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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梓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2065號、第2740號、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梓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皓名(綽號「阿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招攬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沈均坪(綽號「小黑」,於民國103 年01月間《農曆年前》加入,本院發布通緝中)、劉誌暐(同年02月初加入)、歐陽旻鎂(綽號「小旻」,同年02月底加入)、吳奕勳(綽號「小奕」,同年02月底加入)、陳子豪(綽號「毛毛」,同年03月02日加入,同年月09日起代理余皓名管理機房)、黃泓獻(綽號「阿寶」,同年月02日加入)、黃基福(綽號「阿福」,同年月02日加入)及李宗翰(綽號「阿翰」,同年月03或04日加入)等人(余皓名、劉誌暐、毆陽旻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李宗翰等人業經本院審結),先於103 年01月15日及同年02月27日,分別指示由沈均坪、劉誌暐,向不知情之黃旭璋承租其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路○○○號(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宜)及雲林縣○○鎮○○路○○○號(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芬)之房屋,並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代價,聘僱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成年男子擔任電腦手,於上址房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土庫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另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林梓鴻(綽號:「黑豬」、「大寶」,於103 年01月間《農曆年前》加入,林梓鴻為余皓名妻林咨妤《林咨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多年好友)擔任外務,負責為土庫機房上開成員採買食材、物品,沈均坪、陳子豪、劉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等人則集中管理、不得自由進出土庫機房,另以每月新臺幣5,000 元代價僱請沈均坪,負責處理雜務(含料理三餐、打掃屋內、接洽外務)及維護線路等事務。該集團詐騙方式及具體分工為:每日08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由土庫機房外之電腦手綽號「蕃薯」之人找尋提供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號段」,供群呼系統業者以電話語音方式,自動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該民眾不了解語音內容,依指示按鍵回撥後,由假冒當地大陸公安之一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6%,成員包括劉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沈均坪及李宗翰等人)接聽,向該民眾詢問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經以網路或電腦程式檢核無誤後,訛稱該民眾有信用卡欠費之刑事案件正在訴訟中,並受銀行強制處分,可能是身分證件被冒用,請其前往報案,案件發生地點在大陸北京市,因管轄權問題,須向所屬管轄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該等一線成員再轉接給假扮北京市公安之二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成員包括余皓名、陳子豪、黃基福、黃泓獻及吳奕勳等人),該等二線成員則向民眾佯稱受理案件,並要求製作電話錄音筆錄,於調查時,表示其另涉有販毒洗錢案件,請其配合調查,並需提供名下財產清單供清查,若不配合辦案將立即予以逮捕,若同意配合辦案,則將主動向檢察官求情,於對方同意配合辦案時,該等二線成員再轉接給假扮檢察官之三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成員包括余皓名、陳子豪等人),該等三線成員則向民眾假稱需要在工商、建設、農業及交通銀行等任一銀行開設一安全新帳戶,並將其原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新帳戶,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告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提供大陸帳號,並將詐騙所得從大陸匯回臺灣),由車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把存款全部轉走,或提供虛偽之法院託管帳戶予大陸民眾匯款,俟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位在大陸之非法集團「車商」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民眾存款全數轉出,另透過臺灣之「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再將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餘額,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其中大陸地區某民眾分別於103 年03月10日、11日,接續受騙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元、2,500元,透過臺灣具犯意聯絡之之「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再將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餘額新臺幣27,000元(人民幣6,200 元乘以匯率4.84倍後,再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共計新臺幣27,000元)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嗣於103 年03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至上址雲林縣○○鎮○○路○○○號及2之2號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在2之2號房屋2樓前房間查獲李宗翰、劉誌暐、沈均坪、歐陽旻鎂等4人,在2樓後房間查獲陳盈彰、李銘獻等2人(陳盈彰、李銘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3樓前房間查獲陳子豪、吳奕勳、黃泓獻等3人,在3樓後房間查獲黃基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K盤2個、李銘獻所有新臺幣1,300 元(業已發還)、陳盈彰所有新臺幣400 元(業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林梓鴻固不同意或爭執同案被告余皓名於103 年05月05日或同案被告林子豪於同年04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余皓名及陳子豪於當日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下稱偵1990號》卷二第38頁、第42頁、第94頁、96頁),被告林梓鴻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余皓名及陳子豪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梓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梓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林梓鴻固坦承認識綽號「阿諾」之同案被告余皓名

