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倫
王樹旺廖雅如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培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樹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廖雅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培倫、王樹旺(王培倫之父親)、廖雅如(王培倫、王樹旺、廖雅如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均在明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政源,下稱明煬公司)任職,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民國103 年1 月至4 月間,王培倫(97年11月24日到職,103 年3 月27日離職)在明煬公司所承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區「煉油機械保養二廠」(下稱煉二廠)修造工程之工區擔任總領班,負責分配、調度明煬公司員工在上開廠區每日工作地點及內容,王樹旺(100 年6 月27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在上開明煬公司工區擔任小領班(即王培倫副手),在王培倫分派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後,負責帶領員工至廠區工作地點施工,廖雅如(102 年2 月26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在上開明煬公司工區負責文書工作(即拍攝施工項目照片、分類剪貼、註記施工區域設備編號,整理後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均為受明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二、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均知悉承包六輕廠區「煉油機械保養二廠」修造工程如有不同承包商,並約定各自之責任區域,則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其責任區域內之工安管理、工作聯繫、環境整理整頓等事項,而明煬公司自103 年1 月起,所承包在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責任區域為「編號K2
500 號、K2600 號、K2100 號、K2200 號」,明煬公司並未同意員工逕自到上開編號之責任區域外為其他承包商工作,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竟仍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等之任務,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接續基於意圖損害明煬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數次由王培倫分派工作後,再由王培倫自己、王樹旺或廖雅如帶領明煬公司不知情之越南籍員工黃文香、黃明好、范文軍、黎福律,我國籍員工陳啟德、洪雨婷、康智雄、李亞妍、簡月娥等人,至堅鋒有限公司(下稱堅鋒公司)所承包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責任區域「編號K3100 號、K3500 號」工作(包括保溫工程及清理在該處施工所生垃圾),亦未拍攝實際施工項目照片後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致生損害於明煬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郭政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93至94頁、第165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固坦承原均在明煬公司任職,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王培倫係於97年11月24日到職,103年3 月27日離職,103 年1 月至4 月間,在明煬公司所承包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工區擔任總領班,負責分配明煬公司員工在上開廠區每日工作地點及內容,王樹旺係於100 年6 月27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廖雅如係於102 年2 