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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祝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許慶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0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雄無罪。

事 實

一、許慶祝為許慶雄之弟,緣許慶雄自民國96年間前之某時起,即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坐落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380地號土地)耕作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鄉○道路分隔。而相鄰之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381地號土地)則為柯○○於97年5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土地。嗣柯○○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之範圍,惟其於未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前之同年7 月4 日上午某時,即偕同其友人至0380地號土地上植樹,適為許慶雄發現而通知其弟許慶祝到場,詎許慶祝到場後,因與邱○○發生爭執而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1 把朝柯○○、邱○○逼近並揮舞之方式,恐嚇柯○○、邱○○,使柯○○、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許慶祝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許慶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慶祝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

327 頁),核與證人柯○○、邱○○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004號卷第12頁、第58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

151 頁、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復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張、0380及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張(警卷第7 頁;偵700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被告許慶祝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慶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慶祝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此係起訴之全部事實一部不能證明犯罪,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第4031號號判決要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許慶祝前有違反漁會法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素行並非良好。又依被告許慶祝自述其即雖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其子女均未同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拖車等業,經濟狀況因擔保負債而困窘,目前以雜工為業。其犯後初對犯罪事實雖有爭執,但嗣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新。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為被告許慶祝所有之物(本院卷第

318 頁),但係供作農用,僅於本案中偶發使用,衡其犯罪情節及使用方式,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雄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

0380地號土地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鄉○道路分隔。嗣告訴人柯○○所有之0381地號土地因袋地通行問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使用權,雲林縣政府遂要求告訴人需支付償金及綠美化0380地號土地。詎被告許慶雄、許慶祝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0380地號土地,見告訴人僱用挖土機司機前往整地時,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故意,共同阻擋告訴人整地,並大聲吆喝,要求告訴人需支付償金與被告許慶雄,否則不得通行0380地號土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

81、0380號土地之權利。被告許慶雄復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在0380號土地旁,見告訴人與友人邱○○前往查看所栽種之樹苗時,與告訴人、邱○○發生爭執後,被告許慶雄隨即通知被告許慶祝到場,被告許慶雄、許慶祝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許慶雄向告訴人表示應支付償金,隨後被告許慶祝即以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另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等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號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許慶祝、許慶雄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他人,雖非使他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致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加以妨害而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證人柯○○、邱

○○、吳○○之證述,及0380、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台西分局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許慶祝、許慶雄均辯稱:伊未阻擋告訴人整地,亦無要求告訴人支付償金,伊與告訴人只是言語上的爭執等語。

查被告許慶雄、許慶祝為兄弟關係,被告許慶雄自96年間前

之某時起,即無權占用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國有0380地號土地耕作多年,且自100 年間某時起,以圍籬將○○○鄉○道路分隔。而相鄰之0381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土地。嗣告訴人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

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之範圍,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7 月25日會同麥寮鄉公所、告訴人等人員實地現勘後,於同年8 月19日及28日函復同意告訴人於繳納償金新台幣(下同)17,325元後,得使用0380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4.2 公尺、長度上限為5 公尺,且僅供單純性通行使用,不得破壞原有之地貌環境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1日如數繳付償金等情,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張、0380及03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8 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勘查記錄表及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府農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700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許慶祝、許慶雄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

㈠被告等所涉103 年7 月1 日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

犯行,係在0380地號土地,見告訴人僱用挖土機司機前往整地時,共同阻擋告訴人整地,並大聲吆喝,要求告訴人需支付償金與被告許慶雄,否則不得通行0380地號土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地號土地之權利等情。惟訊之證人即當日操作挖土機之司機林○○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受告訴人指示前往0380地號土地整地,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在場表示該地為其地,地上之石頭為其放置,要求伊將挖除之石頭移回原地,伊即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告訴人隨後又報警到場。在場向伊示意之人係揮手要求伊停工,並未顯露兇惡,亦無惡意,該處堆置之石頭應該已經堆放多年,係有相當價值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 頁)。又證人即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黃○○於104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時,挖土機已經停工,現場有告訴人、挖土機司機及被告許慶祝、許慶雄等人,被告許慶祝表示該國有地是耕作人的,告訴人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文件爭執,現場並無肢體衝突,但被告許慶祝與告訴人說話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