,並曾送便當及食物前往所謂的土庫機房,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土庫機房的詐欺取財犯行,也不知道余皓名他們是在從事詐欺取財的犯行,余皓名事後有說他是為了要出來,才把我牽扯進去,我根本不知道他那裡是什麼地方云云。

㈡上開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

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先後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黃旭璋租用雲林縣○○鎮○○路○ ○○ 號及同路2 之2 號房屋,並聘僱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擔任電腦手,而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電話詐騙犯行,於103 年03月10日、11日,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受騙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元、2,500 元等情,嗣於103 年03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在該土庫機房各房間查獲同案被告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及未參酌犯行之陳盈彰、李銘獻等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K 盤2 個、李銘獻所有現金新臺幣1,300 元、陳盈彰所有現金新臺幣400 元等情,有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20513 號警卷》第

1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第4 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偵1990號卷一第71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 4頁正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

166 頁正面、第185 至186 頁、卷二第8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38至39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下稱偵2065號卷》第62至6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第

168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229 頁正面、第250 頁反面;卷二第136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證人黃旭璋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影本2 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3 年0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含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分配位置圖2 紙、現場照片14張、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 份、skyp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20513 號警卷第130 至153 頁、第173 至

179 頁;偵1990號卷一第78至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

、、、至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對於被告林梓鴻之辯稱,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林梓鴻承認曾去過土庫機房,惟對於去土庫機房的情形

,於警詢時供述:去過土庫機房三次,第一次是跟林咨妤去載余皓名,我在車上等;第二次也是跟林咨妤一起去,我們買水煎包及薑母鴨湯,進入土庫機房內,與余皓名及1 名不知名的男子用餐,之後就離開;第三次余皓名與林咨妤吵架,余皓名用電話叫我去載他離開,我們一起去全聯福利中心購買泡麵、衛生紙等民生必需品,再載他回去,我只有幫他把東西提下來,並沒有進去機房云云(見偵1990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是要約林孟秀(即林咨妤)吃飯看電影,就去載余皓名一起去;第二次是買東西一起去吃;後來有一次吃完飯余皓名叫我載他去土庫全聯買東西云云(見偵19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梓鴻先供述:有一次是買湯過去那邊喝,有一次好像是買6 個便當,也是孟秀下車去買的,到了以後是余皓名拿進去云云(見易字卷三第45頁反面);其後又供述:第一次是跟孟秀及余皓名過去的,他說要介紹吳祖禮(音譯)給我認識,他說他要先過去找朋友一下,只有他進去(土庫機房),第二次過去就是買烏骨雞或是薑母鴨過去,也帶店裡的麻辣鍋過去;第三次就是正式簽約那次,也是和孟秀過去的云云(見易字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先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林梓鴻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同案被告余皓名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提到的黑豬就是林梓