月26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於103年1 月至4 月間,在明煬公司上開工區負責文書工作(即拍攝施工項目照片、分類剪貼、註記施工區域設備編號,整理後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被告3 人並有分派、帶領明煬公司不知情之越南籍員工黃文香、黃明好、范文軍、黎福律,我國籍員工陳啟德、洪雨婷、康智雄、李亞妍、簡月娥等人,至堅鋒公司所承包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責任區域「編號K3100 號、K3500 號」工作(包括保溫工程及清理垃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均辯稱:因為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將清潔區(暫存廢料區)設在編號K3100 號區域旁,這是很多承包商的共同區域,我們才會去那邊工作;另外保溫工程工作是之前任職在台塑公司之監工許嘉華指派我們去處理的,其他人來不及做或做不來,因為緊急才請我們幫忙,即使「編號K3100 號、K3500 號」區域明煬公司也可以做,有做明煬公司就可以向台塑公司請款,我們也有拍照送回明煬公司給會計去請款,並不會影響到明煬公司權益等語,被告王樹旺並辯稱:我只是師父,不是小領班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3 人原均在明煬公司任職,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被告
王培倫係於97年11月24日到職,103 年3 月27日離職,103年1 月至4 月間在明煬公司所承包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工區擔任總領班,負責分配明煬公司員工在上開廠區每日工作地點及內容,被告王樹旺係於100 年6 月27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被告廖雅如係於102 年2月26日到職,103 年4 月17日離職,103 年1 月至4 月間,在明煬公司上開工區負責文書工作(即拍攝施工項目照片、分類剪貼、註記施工區域設備編號,整理後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案(警卷第2 、4 、
7 、8 、11、10頁;調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8
3 至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政源於警詢、偵訊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調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
0 、161 頁),並有被告3 人之明煬公司員工到職及離職細目表暨打卡片、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工程記工表1 份(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254 頁)在卷可參;再者,關於被告王樹旺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郭政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樹旺是副(小)領班,經常開車載員工去施工,是被告王培倫之助手,分擔其工作,也有給予獎金等語(調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第16
0 頁及反面),證人洪雨婷於警詢時指述:我從102 年9 月到明煬公司工作,103 年3 月離職,工作內容是做台塑六輕「煉二廠」的保溫工程,是基層保溫工人,由小領班王樹旺帶領我做保溫工作,每天的工作都是小領班在分配及調度,小領班也要受領班王培倫指揮,王樹旺與王培倫是父子等語(警卷第29、30頁),證人康智雄於警詢時指述:我從102年8 月到明煬公司工作,是一般員工,工作內容是做台塑六輕「煉二廠」的保溫工程,王培倫是明煬公司總領班,負責員工工作及施工材料分配,明煬公司在六輕廠區的所有工作事宜、人員調派都是王培倫負責,王培倫的父親王樹旺是明煬公司小領班,王培倫將每日工作分配給王樹旺,王樹旺再帶我到工地施工等語(警卷第19頁)歷歷,且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王樹旺辯稱工作內容只是單純做工云云,與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詞不合,不足採認。據上可知,被告3 人於103 年
