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華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8號、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華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夫妻,同案被告梅氏玄原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告徐文華結婚後,因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之住處經營越南小吃,而結識多名遠嫁臺灣之越南籍配偶,同案被告梅氏玄即利用其人際關係,自民國95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多年。同案被告梅氏玄與被告徐文華因此得知開標時,會員常常無法到場,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梅氏玄分別於
101 年2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102 年1 月20日、6 月1日、7 月20日前不詳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共計5 會(下稱第一會至第五會),各會之會期、會員、出標金額、標會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標會方式均採內標式,即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會款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除第五會每半月標1 次,會款1,500 元外,餘均每月標1 次,會款5,000元)。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例如每期約定會款5,000 元的內標制合會,如得標人所出標金(標息)為1,50
0 元,則該期活會會員繳納的會款為3,500 元,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5,000 元。每屆開標日,均在渠等上開住處開標,由欲參與投標之會員,將寫有欲投標金額之紙條,放入同案被告梅氏玄事先準備之塑膠空桶內,或由有意參與投標之會員致電同案被告梅氏玄,請其代為填寫金額參與投標。於開標時間屆至時,再由同案被告梅氏玄比較所投入之標單金額,以價高者得標。同案被告梅氏玄再負責於開標後3 至5 日內,收取會員親至上開地點繳交之會款,或由被告徐文華前往某部分會員住處,或藉由外送便當之機會,協助收取會款,再由同案被告梅氏玄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詎被告徐文華與同案被告梅氏玄於不詳時間起,利用會員貪圖利息無人到場投標、觀看,及會員得以電話聯絡梅氏玄代為投標之機會,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佯稱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等人得標等,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同案被告梅氏玄與被告徐文華,因而詐得各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同案被告梅氏玄並於102 年11月23日捲款潛逃回越南國,會員前往上開地點欲參與投開標情形,被告徐文華佯稱其不知合會詳情,停止一切標會,上開合會旋告流會。經會員之間互相探詢,查知實際得標過之會員僅有部分,有部分雖得標但未拿到會款,並非如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前對外所宣稱,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文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蓓詩、被害人阮淑媚、廖靜珠之指訴、合會單6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梅氏玄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太太梅氏玄互助會之情形,沒有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合會之內容都不清楚,雖有看過會員投標,但未參與,僅有送便當遇到會員時,這些會員知道我是同案被告梅氏玄的配偶,會託我把會款轉交給梅氏玄,我都有把他們託給我的會款轉交梅氏玄,我不知道會員標會情形,錢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都是同案被告梅氏玄本人在處理,被告徐文華的部分僅有偶爾受會員委託轉交會款而已,並不知悉合會運作及標會情形,若僅經手轉交會款即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牽強,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幾乎均是越南籍人士,被告不會越南語,亦難與會員溝通互助會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查:
㈠被告為同案被告梅氏玄之配偶,且同案被告梅氏玄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發起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為冒標之情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梅氏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蓓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淑媚、廖靜珠之證述(下稱證人農翠霞等人)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8頁;偵字第184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合會單9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42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梅氏玄照片1 紙(見警卷第31頁)、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36頁)、同案被告梅氏玄及被告徐文華住所照片8 張(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梅氏玄有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並冒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偶爾受會員委託轉交會款,並知悉同案被告梅氏玄有