鴻,他的skype帳號是大寶,綽號黑豬、line歐滴及skype大寶全都是指林梓鴻,機房有缺東西,會skype 他,他會帶進來,他就是我們的外務,但是他不參與詐騙的行為,他也不太敢進來機房,因為他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的事,一開始是講好一個月新臺幣20,000元,但是還沒有給過等語(見偵1990號卷二第95頁)。同案被告沈均坪於警詢時證述:土庫機房之網路繳費係由「阿諾」及外務綽號「黑豬」男子負責;林咨妤有時候會跟外務綽號「黑豬」男子一起進來;吃飯時間要看外務綽號「黑豬」男子買飯進來的時間;外務(綽號黑豬,skype 帳號大寶)也是共犯;我只知道我及外務「黑豬」有領固定薪水,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161 頁正面、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亦證述:我認識黑豬,他是外務,就是買東西的,是帶正餐來給我們吃,他負責採買、買菜、買水、生活用品,讓我們能在裡面自己料理正餐,黑豬好像是領(新臺幣)2、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185至186頁)。同案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證述:土庫機房是集中管理,不可以自由進出,每天三餐都是由一個綽號叫大寶的男子約3至4天送一次菜過來給我們;土庫機房由外務(綽號大寶)負責採買,不能自由進出,也不能私人對外聯繫,只能利用skype 與電腦手及大寶溝通,請他提供所需物品,余皓名負責整個土庫機房的運作,林咨妤會來載余皓名以及跟外務(綽號大寶)一起買東西進來等語(見20513號警卷第3頁正面;偵1990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於偵查時又證述:余皓名說要買什麼東西就用skype 跟大寶聯絡,他就會買進來;(提示林梓鴻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有見過這個人,有在機房外面見到他,上次筆錄中提到的大寶就是他等語(見偵1990號卷二第9 頁、第38頁)。同案被告劉誌暐於警詢時證述:我住在那裡(指土庫機房)開始係由綽號黑豬的男子購買便當進來,從3月3日開始,我們的伙食即由綽號黑豬的男子購買食材等語(見20513 號警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土庫機房如何解決飲食問題?)土庫機房會有人送東西過來,有看過被告送便當過來門口不只一次,買的量是裡面的人吃的量,至少都有5、6個,那時候門口附近裝有1 支監視器,有看到他買進來,除了便當外,還有購買食材,買幾次我忘記了,買的食材量大概就我們被查獲的那幾個,可以吃5天到1個星期,被告的綽號是黑豬,是從其他人那邊聽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頁正面、第261頁正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正面)。由上開同案被告余皓名、沈均坪、陳子豪、劉誌暐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土庫機房係採集中管理,相關人員並不得自由進出,被告林梓鴻則係擔任外務,負責採購相關食材及生活用品送至該土庫機房,供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食用及使用。被告林梓鴻固辯稱:因余皓名被羈押,為了要出來,才把我牽扯進去云云。然被告林梓鴻於警詢自承與同案被告余皓名為朋友關係,係透過認識20年之朋友即同案被告余皓名之妻林咨妤介紹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夫妻之情誼不菲,同案被告余皓名是否會故意誣陷被告林梓鴻,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陳子豪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於警詢供述有外務綽號大寶之人,其後更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林梓鴻即為其所指外務大寶之人等語;同案被告劉誌暐於為警查獲之初,亦於警詢供述有黑豬購買便當、食材進來等語,已如上述,其等與被告林梓鴻並不認識,自無故意誣指被告林梓鴻之可疑,且依警方查獲當時之現場分配位置圖所示,同案被告劉誌暐之位置係在土庫機房之○○路0○0號2 樓前方,該房間確有監視器螢幕,是同案被告劉誌暐確可從該監視螢幕看見樓下門口監視器之情形無誤;另同案被告沈均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受羈押處分情況下,其仍證述:外務就是綽號黑豬之人,黑豬也是共犯等語,均可佐同案被告余皓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以採信。