1 月至4 月間在明煬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王培倫是在明煬公司所承包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工區擔任「總領班」,負責分配、調度明煬公司員工在上開廠區每日工作地點及內容,被告王樹旺在上開工區擔任「小領班」即被告王培倫之副手,負責在被告王培倫分派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後,負責帶領員工至廠區工作地點施工,被告廖雅如則在上開工區負責文書工作,即拍攝施工項目照片、分類剪貼、註記施工區域設備編號,整理後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被告3 人均為受明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3 人及明煬公司越南籍員工黃文香、黃明好、范文軍、
黎福律,我國籍員工陳啟德、洪雨婷、康智雄、李亞妍、簡月娥等人,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有附表1 至12所示在上開K3100 、K3500 區域刷卡簽到或簽退之紀錄等情,有煉油製程區(ISBL)103 年1 月2 日至4 月18日之簽到報表列印本(警卷第61至91頁)、煉二廠人員三道門禁103 年1 月至4月之調查資料總計表列印本(警卷第52頁)、煉二廠人員三道門禁103 年1 月至4 月之調查資料總計後之換算金額表列印本(警卷第55、56頁)、煉二廠員工103 年1 月至4 月之出勤單列印本(警卷第57至60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而對於何以會有上開刷卡紀錄,被告3 人以前詞置辯,細觀被告3 人之辯詞:
⒈被告王培倫於警詢辯稱:沒有帶員工到明煬公司以外的工地
施工過,是帶他們到K3100 區工地旁廢料及垃圾暫存區清除廢料、垃圾,有時是台塑拜託幫忙處理一些小維修或緊急狀況,才會過去K3100 、K3500 區的,只是去幫忙,沒有帶他們到堅鋒公司責任區工作等語(警卷第2 、3 頁);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道K3100 、K3500 區是堅鋒公司負責的區域;K3100 區工地旁那是廠商共同暫存垃圾的區域,自己公司施工產生的垃圾自己整理,我們施作的地方沒有放置垃圾的區域,3 、4 天工作量要整理1 天至1 星期等語(調偵卷第25、26、77頁),又稱:我們做的區域就是我們的工作,不會跑到其他區域工作;(問:K3100 、K3500 區是堅鋒公司的區域?)不是,要以工作單去核定誰的工作,那裡全部的廠商都有做,在現場要聽製程的,我們在K3100 、K3500 區做還有送資料給明煬公司,讓明煬公司跟台塑公司請款;本來全廠區都是明煬公司在做,後來才有其他包商進來,垃圾區域才設在K3100 區,要倒垃圾就一定要刷卡到K3100 區,我們過去都只是丟垃圾等語(調偵卷第77至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辯稱:我會帶員工到K3100 、K3500 區工作,是因為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的清潔區域都設在K3100 區,才會去那裡工作;也是配合台塑公司去那邊工作的,哪個區域損壞,當時任職的監工許嘉華會指派我們去處理,就是在緊急情況要求我們幫忙等語,又稱:帶員工到K3
100 、K3500 區,除了清理垃圾外,還有就是作保溫工作,將管線拆掉,是監工(指許嘉華)要趕的,我們長期跟監工配合,監工才請我們幫忙,有時到K3100 區施作,不是處理緊急狀況,是製程單位開單,監工也叫我們直接去做;而且做這些一樣是拍照,明煬公司也有向台塑公司請款;我們也可以做K3100 、K3500 區的工作,有做公司就可以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179 、180 頁、第181 頁及反面),另稱:102 年12月底到103 年1 月初因為要到K230
0 區即原來明煬公司負責區域收尾,才會有在K3100 區的刷卡記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
⒉被告王樹旺於警詢辯稱:只有於103 年1 、2 月帶外勞黎福
律到堅鋒公司承包的K3100 區工地旁之廢料及垃圾暫存區收垃圾,是台塑公司現場員工要我們去該處清理垃圾,我們才會過去的,去1 、2 次而已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辯以:有帶一些外勞去收廢料及垃圾,1 次而已,是台塑公司的人叫我們去的,那是煉油廠共同的暫存區,我們的部分要清理掉,垃圾暫存區已經沒有了等語(偵卷第20頁;調偵卷第79頁),又稱:(問:六輕說沒有要一起清理垃圾?)沒錯,是有一個共同暫存區,明煬與堅鋒公司是同一個監工等語(調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解同被告王培倫所述,並稱:當時是搭鷹架的區域,很多包商垃圾都放在那裡,要拆掉所以去清理,是有期限的,期限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又稱:帶員工到K310