193 頁)。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一直大聲呼喊,之前他們就一直不准阻止我們進入。……挖土機進去挖的時候他們不在,等到他們到發現挖土機的時候就大聲罵挖土機司機,司機就叫我過去,我有跟他們兄弟講這已經不是你們的地了,你們不能這樣子,他們一直說要我給他們賠償,我就叫轄區警員過去,我也有拿公所的資料還有這塊地所有權的單據都給轄區警員看,警員也叫他們兄弟提出這塊地是他們的證據,可是他們並沒有。」、「(問:怎麼擋【挖土機】妳可以講一下嗎?)這就要問挖土機司機,他們就不准他再動。……我沒有看到,是挖土機司機說他們兄弟不讓他挖,叫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見被告許慶祝、許慶雄係見挖土機將0380地號土地整平及挖除堆置之石頭,為防止其作物及堆置之有價石頭損害,而出言及揮手阻止整地,並未以強暴方式為之,亦非阻止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0381地號土地,又被告等在場雖「大聲吆喝」而提高音量說話,實係為強化其主張之權利,難謂此屬強暴行為。

⑵再者,告訴人係於97年5 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0381地號

土地,惟因袋地通行問題,其復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寬5 公尺、深4.2 公尺即約21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至道路,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1 份載明「如違反單純性通行使用,如在該土地上作任何施作及設施使用,願無條件歸還同意通行及回復原貌,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7 月25日會同麥寮鄉公所、告訴人等人員實地現勘後,於同年8 月19日及28日函復同意告訴人於繳納償金17,325元後,得使用0381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4.2公尺、長度上限為5 公尺,且僅供單純性通行使用,不得破壞原有之地貌環境,而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21日如數繳付償金等情,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附件可參。另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日僱用挖土機整地範圍係0380地號土地全部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7月1 日僱工將0380地號土地全部整地,顯係於未獲雲林縣政府核准申請通行前所為,且其整地區域更逾其申請通行之範圍,自有可議。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稱其整地及植樹係經麥寮鄉公所指示云云(警卷第

2 頁;偵700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信。

㈡被告等所涉103 年7 月4 日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之犯行,係

在0380號土地旁,因見告訴人與邱○○查看所栽種之樹苗,被告許慶雄乃向告訴人表示應支付償金,嗣由被告許慶祝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0380、0381號土地之權利等情。惟據證人邱○○於104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二人)說的重點就是說地是他們的。當下我也有就我個人認為的法律觀點,我有跟他講水利、林務地是屬於政府的,我們公司有透過合法程序去承租這個水利地、林務地,這個地不是他們的,他們還是覺得這個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就是他們的。……(問:許慶雄或許慶祝有沒有要求支付補償金、賠償金或提到錢方面的事?)他們沒有明講,不過言語當中我個人主觀的認為有談到應該要對他們作這方面的補償,包括他的朋友看到我們在言詞爭執的時候騎機車過來,他也有說要不然補償他們一點點,當作解決的方式。……我們要種那邊,他就擋那邊。……沒有身體的接觸,他就是用行動的方式,比如我們用人工要挖那邊,他就站那邊不動。……他們拿挖土的工具在那邊種,我們一直跟他們講我們是合法承租的,他們還是一直在那邊種,在種植當中我們就發生言語口角。……(問:你所謂他們也有種,是有人拿電鑽在挖洞?)那應該是小型的挖土機,鑽下去就一個洞。……(被告許慶祝)他挖洞地的地方沒有特定的目標,感覺上是針對人在種。……我們要種那邊,他就站在那邊,我們只能前後左右挪,再種下去,一樣的道理,那天我們站在那邊,他就針對我們要種那邊。」、「爭執的重點一直在講這塊地的地權,到最後他有點講輸我,我一直在跟他強調這個地是屬於政府的地,我們是按照法律的程序承租這塊地,然後他一直在說那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他到最後就說他們的地都被你們外地人買去,我就回他說如果不是被你花掉,我們怎麼會買,他就惱羞成怒,就拿刀子要砍我們。……(問:你剛才也提到你認為許慶祝是吵不過你才拿出鐮刀?)是。」等語(本院卷第15