⒊本案土庫機房坐落雲林縣○○鎮○○路○○○號係以同案被告

劉誌暐之名義所承租,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20513 號警卷第202至205頁),而當時係被告林梓鴻陪同同案被告劉誌暐前往簽約承租,亦經同案被告劉誌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0513 號警卷第79頁正面;易字卷二第259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被告林梓鴻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262 頁反面),自可認定。又同案被告劉誌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黑豬帶我過去簽約,那時候是講說我們在土庫附近有一個工程在進行,講的身份就是在工地施工的人員,所以就暫時租在那邊給工人住,(為何會有印象當時是為了施作工程而租房子?)是黑豬要去跟黃先生談之前跟我講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2 頁正面、第264 頁正反面)。以目前社會上跨國詐欺犯行充斥,檢警調等單位更以打擊詐欺集團為主要之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欺機房為免遭警方查緝,必須保持隱密,此即該土庫機房何以對其成員採取集中管理、不得自由進出之原因。倘若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等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同案被告余皓名豈會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林梓鴻陪同同案被告劉誌暐前往承租該○○路0○0號之房屋?被告林梓鴻又何須於前往簽訂租約時,主動教導同案被告劉誌暐向屋主黃先生敘說不實之租屋事由?足見被告林梓鴻參與同案被告余皓名等詐欺集團事務之程度不低。復參以詐騙機房對外採購之外務係詐騙機房與外部連接之重要人員,稍有不慎即可能會有洩漏詐騙機房之訊息或侵吞款項之疑慮,而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余皓名係新竹人,前來雲林縣發展,只有其妻子林咨妤有相當人脈,是同案被告余皓名於選任土庫機房負責對外採購之外務時,為免遭到洩密、浮報或私吞採購款項,必定會選擇自己信任之人擔任,以被告林梓鴻自承其與同案被告余皓名之妻林咨妤認識將近1 、20年,透過證人林咨妤而認識同案被告余皓名亦已長達1 年之時間,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已認識被告林梓鴻17年左右(見易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夫妻交情不菲,同案被告余皓名自視被告林梓鴻為親信,其選任被告林梓鴻擔任土庫機房之外務,亦與情理無違。是被告林梓鴻辯稱:不知余皓名等人在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應不可採信。

⒋同案被告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被告並不認識,

在土庫機房期間沒有見過被告,土庫機房的外務是誰,我沒有見過,在偵查時指認被告是因為他好像似曾相識,可是後來仔細回想好像不認識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第200 頁正面)。然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上開⒈之證述,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僅曾與被告林梓鴻一同前往土庫機房,而依同案被告沈均坪及林子豪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土庫機房之外務就是跟林咨妤一同前往土庫機房的人,又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林子豪於103 年04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其則證述:因為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比較清晰,現在時間比較久,會比較模糊一點,那時候檢察官訊問我時,我的印象比較清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4 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見過林梓鴻、也沒有見過土庫機房的外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梓鴻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林梓鴻只有一起去過

土庫機房二次,一次是一起買東西過去找余皓名一起吃,吃完就離開,一次是我去借廁所,上去二樓找余皓名講一下話就走了,林梓鴻在外面等我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13 頁正面),然此與被告林梓鴻之供述(見上開⒈)並不相符,且證人林咨妤前往土庫機房共兩次,只知該處是同案被告余皓名之友人住處,卻不知該屋主友人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皓名有林梓鴻的電話,要找林梓鴻應該可以打電話給他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8 頁正面),然其卻又證述:基本上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指余皓名打給被告),都是我們(指與林梓鴻)一起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8 頁正面),而此與被告林梓鴻於警詢時供述:我第三次去土庫機房是余皓名與林咨妤吵架,他用電話叫我從土庫機房載他離開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

137 頁正面)顯不相符,益徵證人林咨妤有迴護被告林梓鴻之情形,其證詞自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有同案被告余皓名、沈均坪、陳子豪及劉誌