0 、K3500 區,除了清理垃圾外,還有將洩漏、換掉的管線拆掉,更換新的;(問:103 年1 月K3100 、K3500 區是堅鋒公司的責任區,為什麼要帶明煬公司的外籍勞工去那邊工作?)大部分的緊急事件就是洩漏,堅鋒公司人員不夠,製程人員會開修復單找王培倫幫忙緊急維修,我們就去幫忙做緊急修復動作,不是去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
186 頁反面)。⒊被告廖雅如於警詢供稱:曾於103 年1 至3 月帶明煬公司外
籍勞工黃文香、黎福律、黃明好及本國籍勞工陳啟德等人到堅鋒公司承包的K3100 工地施工,並曾到堅鋒公司承包的K3
500 區工地收垃圾等語(警卷第7 頁);於偵訊時辯稱:我到K3100 、K3500 區共25天是去清理垃圾,是負責拍照、監督,也幫忙做,工程都做完了,垃圾區也都清理,收起來了等語(調偵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解同被告王培倫所述,並稱:明煬公司員工會到K3100 、K3500 區處理緊急狀況、正常支援或在暫存區清垃圾,我有拍照交回明煬公司給會計曾眉菁小姐處理,我是交記憶卡,會計將照片沖洗出來後,我再分類剪貼,標註施工區域、設備之編號,後續就由會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3 人對於何以會有上開刷卡紀錄的說法,主
要有二:一是先強調「明煬公司員工只是到K3100 區旁廢料、垃圾暫存區清理自己施工區施工所生垃圾,沒有從事施工行為」,其二才說是「經台塑公司監工許嘉華要求,而在緊急狀況到K3100 、K3500 區做保溫工程施工,或經台塑公司監工許嘉華要求、製程人員開修復單,而在非緊急狀況到K3
100 、K3500 區正常支援做保溫工程施工,這些施工都有拍照交回明煬公司,明煬公司依此向台塑公司請款,權益並無受損」,被告王培倫另表示是「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有到原明煬公司之施工區域K2300 區收尾,才會有在K3
100 區之刷卡紀錄」。㈢然查:
⒈關於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如有不同承包商
,在開工前會透過協調會約定各自之責任區域,並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其責任區域內之工安管理、工作聯繫、環境整理整頓等事項,而明煬公司自103 年1 月起,所承包在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責任區域為「編號K2500 號、K260
0 號、K2100 號、K2200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塑公司六輕廠區保養廠副廠長李泰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同廠商承包的工程責任區是各自分開的,且要成立自己的垃圾暫存區,不會有共用的垃圾暫存區,廠商間可以約定互相支援,台塑公司基本上不會反對,但如果要這樣,台塑公司規定是要有再承攬契約;102 年12月到103 年4 月,明煬公司與堅鋒公司承包的工作範圍是不同的;〈提示調偵卷第19頁責任區編號相關位置圖,詳附件一〉最左(指K3100 區)與最右(指K3500 區)是堅鋒公司的施作區,劃歸「煉二廠」一課,中間4 個區域(指K2600 、K2500 、K2200 、K2
100 區)是明煬公司的施作區,劃歸「煉二廠」二課,在工程決包後,會由保養課與廠商在開工前議定施作區域,在開工協議註明,廠商應該清楚廠區劃分及自己的施作區域;〈提示調偵卷第18頁之明煬及堅鋒公司承包清單〉其上堅鋒、明煬公司之「施作區域欄」所載區域編號是根據協調結果製作的;廠商負責哪個區域就要自己負責該區域清潔,基本上不大可能發生廠商互相清潔負責區域,103 年1 月至4 月間,明煬與堅鋒公司應該沒有在K3100 、K3500 區合作僅設立
1 個暫存區之情形;明煬公司老闆郭政源是在審查我所提供K3100 、K3500 區之刷卡資料後,詢問王培倫狀況,王培倫回說是去那邊丟垃圾,我因此去問一課的李螢聰課長,一課、二課是否有各自的垃圾場,還是僅有一課的垃圾場,李螢聰課長說一課、二課各自有設立垃圾場等語(調偵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反面),證人即台塑公司廠區高級工程師李螢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廠商各自有不同的工作區域,離開前要整理好環境,我不會要求廠商去幫別的廠商做環境整理,也不可以這樣要求等語(調偵卷第66、67頁),並有台塑公司103 年11月20日103 法總字第338 號函暨責任區編號相關位置圖、明煬公司及公司承包清單(調偵卷第17至19頁)、煉油廠全廠區煉油部管線組公共管架管理範圍圖(調偵卷第32頁)、標註明煬堅鋒公司責任區之煉油部管線組公共管架管理範圍圖(詳附件二;附於調偵卷第34頁)各1 份在卷可參。對照被告
