)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後,鄉林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詎料,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鄉林公司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鄉林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9日,由張隆茂受陳秀梅委任,將陳秀梅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擔保張隆茂與張淑娟(張隆茂之胞妹)、陳雲真(陳秀梅之胞妹)於100 年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逕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淑娟(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陳雲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張隆茂、陳秀梅即以上開方式,藉以避免陳秀梅名下之不動產遭鄉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鄉林公司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後,拍賣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無實益,而無法就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前揭共同擔保之債務,對陳秀梅之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鄉林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鄉林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固均坦承知悉並收受本院102 年度

司票字第216 號准許告訴人鄉林公司對被告陳秀梅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其後由被告張隆茂受被告陳秀梅之委託,將被告陳秀梅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雲真、張淑娟,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張隆茂辯稱:其向陳雲真、張淑娟借款在先,為了給陳雲真、張淑娟擔保,於是以陳秀梅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後改稱:其與告訴人間債務數額未清理,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隆茂辯稱:被告張隆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均係為了擔保真實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秀梅辯稱:被告張隆茂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均由被告張隆茂全權處理,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8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鄉林公司之工程業務

,積欠鄉林公司184 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趙怡禎於101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並由張隆茂在發票人欄位蓋用陳秀梅印章,以此本票擔保等節,首經證人趙怡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與被告張隆茂所述相符,並有票號為608477,票面金額為184 萬79元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憑(他卷第5 頁),而上開本票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秀梅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陳秀梅,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節,則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書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被告張隆茂於102 年7 月19日將陳秀梅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與張淑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與陳雲真等節,則有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與被告張隆茂之供述相符。其後,告訴人因拍賣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無實益,而無法就被告陳秀梅前開本票債務,對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被告陳秀梅之股票、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有本院102 年11月19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

847 號函(他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11月8 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847 號函(他卷第69頁),及告訴代理人陳佳慧之偵訊筆錄(他卷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證。本案應予釐清者,在於:被告張隆茂於102 年7 月19日將被告陳秀梅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陳雲真、張淑娟時,是否已屆「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債務人之財產?被告陳秀梅是否同意並委由被告張隆茂處分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陳秀梅與被告張隆茂是否有犯意聯絡?被告張隆茂上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

7 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而強制執行實務上,固認抗告不停止執行,然因本票裁定與假扣押、假處分等執行名義尚有不同,致法院執行處至少仍須審查該本票裁定已對本票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後,始認對外發生效力,而可啟動執行程序。是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債務人「合法送達」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為本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㈣查被告陳秀梅於102 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216 號裁定送達後,即提出抗告,足以證明其已明知自己因本票債務將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欲採取積極行動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是以,其自有動機查看自己名下有何財產暴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被告陳秀梅雖一度辯稱:我名下的土地與地上建物都是由被告張隆茂處理,被告張隆茂的工程也是由他處理,我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8頁背面)。然至審判中改稱:我在張隆茂之前做工程時就同意他可以用我的名義發本票,他如果需要資金周轉,我也同意他用我名下的房地設定抵押(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衡諸常情,夫妻之間固然常有財產混同、財務委由一人操作之情形,然在重大財務決策將導致一方或雙方受有嚴重損失或大額負債時,則負責操作之一方不可能全然不告知將受影響之他方。本案被告陳秀梅首因被告張隆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因此負有高達184 萬餘元之連帶債務,後又因被告張隆茂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大幅降低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擔保價值,形同淘空大量資產。以其2 人夫妻朝夕相處之親密關係,對照被告陳秀梅之職業為國小代課教師,收入並非穩定豐碩,且依證人即被告張隆茂之證述,被告陳秀梅薪資自理,需負責家中小額開支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實難想像被告張隆茂全然未對事先徵得其同意,即陷被告陳秀梅於鉅額債務,又在被告陳秀梅已得知自己將因本票債務受強制執行之際,全然未經被告陳秀梅同意,逕將被告陳秀梅名下最高額之財產供作被告張隆茂自己債務之擔保。是以,應認被告陳秀梅就本票之簽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已知悉並同意,且其在收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委由被告張隆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與被告張隆茂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權人對債務人

