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翰
林春煌林見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見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吳俊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背信部分,無罪。
林春煌、林見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背信部分,均不受理。
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背信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84年8 月5 日,與林老定合意書立讓渡書,將吳俊翰前與許林八重成立之「合建合約」,全部讓與林老定,並由林老定委任吳俊翰之婿即林春煌受託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路00-0號,下稱7 號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林春煌受任登記後並將7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林老定保管。詎林春煌明知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林老定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林耕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7 號建物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紀錄及作廢公告清冊,並補發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林春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林老定之財產權。
二、案經林老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老定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春煌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73頁),而告訴人林老定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耕永、莊南城、吳仰璜、蔡惠芳、張進豊於偵訊之具結筆錄,業據檢察官、被告林春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春煌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春煌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林耕
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7 號建物所有權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因遍尋不著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經詢問林老定,林老定表示「已不在我這裡」,方認所有權狀已遺失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林春煌於94年10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林耕永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7 號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林春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外,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所94年10月21日台資地字第73600 號公告(偵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70 頁)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採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林春煌辯護人詳閱屬實,且當庭核對與他字卷第23頁之影本相同(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189 頁),足見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客觀上並無遺失等情,亦足堪認定。
⒉觀諸權狀補發登記之流程,係以:書狀補發登記經審查無誤
後,須公告30日,登記機關並於申請補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辦理註記登記,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予以登記繕發新狀。而地政事務所就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應審查之內容,約略如下:1.管轄權之有無,即請求登記之事項及請求登記之物是否登記機關管轄(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2.登記申請書表格及填寫是否完整(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登記規費有無繳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園,應與登記簿之記載情形相符。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6.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或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或經地政士依法簽證,或使用地政事務所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卡(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7.代理權限之審核,即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須附具委託書,如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則毋庸另附委託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等。是依上開函覆說明,可知地政事務所除程序要件之審查外,對權狀是否遺失,僅能依賴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與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及公告期間有無人異議為憑,並無法實質審查申請人所稱權狀已經遺失乙節,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林春煌明知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林耕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甚明。
⒊被告林春煌雖主張曾向告訴人詢問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然
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確於告訴人持有中,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春煌辯稱因其母親有投資,其應是7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證人孫美玉即被告林春煌母親之二姑證稱被告林春煌母親有邀其一起投資本案房地,被其所拒,被告林春煌母親乃獨自投資等語(本院卷㈠第351 頁至第353 頁),然被告林春煌如因其母親而實際擁有7 號建物之所有權,為何該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告訴人保管,被告林春煌從無取回之要求,且房屋事後被拍賣後,被告林春煌亦顯毫不在意,未見有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林春煌表示對於房屋之借款、款項運用等皆均不知情,更與其身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情況不符。按房屋為一具有高度價值之商品,被告林春煌並非擁有眾多房屋之人,經濟亦非十分闊綽,對於自身房屋之貸款情況、所有權之變動,毫不關心,殊難想像。況被告林春煌於警詢稱:「82年間我沒有投資○○○○建案(○○鄉○○村)。我沒有參與,為何該建案起造人有登記2 間(11之1 、12之6 號)在我名下,是因林老定『託』我為起造人才登記2 間在我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9頁)。