3 人上開說法,係先推託有到K3100 、K3500 區實際施工之事,強調只是到該處清理自己施工區施工所生垃圾,才又說是配合台塑公司監工或製程人員要求到K3100 、K3500 區進行緊急狀況施工或非緊急狀況支援施工,前後說法不盡一致,而有隱瞞實情、推諉卸責之情形,被告3 人所謂在堅鋒公司責任區K3100 區旁有設置「垃圾共同暫存區」,亦與上開台塑公司六輕廠區保養廠主管所述不符;況且,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進入K3100 、K3500 區有一定門禁管制,業據證人李泰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3100 、K3500 區雖同屬一課,但相對位置在最左邊與最右邊,因此二邊都有設立刷卡點,進入K3100 、K3500 區必須刷卡,不管是明煬公司還是堅鋒公司員工,中間的K2600 、K2800 區同屬一課,這一區僅設置1 個刷卡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歷歷,若依據被告3 人所述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在K310
0 區旁有設置「垃圾共同暫存區」,倒垃圾一定要到該處去,豈非表示在明煬公司所屬責任區域(位於附件一所示中間位置,由「煉二廠」二課管理)並未設置垃圾放置區,明煬公司施工所產生的垃圾,不論在靠近最左邊K3100 區或距離K3100 區較遠處之區域(如K2100 區、K2200 區),均要大費周章放置在需要刷卡進入屬「煉二廠」一課管理的K3100區,此實與常情不符。是以,應認103 年1 月至4 月間,台塑公司六輕廠區之承包商明煬公司、堅鋒公司,在「煉二廠」確實有劃分施工責任區域,且自行負責其責任區域內之工安管理、工作聯繫、環境整理整頓等事項無誤。
⒉103 年1 月至4 月間,王培倫確實有分派工作後,由王樹旺
或廖雅如數次帶領明煬公司不知情之本國籍或外國籍員工黃文香、陳啟德、黃明好、洪雨婷、簡月娥、康智雄、李亞妍、范文軍、黎福律,至堅鋒公司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修造工程之責任區域K3100 、K3500 區工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①證人黃文香於警詢時指述:101 年7 月12日來臺,之後就在
明煬公司從事○○○區○○路、管線設備保溫工作,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工作是王培倫交代廖雅如後,再分配工作給我;103 年1 月至4 月間,領班王培倫曾帶我到「煉二廠」之K3100 、K3500 區工作,王培倫也曾叫廖雅如帶我去K310
0 、K3500 區工作,除了我之外,還有黃明好、范文軍、黎福律、陳啟德曾經去那裡工作等語(警卷第42至44頁)。
②證人黃明好於警詢時指述:100 年11月17日來臺,之後就在
明煬公司從事○○○區○○路、管線設備保溫工作,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工作是王培倫分配的;103 年2 月間,王培倫曾帶我到「煉二廠」之K3100 區工作,王培倫也曾叫廖雅如帶我去K3100 區工作,除了我之外,還有黃文香、范文軍、黎福律曾經去那裡工作等語(警卷第39、40頁)。
③證人范文軍於於警詢時指述:100 年11月17日來臺,之後就
在明煬公司從事○○○區○○路、管線設備保溫工作,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工作是王培倫分配的,103 年1 月至4 月間,王培倫曾帶我到「煉二廠」之K3100 、K3500 區工作,除了我之外,還有黃文香、黃明好、黎福律、陳啟德和1 個女生曾經輪流去那裡工作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
④證人黎福律於警詢時指述:102 年8 月13日來臺,之後就在
明煬公司從事○○○區○○路、管線設備保溫工作,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工作大部分是領班王培倫的父親(指王樹旺)交代給黃明好後,再分配給我的;103 年1 月至4 月間,王培倫和王樹旺曾帶我到「煉二廠」之K3100 、K3500 區工作,除了我之外,我只知道黃明好曾經去那裡工作等語(警卷第36至38頁)。
⑤證人陳啟德於警詢時指述:101 年4 月份起到明煬公司工作
,103 年4 月17日離職,我是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做保溫工程,職務是保溫師父及烤漆鐵皮預製工作,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明煬公司在六輕廠區內所有工作事宜、人員調派及分配都是總領班王培倫負責的,廖雅如也會分配我施工的工作;103 年1 月份起,王培倫曾帶我到煉二廠的K3
100 區從事保溫工作,因為量製烤漆鐵皮是我負責的,現場文書人員廖雅如也曾帶我到K3100 區量烤漆鐵皮尺寸,總共去K3100 區10幾次;王培倫會將施工地點告訴廖雅如,廖雅如再帶我到施工地點施工;除了我之外,王培倫、廖雅如還會帶王文香一起到K3100 區工作等語(警卷第32至35頁)。
⑥證人康智雄於警詢時指述:102 年8 月份起到明煬公司工作