召集合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農翠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徐文華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鵬虹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開標時徐文華有時候有
在旁邊喝茶,徐文華沒有幫忙看大家投標紙條,或者幫忙做什麼事情,假設我沒有去現場開標,我會打電話問梅氏玄得標的事實或金額,梅氏玄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們講,徐文華沒有打電話或跟我們通知過得標的事情,都是梅氏玄通知我們的,我會錢有時候我去上班順路會來越南店那裡拿給她(梅氏玄),如果我沒有時間,她的老公會送便當,我會拿給徐文華,請徐文華拿回家,徐文華對於合會有幫忙的部分除了收錢,沒有幫忙什麼部分,他就幫忙收錢,徐文華沒有跟我們講過這期誰得標,或得標金額多少,徐文華去收錢的時候,我們不會問徐文華那一期誰得標,或金額多少,我跟梅氏玄的四個會,都是會頭梅氏玄去找我跟會的,梅氏玄沒有跟我說這四個會是她跟她先生一起起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
⒉證人陳黎黃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梅氏玄的合
會,當初是梅氏玄找我參加的,我有去現場開標過,在場有梅氏玄主持,徐文華有時候有在場,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沒有幫忙。假設沒去現場,有時候梅氏玄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得標或金額多少,有時候我打電話訂便當,梅氏玄就跟我說標多少,我是問梅氏玄。我會錢有曾經交給徐文華1 、2 次過,有時候他送便當給我們,我順便拿給他。徐文華除了幫忙收錢以外,沒有做其他,有幫忙拿錢回去。是剛好徐文華有到我們洗芹菜的工廠去送便當,我順便交給他的,我有跟徐文華叫便當。他送便當到我們工廠,我把錢交給他的時候,我有跟徐文華講說這是你老婆的會錢,請他轉交給梅氏玄。我跟的三個會當中去找我跟會的人就是梅氏玄。徐文華沒有去找過我來跟這些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頁、第261 頁)。
⒊證人廖靜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會把會錢交給徐文華
,是因為他會送便當到我們工廠,我就順便拿給他,就不用再拿去給他太太,我有的時候會拿去給他太太。是他太太說可以由先生代收。我拿錢給徐先生的時候,他也知道這是會錢。她先生除了幫忙收會錢之外,我不知道他有無幫忙其他關於合會的部分,我只有請他代收而已,徐文華沒有曾經跟我講說哪一個合會標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
6 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氏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所示這
五個會是我起的。我起這五個會,事先沒有跟我先生徐文華講過。我本身在賣吃的,地點就是我先生(徐文華)的家,就是剛剛所講的大和8 之2 號。我這5 個會開標就是在開店賣麵的地方。我在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曾經請我先生徐文華幫助我做什麼事。在整個互助會這五個會裡面,我先生徐文華沒有幫我做什麼事。證人提到曾經把會款交給徐文華,請他轉交給我,是有這回事。我忘記這個情形大概有幾次了。就是徐文華在送便當時幫忙收,會員寄給我先生拿回來。我從來沒有主動請徐文華去跟會員收款。這些會員會把會款交給徐文華,然後再轉交給我,是因為會員知道我是會頭,那些會員寄給我先生帶回來。會員知道那一期要繳多少錢,是因為會員有打電話給我。這五個會我先生就大概6 、7 次幫忙收款,然後轉交給我而已,其餘他沒有做任何包括互助會裡面的任何事情。我們夫妻之間的財產是各自保管,我自己的存款會存在我的銀行戶頭,我先生都不會給我零用錢,我都要靠自己賺錢。當初互助會的開標地點都是在小吃店。我先生有看到在標會或開標的情形。我先生他知道我有起互助會。我冒標這個事情,事先沒有跟徐文華商量過。徐文華在我冒標的過程裡面,沒有幫我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2 頁至第338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⒌觀諸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除於送
便當時有幫忙收過合會款外,並未幫忙其他與合會有關之事情,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合,本院審酌:①被告係因會員向被告訂購便當,始有外送便當之行為,因此可謂係偶發事由,而被告僅有於送便當時被動受會員之委託代為轉交會款,並無主動要求會員必須繳款之情事,業據上揭證人證述綦詳,是其代收會款之行為,並非在被告預期之範圍內,難以被告有代收會款之情事,即得遽認被告有參與合會之運作,況被告係梅氏玄之配偶,並與梅氏玄同住,會員出於便利性而交由被告代為轉交會款與梅氏玄,亦合乎常情。②上揭證人均證述被告除曾幫忙轉交會款外,並無幫忙其他事情,且被告雖於開標時曾在現場,然並未幫忙投開標之事宜,若渠等未至現場看投開標之情形,均會詢問同案被告梅氏玄當期合會開標之結果,並不會詢問被告,業如前述,而上揭證人除同案被告梅氏玄外,均係本案之被害人,均因同案被告梅氏玄冒標及倒會而受有損害,渠等最在乎者當係損失之金額得否取回,倘若被告確有參與合會之運作,要無放過被告之可能,是認上揭證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渠等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依證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合會之運作,遑論有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為冒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氏玄係夫妻關係,渠等並同住於開標處所即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亦難僅因被告於投開標之時在場,即得認定被告有實質參與合會之運作。