後方改稱係因其母親有投資,故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佐以上情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林春煌警詢所述為真,事後所陳,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春煌與告訴人所爭,究竟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合建契約下所生借款之問題,因被告林春煌與訴外人莊南城於84年9 月4 日簽有持分協議書(偵卷第80頁),則告訴人取得之7 號建物所有權狀上,名義人被告林春煌僅擁有所有權之10分之9 ,又證人莊南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之房地皆是由證人蘇財源(現改名為蘇畯豐)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而蘇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吳俊翰前來向其借款,但雙方協調還款時告訴人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故告訴人是否如其所稱不知借款細節,尚待商榷,然告訴人縱使知悉以7 號建物為質借款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林春煌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之認定,故被告林春煌在申請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明知該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且告訴人並無告以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情,即便告訴人不願意交出,亦無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進而補發權狀之正當性,堪認被告林春煌上開辯解均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騫、林在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林春煌等人主張曾交付房屋遭變賣之金錢予告訴人為不實在,然被告等均未為上開主張;另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㈠第131 頁),除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外,亦與被告林春煌於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關連性,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春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春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春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春煌並非較為有利。
⒉被告林春煌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林春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春煌。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林春煌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又本件被告林春煌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林春煌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林春煌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林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春煌委託之林耕永為53年次之成年人,有其偵訊筆錄內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07 頁),依其專業受被告林春煌委託辦理權狀補發業務,且與本案之合建契約、借貸等均無關係,應無為被告林春煌而涉案之動機,且被告林春煌自始否認犯行,亦應無向林耕永坦承之可能,故就現有卷證來看,被告林春煌應係利用不知情之林耕永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春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名下房屋之債務糾紛,竟向地政機關謊稱建號7 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事後將房屋賣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未就犯罪事實為清楚之交代,難認態度良好,惟依卷證所示被告林春煌未見有所獲利,兼衡其與妻小、媳婦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略以:被告吳俊翰於84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林老定合意書立讓渡書,將被告吳俊翰前與許林八重成立之「合建合約」,全部讓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任被告吳俊翰之婿即被告林春煌受託登記為雲林縣○○鄉○○段○號6 建物(即門牌○○路00號,下稱
6 號建物)、7 建號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及委託被告林春煌之弟即被告林見才受託登記為同段建號9 、20、21建物(即門牌○○路11-3、12-6、12-7號,下分別稱9 號建物、20號建物、21號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告林春煌受任登記後並將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投資合建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告訴人為憑,6 、9 、20、21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則由被告林春煌、林見才、吳俊翰保管。詎被告林春煌、林見才、吳俊翰雖為告訴人處理上述受任登記及保管權狀之事務,卻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告知告訴人,即由被告林春煌、林見才違背任務,明知7 、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分別交由告訴人、被告吳俊翰保管,仍於94年11月間以原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7 、20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林春煌申請補發7 號建物部分,業為有罪判決如上),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持有之上述原所有權狀失效,再由被告林春煌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將上述告訴人合建之7號建物,於94年12月20日出賣予不知情之吳仰璜,後移轉登記為吳仰璜所有;由被告林見才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將上述告訴人合建之20號建物,於同(20)日出賣予吳仰璜後移轉登記為吳仰璜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委任登記人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被告林見才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俊翰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被告林見才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翰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被告林見才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耕永、莊南城、吳仰璜、蔡惠芳、張進豊之證述、7 、2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2 份、許林八重與吳俊翰(即吳川源)書立之合建分配契約書、讓渡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台資地字第73610 號公告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系爭的5 間房屋當時就是因為被告吳俊翰也有投資,被告林見才的母親也有投資,94年時,因房屋很久沒有建好,為了要處理,大約在94年8、9 月間去跟林老定要所有權狀,林老定表示沒有在他那邊,被告林見才才去申請補發,並沒有如檢察官所指訴的犯罪事實等語。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翰並非建號7 、20建物之名義或實質所有權人,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告訴人被告吳俊翰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後得到什麼,告訴人證稱:「他很可惡。