暐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林梓鴻為土庫機房之外務,而被告林梓鴻亦有參與陪同同案被告劉誌暐向屋主承租○○路0○0號房屋,並主動告知同案被告劉誌暐要向屋主陳述不實之租屋事由,足見被告林梓鴻應知悉同案被告余皓名等人係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被告林梓鴻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鴻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梓鴻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被告林梓鴻雖未參與本案土庫機房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負責土庫機房之外務,使土庫機房之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運作、遂行,應視為整體詐欺集團之分工部分,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故核被告林梓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梓鴻等人對於大陸地區某民眾實施詐騙,致其分別於103 年0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元、2,500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梓鴻等人於103 年0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係向不同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同之詐騙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害人無法特定,人數亦無法證明為2 人,故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等人係接續詐騙一人兩次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62頁反面),已更正其原見解,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梓鴻雖僅認識同案被告余皓名,而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綽號「蕃薯」等人、車商、臺灣之車手雖各於不同時間加入系爭土庫機房並擔任不同之詐欺犯行分工,且非彼此均互有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綽號「蕃薯」、車商、臺灣之車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梓鴻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參與同案被告余皓銘所籌組之詐騙機房,再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其等詐欺方式係以電話行騙方式,從事有組織化之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名義,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錢財之行為,十分可惡,及衡酌被告林梓鴻負責外務之分工情形,所屬土庫機房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錢數額不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梓鴻已獲得利益,並念被告林梓鴻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目前從事賣海產漁貨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係本案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等人所有,用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歐陽旻鎂等人供述在卷(見20513號警卷第3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偵1990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85頁;偵2065號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66頁正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卷二第137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梓鴻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上開被告林梓鴻及同案被告余皓名等人或其等共同正犯用於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詐欺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郝中興、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 有 人│扣得處所(雲│警方扣押││ │ │ │ │林縣土庫鎮大│物品目錄││ │ │ │ │同路2之2號)│表之編號│├──┼────────┼──┼─────┼──────┼────┤│ 1 │分享器 │6 臺│余皓名 │1樓 │1-1 │├──┼────────┼──┼─────┼──────┼────┤│ 2 │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1樓 │1-2 │├──┼────────┼──┼─────┼──────┼────┤│ 3 │計算機 │1 臺│余皓名 │1樓 │1-3 │├──┼────────┼──┼─────┼──────┼────┤│ 4 │答錄機 │4 臺│余皓名 │1樓 │1-4 │├──┼────────┼──┼─────┼──────┼────┤│ 5 │鍵盤 │1 個│余皓名 │1樓 │1-5 │├──┼────────┼──┼─────┼──────┼────┤│ 6 │帳冊 │6張 │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2 │├──┼────────┼──┼─────┼──────┼────┤│ 7 │教戰守則 │8 張│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3 │├──┼────────┼──┼─────┼──────┼────┤│ 8 │監視器架設收據 │1 張│余皓名 │2 樓後面房間│2-2-4 │├──┼────────┼──┼─────┼──────┼────┤│ 9 │監視器主機(內含│1 組│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 ││ │螢幕2 臺、鏡頭6 │ │ │ │ ││ │支) │ │ │ │ │├──┼────────┼──┼─────┼──────┼────┤│  │電腦主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2 │├──┼────────┼──┼─────┼──────┼────┤│  │電腦螢幕 │2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3 │├──┼────────┼──┼─────┼──────┼────┤│  │筆電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4 │├──┼────────┼──┼─────┼──────┼────┤│  │電話 │3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5 │├──┼────────┼──┼─────┼──────┼────┤│  │網路路由器 │4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6 │├──┼────────┼──┼─────┼──────┼────┤│  │電話路由器 │5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7 │├──┼────────┼──┼─────┼──────┼────┤│  │無線網路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8 │├──┼────────┼──┼─────┼──────┼────┤│  │印表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9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0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位置 │ │├──┼────────┼──┼─────┼──────┼────┤│  │教戰守則 │3 