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被告張隆茂辯稱其以自己名義於100 年間分別向陳雲真、張淑娟借款,因而積欠陳雲真、張淑娟約30

0 萬、100 萬元,始在102 年7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依其所辯,上開借款各為被告張隆茂與陳雲真、張淑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真實與否、金額如何,均與被告陳秀梅無涉,此經證人陳雲真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金錢往來是我與張隆茂,我妹妹陳秀梅不知道也沒有跟我借過錢,張隆茂曾經說要設定擔保,但後來沒有辦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背面);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借錢給我哥哥,從來沒有跟我嫂嫂陳秀梅談過,這次100 年跟我陸續借錢,我哥哥在102 年之前也沒有拿房地設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2 人均明確否認被告張隆茂之借款時有提供被告陳秀梅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是以縱上開借款為真實,陳雲真、張淑娟亦不能因而對被告陳秀梅之土地、地上建物有何優先受償權。被告張隆茂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10

0 萬元與陳雲真、張淑娟,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當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無疑。

㈥末查,被告張隆茂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云云,

然被告陳秀梅對告訴人之本票債務既經裁定並送達,本屬可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至於被告張隆茂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執行方法之適當與否,僅能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另訴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無從因其主觀認為對告訴人未負債務,即可脫免其處分債務人財產、損害債權之責任。且依其上開辯解,參照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均在本票裁定送達後、確定前,更可佐證被告張隆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即在避免被告陳秀梅名下之土地、建物受告訴人強制執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隆茂與陳秀梅為免被告陳秀梅名下之土地

、地上建物受強制執行,於本票裁定已送達被告陳秀梅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建物,致損害告訴人執行其債權,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隆茂、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張隆茂一面主張其與告訴

人間債務關係不明,一面於審判中教導證人陳雲真、張淑娟證述,且被告陳秀梅由初始辯稱一切不知情,後於被告張隆茂在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後,轉為改口附和被告張隆茂所述關於夫妻財產處置方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張隆茂一再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帳目不清,卻未依法起訴,反在妻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處分財產之方式逃避執行,行為並非可取。然被告陳秀梅從事教職為業,雖認其對於被告張隆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重大事項難謂不知情,其對於被告張隆茂經營工程事業究非親身參與,及主動起意決定,其情節與被告張隆茂先開立本票供作償還債務擔保、後將有拍賣價值之土地建物處分等節,應有差別。末考量被告張隆茂高職畢業,以工程管理為業,因從事工程負債甚多,社會經驗豐富,被陳秀梅大學畢業,在國小擔任代課母語教師,知識水準甚高,2 人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對告訴人鄉林公司有前

述本票債務,告訴人並執前開本票對被告張隆茂、趙怡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張隆茂、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被告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鄉林公司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鄉林公司前揭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6 月3 日,提供被告陳秀梅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385 之5 號之3 層樓房1 棟,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57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480 萬元。嗣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告訴人聲請拍賣無實益,因而無法就被告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前揭共同擔保之債務,而對被告陳秀梅之上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鄉林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亦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2 人上述行為另犯損害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本票影本1 張、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9日雲院通102 司執子字第26847 號函,及被告2 人之供述,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張隆茂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

予債權人鄉林公司對其強制執行,及被告張隆茂受被告陳秀梅之委任,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玉山銀行為債權人,設定4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土地與建物謄本、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該裁定係以被告張隆茂、趙怡禎為債務人,尚不能認為該裁定既經核發、送達,即能對第三人即被告陳秀梅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張隆茂縱已收受上開裁定,然其處分他人財產之行為,既與其自身應受執行之財產總額無關,尚不能構成「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再者,以本票為強制執行名義時,所謂「應受強制執行之際

」應為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業經前述。被告陳秀梅應受強制執行之時,應自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裁定送達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是以,縱認被告張隆茂與陳秀梅均有意處分被告陳秀梅之財產,而於102 年6 月3 日將被告陳秀梅名下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仍不能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指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綜上所述,就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告訴人

對被告張隆茂、趙怡禎強制執行後,被告2 人以將被告陳秀梅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5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乙節,如何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說明尚未達到無庸懷疑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2 人就該部分犯行有何構成損害債權之罪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