那時候工地沒有負責人,他說要我雇用他,開價月薪要14萬,我說工地主任都是穿著運動衫,你每天都穿著西裝要跟我要每個月14萬?我說這樣,我一個月7 萬元給他,他有時候跟我請款會多請款,我就一個月扣7 萬元起來,就是我雇傭他的工資」等語(本院卷㈠第179 頁)。是被告吳俊翰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契約後,受告訴人委託者頂多僅為合建契約下房屋興建之工地主任,況其並未保有7 、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且上開建物之登記文件上,亦未見被告吳俊翰參與其中之事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翰受告訴人之託,為告訴人處理上述受任登記及保管權狀之事務,應屬有誤。至於被告林見才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僅取得7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餘權狀均在被告等人之處等語(本院卷㈠第179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確實僅有7 號建物之部分,是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從來非由告訴人持有,應可認定,而被告林見才等人亦表示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其申請補發時不知在何處,姑且不論被告林見才是20號建物之實際或形式所有權人,但因無人知悉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94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權狀時,存在於何處,故難認被告林見才主張2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當時業已遺失為不實在,當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見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確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起訴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吳俊翰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林見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吳俊翰、林見才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翰、林見才犯罪,爰為被告吳俊翰、林見才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春煌、林見才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㈡本案建號7 、20建物賣予他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失等情,經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林春煌、林見才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而因告訴人與被告林春煌、林見才係叔姪,有3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據告訴人自陳外(本院卷㈠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父親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依前開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法院通知才知道房屋被拍賣了,當初其是念及大嫂過世了,不想要計較,看被告會不會覺醒,結果他們不悔改,在外面說其壞話。後來其大哥也過世了,還是抱持同樣的想法,結果被告還是繼續在外面說我的壞話,並在94、95年把我的房子賣了,其當然要提出告訴,不然到時候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166 頁)。後改稱:被告是在94、95年把房子賣掉,其發現被告犯行是在102 年申請異動索引表前幾個月……差不多是申請資料的1 年多前就發現等語(本院卷㈠第18
1 頁)。嗣審判長於補充訊問時,與告訴人為進一步確認:「(審判長)你剛才有提出一份異動索引表,這是102 年10月7 日去申請的,你是在申請之前最少1 年2 月左右知道被告等人把房子賣掉?(證人)對。(審判長)為什麼你要說
1 年2 個月?(證人)不是1 年2 個月,是之前1 年多左右,是地方有一些人士出來講。(審判長)你如何知道?(證人)朋友告訴我,我才去地政。」(本院卷㈠第185 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犯人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綜上所述,告訴人遲至102 年申請建物異動索引表前1 年即101 年已知悉建物依其所指遭被告林春煌、林見才涉及盜賣之事實,然告訴人卻遲至103 年
2 月7 日方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稽,顯然已經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略以:被告林春煌、林見才、吳俊翰雖為告訴人處理上述受任登記及保管權狀之事務,卻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告知告訴人,即由被告林春煌、林見才簽發票據,由被告吳俊翰將6 、9 、21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不知情之莊南城、詹景斐等人質借金錢得手,嗣遭莊南城、詹景斐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票款,被告林春煌、林見才、吳俊翰等人亦故不清償,延至94年6 月17日,上述告訴人委任被告林春煌、林見才登記所有之6 、9 、21號建物,乃均遭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莊南城、詹景斐等人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委任登記人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乃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查6 號之建物,已於87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205號強制拍賣,由詹景斐、莊南成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9 及21號建物,已於91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2640號強制拍賣,由詹景斐、莊南成取得9 號、詹景斐取得21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5 頁),是6 、9 、21號建物遲至91年
3 月15日均已遭法院拍賣完畢,被告林春煌、林見才已非所有權人,並非起訴書所指之94年6 月17日,故告訴人林老定以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盜賣6 、9 、21號之建物為由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然背信罪屬即成犯已如上述,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點應為建物遭拍賣之時點,即87年12月28日或91年3 月15日,惟告訴人卻於103 年2 月7 日方提起告訴,則本件是否有罹於追訴權時效,乃屬實體判決之先決問題。
三、按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四、…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四、…。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所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惟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公訴人就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分別於87年12月28日及91年3 月15日涉犯之背信犯行,均遲至103 年2 月7 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偵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 頁)。準此,被告吳俊翰、林春煌、林見才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之背信犯行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就該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