,我是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做保溫工程,由明煬公司支付薪資;明煬公司在六輕廠區內所有工作事宜、人員調派及分配都是總領班王培倫負責的;103 年1 月份起,小領班王樹旺曾帶我到煉二廠的K3100 、K350 0區從事保溫工作,是王培倫將工作分配給王樹旺,王樹旺再帶我到K3100、K3500 區施工地點作保溫工作,103 年1 月有4 、5 次,
3 月有1 次;除了我之外,王樹旺還會帶王文香、黃明好、范文軍、陳啟德、洪雨婷一起到K3100 、K3500 區工作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
⑦證人康雅茹於警詢時指述:王培倫是我的表哥,住在我家對
面,沒有仇恨或糾紛,103 年1 月起,王培倫下班後到我家跟我聊天時,有主動跟我說他帶明煬公司員工黃文香、陳啟德到其他公司工地工作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
⑧據上所述,對照前揭黃文香、黃明好、范文軍、黎福律,我
國籍員工陳啟德、洪雨婷、康智雄、李亞妍、簡月娥等人於
103 年1 月至4 月間有附表1 至12所示在K3100 、K3500 區域刷卡簽到或簽退之紀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關於明煬公司員工到堅鋒公司所屬責任區K3100 或K3500 區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依據上開明煬公司員工之證詞,再比對被告3 人所供承:「經台塑公司監工許嘉華要求,而在緊急狀況到K3100 、K3500 區做保溫工程施工,或經台塑公司監工許嘉華要求而在非緊急狀況到K3100 、K3500 區正常支援做保溫工程施工」等語,可見上開明煬公司員工主要是到K3
100 或K3500 區從事保溫工程;另依據證人洪雨婷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明煬公司之保溫工人,每天工作都是小領班王樹旺分配及調度的;我會到K3100 或K3500 區刷卡機刷卡,是六輕監工要我到工具、廢料暫存區清理廢料等語(警卷第30頁),對照被告3 人雖強調稱:K3100 區旁有廢料、垃圾暫存區,明煬公司員工只是到清理自己施工區施工所生垃圾等語,但亦不否認曾經帶員工到K3100 或K3500 區進行保溫工程施工乙節,並表示:這些施工都有拍照交回明煬公司,明煬公司依此向台塑公司請款,權益並無受損等語,以及上開證人李泰融、李瑩聰之證詞,是認被告3 人所謂到共同垃圾暫存區清理垃圾,而有在堅鋒公司責任區刷卡之紀錄,應指被告3 人帶明煬公司員工到堅鋒公司責任區施工後,必須帶明煬公司員工負責清理「自己」(指明煬公司所屬員工)在該處施工所生垃圾為是。
⒋被告3 人有前揭在由被告王培倫分派後,帶明煬公司員工到
堅鋒公司責任區K3100 、K3500 區進行保溫工程施工(含清理所生垃圾)等情,然其後實際上並未如其等所述,將拍攝實際到該處施工項目之照片繳回明煬公司以供請款,業據證人郭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員工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王培倫有派人去堅鋒公司責任區工作,而保溫工程是一種預約修復性質,每件工程大概做完2 個禮拜要送件到監工部門,大約2 到4 個月可以領到錢,依據台塑公司規定,請款必須準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與修復單附在一起,修復單是現場要我們施工,會開修復單在上面簽名,照片是佐證修復單上所載施工位置;被告3 人繳回公司給會計的資料,必須做分類,但是103 年1 月至4 月間,被告3 人並沒有交回在K3100 、K3500 區施工的資料,公司電腦裡面也沒有,如果被告3 人有繳什麼資料,會計就會送件給監工,不會多送也不會少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並有台塑公司104 年6 月22日麥煉機保字第104001號函(記載略以:102 年12月15日至10
3 年4 月1 日期間,本公司編號K3100 、K3500 工地區域的保溫工程,均係由堅鋒公司承攬,並無明煬公司承攬記錄,故明煬公司」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4 月1 日止,無申請K3100 、K3500 工作區域內之請款單等語)1 紙(調偵卷第85頁)附卷可憑;至證人許嘉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被告王培倫到堅鋒公司責任區支援部分,明煬公司有將施作照片、資料給我,經明煬公司同意施作金額,台塑公司就會請明煬公司開發票、請款;〈提示本院卷二第1 至173頁台塑公司105 年6 月8 日105 年度總法字第120 號函暨所附工程案號9*124317、9*124335之修造工程驗收表(內含施工照片、監工紀錄資料)以及證物箱內台塑公司105 年8 月22日105 年度總法字第169 號函暨所附工程案號9*124303、9*124320、9*124308、51203TZ7、912H01N3、9*124297、00000TNO之修造工程驗收表(內含施工照片、監工紀錄資料)各1 份〉工程案號9*124335就是明煬公司支援堅鋒公司責任區工作之請款資料,從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19頁)下方所載設備編號「R-3620第二反應器- 第B 列」,可知是在K350