份│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1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位置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2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位置 │ │├──┼────────┼──┼─────┼──────┼────┤│  │筆記本 │1 本│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3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位置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4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置 │ │├──┼────────┼──┼─────┼──────┼────┤│  │教戰手冊 │1 份│李宗翰 │2 樓前面房間│2-1-15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置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李宗翰 │2 樓前面房間│2-1-16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置 │ │├──┼────────┼──┼─────┼──────┼────┤│  │筆電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7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置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8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置 │ │├──┼────────┼──┼─────┼──────┼────┤│  │教戰手冊 │1 份│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19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置 │ │├──┼────────┼──┼─────┼──────┼────┤│  │房屋租約 │1 本│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20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置 │ │├──┼────────┼──┼─────┼──────┼────┤│ 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3 張│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21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置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22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置 │ │├──┼────────┼──┼─────┼──────┼────┤│  │教戰手冊 │1 份│沈均坪 │2 樓前面房間│2-1-23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置 │ │├──┼────────┼──┼─────┼──────┼────┤│  │採買紀錄 │6 張│沈均坪 │2 樓前面房間│2-1-24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置 │ │├──┼────────┼──┼─────┼──────┼────┤│  │教戰守則 │1 份│陳子豪 │3 樓前面房間│3-1-3 │├──┼────────┼──┼─────┼──────┼────┤│  │電話機 │3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2 │├──┼────────┼──┼─────┼──────┼────┤│  │數據機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7 ││ │MODEL HT-842R │ │ │ │ │├──┼────────┼──┼─────┼──────┼────┤│  │教戰守則 │1 份│吳奕勳 │3 樓前面房間│3-1-1 │├──┼────────┼──┼─────┼──────┼────┤│  │網路分享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8 ││ │TOTO LINK │ │ │ │ │├──┼────────┼──┼─────┼──────┼────┤│  │教戰守則 │1 份│黃泓獻 │3 樓前面房間│3-1-5 ││ │ │ │ │黃泓獻所用中│ ││ │ │ │ │間桌子上 │ │├──┼────────┼──┼─────┼──────┼────┤│  │無線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6 ││ │TP-LINK │ │ │ │ │├──┼────────┼──┼─────┼──────┼────┤│  │路由器 │6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1 │├──┼────────┼──┼─────┼──────┼────┤│  │錄音筆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2 │├──┼────────┼──┼─────┼──────┼────┤│  │鍵盤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3 │├──┼────────┼──┼─────┼──────┼────┤│  │對講機 │2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4 │├──┼────────┼──┼─────┼──────┼────┤│  │行動電話(不含SI│11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5 ││ │M卡) │ │ │ │ │├──┼────────┼──┼─────┼──────┼────┤│  │電話機 │1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 │├──┼────────┼──┼─────┼──────┼────┤│  │揚聲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2 │├──┼────────┼──┼─────┼──────┼────┤│  │滑鼠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3 │├──┼────────┼──┼─────┼──────┼────┤│  │教戰手冊 │1 份│黃基福 │3 樓後面房間│3-2-4 │├──┼────────┼──┼─────┼──────┼────┤│  │接單表 │1 張│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5 │├──┼────────┼──┼─────┼──────┼────┤│  │教戰手冊 │1 份│黃基福 │3 樓後面房間│3-2-6 │├──┼────────┼──┼─────┼──────┼────┤│  │接單表 │13本│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7 │├──┼────────┼──┼─────┼──────┼────┤│  │空白接單表 │1 份│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8 │├──┼────────┼──┼─────┼──────┼────┤│  │詐欺筆記 │1 張│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9 │├──┼────────┼──┼─────┼──────┼────┤│  │電話機 │9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0 │├──┼────────┼──┼─────┼──────┼────┤│  │網路電話 │4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1 │├──┼────────┼──┼─────┼──────┼────┤│  │閘道器(FXS-04A │1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2 ││ │)VOLP GATEWAY │ │ │ │ │├──┼────────┼──┼─────┼──────┼────┤│  │無線電機 │2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3 │├──┼────────┼──┼─────┼──────┼────┤│  │電鈴 │1 個│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4 │├──┼────────┼──┼─────┼──────┼────┤│  │教戰守則 │1 張│陳子豪 │3 樓樓梯間 │3-3-5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