4 頁至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9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指被告許慶雄)跟我講說要種我們自己會種,他弟弟(指被告許慶祝)不到幾十分鐘就開了一台貨車,上面就有大型電鑽,我走到那裡他就鑽到那裡。……比較專業的電鑽,下去就一個大洞就可以種東西下去,到現在他們種的樹都有痕跡,我可再去把草撥一下再照相,他們不像是一般種樹的排列方式下去種,只要我站的地方,他就用電鑽鑽下去,等於是我站的地方,他就一直逼退我。……他載了一卡車的樹。……就是他哥哥在後面慢慢的弄,弟弟就拿電鑽逼退我,我站到那裡他就挖到那裡,甚至到房子那邊有琉璃瓦他也鑽。」、「(問:鐮刀是什麼情形下拿出來的?)他跟邱○○吵架後,就進去拿鐮刀在我面前揮舞。」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質之被告許慶祝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他說公所叫他要種水黃皮,所以我才說要種大家種。……我拿電鑽時,柯○○也沒有在旁邊,……」、「我拿電鑽不是要威脅他,那是鑽洞種樹的必要工具。」等語(偵7004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及被告許慶祝之供述,顯然被告許慶祝、許慶雄係見告訴人及邱○○正在植樹,遂主張其有權使用0380地號土地,且表示其亦可植樹後,遂與之競逐植樹,嗣因被告許慶祝與邱○○口角不休,被告許慶祝自覺屈居下風,惱羞成怒,方憤而取出鐮刀揮舞等情甚明。至於證人柯○○、邱○○雖分別證稱被告許慶祝鑽洞方式係「感覺上是針對人在種」、「那天我們站在那邊,他就針對我們要種那邊」、「只要我站的地方,他就用電鑽鑽下去,等於是我站的地方,他就一直逼退我。」等語,業經被告等所否認,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及其員工(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同居人)邱○○之證述為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告訴人及邱○○關係密切,與被告等立場對立,利益衝突,尤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時,此部分指述或證述自難驟採(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者,被告等既與告訴人、邱○○競逐植樹,其等使用電鑽鑽洞及植樹,顯係主張行使權利之行為,雖或不免影響告訴人及邱○○植樹進度,但究否得謂係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及邱○○行使權利,自有可疑。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以持電鑽在靠近告訴人站立處鑽洞」之強制部分,尚難採信。

⑵另被告許慶祝持鐮刀揮舞部分,訊之被告許慶雄否認與

被告許慶祝共謀為之,而依證人柯○○、邱○○上揭證述及被告許慶祝坦述情節,實係因被告許慶祝與邱○○口角爭執失利而起,純屬意外他故驟然引發之單獨行為,與袋地通行事件並無關係,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應屬二事。本院就此另認被告許慶祝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有罪判決如上,自與被告許慶雄無涉。

⑶至於告訴人提出其於當日上午,在0380地號土地旁所錄

取之影像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0 頁),僅係被告許慶雄與告訴人、邱○○間之對話及爭執,未見任何之肢體接觸或衝突,其間雖有許○○途經現場發表意見,亦遭告訴人反駁及邱○○喝斥,並無被告等涉有強制行為之事證,併予敘明。

復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

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0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略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另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查,告訴人雖於97年5 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土地,並

因袋地通行問題,於103 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通行0380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之範圍,但其於未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前之103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即僱用挖土機將0380地號土地全部整地,逾越其申請及日後經核准之範圍;又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許,偕同邱○○至0380地號土地上全部植樹,均如前述。告訴人上揭二次行為均未通知038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即被告許慶雄,亦未獲其同意,為告訴人及被告許慶雄所一致坦承。而告訴人為0380地號土地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未獲所有人之授權即逕行該二次僱工或偕同友人所為,對於被告許慶雄實際管領及耕作之0380地號土地,已屬違反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係屬「占有之侵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要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慶雄對於告訴人上揭「占有之侵奪」,自得行使民法第960 條之占有人自力救濟及同法第962 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侵害,另被告許慶祝應其兄即被告許慶雄之請求所為,亦然。故被告許慶祝、許慶雄於上揭二次時日,對告訴人及其友人邱○○所為上揭「阻擋」、「大聲吆喝」、「要求支付償金」、「以電鑽鑽洞植樹」等作為,非屬以強暴方式之強制行為,業述如上,且均為其等以己力防禦或即時排除之必要或適當行為,即非以強暴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許慶祝、許慶雄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許慶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慶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