④此外,證人農翠霞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除前述之偶爾代收會款外,均未提及被告知悉或有參與合會之運作,或曾經詢問被告當期合會之標會情形。尤有甚者,證人農翠霞、陳清草、阮氏蓓詩均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收過會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第25頁),益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梅氏玄有共同冒標詐得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梅氏玄有冒標之情事,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尚難僅憑被告曾經偶爾受會員之委託轉交會款,抑或同案被告梅氏玄於與被告同住之住所開標時被告並未離開現場,即得遽認被告有參與合會,乃至於與同案被告梅氏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冒標之詐欺情事,是認被告之犯嫌仍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 會期 │ 會額 │是否完標│開標日期 │會員名單 │活會會員 │詐欺手法 │├────┼───────┼───┼────┼─────┼───────────┼───────┼────────────┤│ 第一會 │101年2月10日至│5000元│ 是 │每月10日開│Kieu(2)、Mai(2)、 │鵬虹珊 │於合會期間對外謊稱鵬虹珊││ │102年3月10日止│ │ │標,時間下│D.Loan (2,文金春買下│阮氏蓓詩 │、阮氏蓓詩、文金春(2份 ││ │ │ │ │午6時 │)、ut(2,即阮淑媚) │文金春2份 │)曾得標,但實際上整個合││ │ │ │ │ │、Thuy、Oanh、Ngan(即│ │會均已結束,鵬虹珊、阮氏││ │ │ │ │ │阮氏玄)、Ngan、Thuy、│ │蓓詩、文金春(2份)均未 ││ │ │ │ │ │Keui、Tho(即阮氏蓓詩 │ │曾下標,亦未領得合會款項││ │ │ │ │ │)、Diem、Dan、Loan、 │ │。 ││ │ │ │ │ │Huyen、Lan、Thu、Thu y│ │ ││ │ │ │ │ │、Hong(即鵬虹珊)、鍀│ │ ││ │ │ │ │ │賢共24人。 │ │ │├────┼───────┼───┼────┼─────┼───────────┼───────┼────────────┤│ 第二會 │101年9月15日至│5000元│ 否 │每月15日開│Ly(2)、Dao(2)、B.H│農翠霞 │對外謊稱農翠霞得標,但實││ │103年8月15日止│ │ │標,時間下│ai(2)、Lien、Huyen、│文金春 │際上農翠霞並未下標,以此││ │(102年11月間 │ │ │午6時 │Thuy(鵬虹珊買下)、 │鵬虹珊2份 │方式向合會會員收取合會款││ │停會) │ │ │ │Ngan(即阮氏玄)、Thuy│ │項。 ││ │ │ │ │ │、Dan、Ha、Thu、Tuyet │ │ ││ │ │ │ │ │、Hong、Tu、Trinh、 │ │ ││ │ │ │ │ │Xuan(即文金春)、Lan │ │ ││ │ │ │ │ │、Hong(即鵬虹珊)、 │ │ ││ │ │ │ │ │Thu、Minh、Oanh共24人 │ │ ││ │ │ │ │ │ │ │ │├────┼───────┼───┼────┼─────┼───────────┼───────┼────────────┤│ 第三會 │102年4月1日至 │5000元│ 否 │每月1日開 │Diem(3)、Dao(2)、 │陳黎黃妙 │並無遵守合會規範、代為收││ │104年5月1日止 │ │ │標,時間下│Oanh(2)、Ha(即農翠 │農翠霞 │取得標會員款項並轉交之意││ │(102年11月間 │ │ │午6時 │霞)、Thao oh、Dao ohe│陳清草 │願,竟向他人邀集組織合會││ │停會) │ │ │ │、Dao nho、Tuyet、Dan │文金春 │,而以此方式行騙使陳黎黃││ │ │ │ │ │、Thao(即陳清草)、Ut│鵬虹珊 │妙等人不疑有他,同意加入││ │ │ │ │ │nguuy、Hong(即鵬虹珊 │阮淑媚 │合會,並繳交合會款項 ││ │ │ │ │ │)、Ut(即阮淑媚)、 │ │ ││ │ │ │ │ │Thuy、 Phuong、Kim、Th│ │ ││ │ │ │ │ │ux、Minh、Hong(陳黎黃│ │ ││ │ │ │ │ │妙買下)、Sbcnh、Thuy │ │ ││ │ │ │ │ │、Xuan(即文金春)共26│ │ ││ │ │ │ │ │人 │ │ │├────┼───────┼───┼────┼─────┼───────────┼───────┼────────────┤│ 第四會 │102年6月1日至 │1500元│ 否 │每月1日、 │Tran(2)、Ngan(2,即│陳黎黃妙 │向外謊稱文金春得標,實際││ │103年1月15日(│ │ │15日開標,│梅氏玄)、Uyen、Thao、│陳清草 │上文金春並未參加該會,而││ │102年11月間停 │ │ │時間下午6 │Xuan、Ut、Ly(即陳黎黃│ │以此方式行騙合會會員,向││ │會) │ │ │時 │妙)、Thao(即陳清草)│ │合會會員收取款項。 ││ │ │ │ │ │、Gam、Huong、Thu、 │ │ ││ │ │ │ │ │Minh共14人,但會單上註│ │ ││ │ │ │ │ │記為15會 │ │ │├────┼───────┼───┼────┼─────┼───────────┼───────┼────────────┤│ 第五會 │102年7月20日至│5000元│ 否 │每月20日開│廖靜珠(2)、Thao(2,│農翠霞 │對外謊稱Dao得標,實際上 ││ │104年7月20日,│ │ │標,時間下│即陳清草)、Quyen(2)│文金春 │Dao並未參與該合會,而以 ││ │後多增加4會, │ │ │午6時 │、Ngan(2,即梅氏玄) │阮氏蓓詩 │此方式行騙合會會員,向合││ │改至104年11月 │ │ │ │)、Ly(2,即陳黎黃妙 │阮淑媚 │會會員收取款項。 ││ │20日(102年11 │ │ │ │)、Diem、Ut(即阮淑媚│廖靜珠(2) │ ││ │月間停會) │ │ │ │)、Phoung、Ut、Gam、 │ │ ││ │ │ │ │ │Ha(即農翠霞)、Hong(│ │ ││ │ │ │ │ │即鵬虹珊)、Doan、Tho │ │ ││ │ │ │ │ │(即阮氏蓓詩)、Kim、 │ │ ││ │ │ │ │ │Huyen(文金春買下)、 │ │ ││ │ │ │ │ │Lum、Gam、Trinh共24人 │ │ ││ │ │ │ │ │,後Quyen(2)改為 │ │ ││ │ │ │ │ │Huyen(2),增加Hai(2│ │ ││ │ │ │ │ │)、Lon、nho4人,共28 │ │ ││ │ │ │ │ │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