0 區範圍,我們在現場都是看設備編號前2 個數字如「36」來確認在哪一區,該頁右下方監工欄簽名「許嘉華08/06 」,應該是103 年,因為104 年8 月6 日我已經離職,我是看到照片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反面),然證人李泰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而言,廠商在工程完成後,從開始辦理付款到領款大約1 至3 個月;〈提示上開工程案號9*124335之修造工程驗收表〉這份資料是明煬公司老闆郭政源跟我反應,王培倫有帶明煬公司工人到其他區域施作,以台塑公司立場,如果確實由明煬公司施作,請明煬公司提出資料,我們會付款給明煬公司,所以這些請款單是事後提出的,是我要求監工、郭政源、王培倫去確認後,由誰施作的,提出資料交給監工彙整的,台塑公司核對資料無誤後撥款給明煬公司;因為明煬公司的承攬的部分是在K2
600 的案子,所以我只能在K2600 的案子(參前揭明煬及堅鋒公司承包清單所載)付款給明煬公司,所以在明煬公司案子付款,才會包括有K2600 、K3100 區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7 頁及反面),復酌以明煬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案號9*124335,施工期間為「103 年2月25日至3 月22日」(參前揭明煬及堅鋒公司承包清單所載),竟拖延將近5 個月後之「103 年8 月6 日」,才有相關之請款程序,實在不合常理,由此可知,上開明煬公司向台塑公司就在「K3100 、K3500 區」施工請款乙節,應是明煬公司老闆郭政源經員工舉發被告王培倫帶人到其他廠商工區施工,進而向台塑公司調閱六輕廠區「煉二廠」刷卡資料,發現上開員工刷卡異常之後,向台塑公司人員李泰融反應,李泰融為解決問題,明煬公司才得以依據事後補提的資料,經由許嘉華彙整後,在明煬公司承攬的案件編號向台塑公司就在K3100 、K3500 區施工的項目請款,而非被告3 人所稱:渠等帶明煬公司員工到堅鋒公司所屬責任區K3100 、K350
0 區工作,其中有製程人員開立修復單之情形,並均有檢附拍照資料交回明煬公司給會計,明煬公司本得據以向台塑公司請款等情,抑或證人許嘉華所稱:明煬公司就上開承包之工程案號9*124335,本有檢附在K3500 區施工之照片請款,依照一般流程請款等情節。
⒌刑法第342 條中所指之背信罪,應係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並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並且所謂背信罪者,應可認屬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明煬公司並未同意明煬公司員工或指派員工到所屬責任區域外為其他廠商工作、支援,業據證人郭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52 頁及反面),被告3 人上開所稱原在台塑公司六輕廠區「煉二廠」負責明煬公司施工區域監工之許嘉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謂請明煬公司王培倫支援其他廠商責任區(如K3500 區),沒有告知明煬公司老闆郭政源,郭政源並不知情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124 、125 頁)在案,從而,向明煬公司支領薪資之員工自不得任意為其他承包商至其責任區域工作甚明。而證人許嘉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培倫在現場做所有的事,就是代表明煬公司;依據合約可以請廠商跨區支援,因為這些廠商都是「煉二廠」的責任廠商,保養課都有權調動各廠商去現場支援;因為有些現場的事情,王培倫他們需要監工幫忙處理,我也會幫忙處理,而現場需要馬上處理時,某廠商人手不夠時,我也會找其他廠商處理,記得請王培倫去做現場一些比較趕的工作1 、2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
123 、128 頁、第130 頁反面),然對照前揭其他台塑員工主管之證詞及明煬公司請款之事,可知證人許嘉華所述可隨時調動廠商間跨區支援乙節,與台塑公司規定並不一致,對於上開明煬公司請款實情又有所隱瞞,其證詞可信度本有可疑,參酌證人郭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理講監工要派廠商的員工去別的廠區做,一定要跟課長報告,約相關廠商來協調開會,或至少要獲得廠商口頭允諾,但他從來沒這樣做,我去辦公室時,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而且,王培倫怎能不跟公司講,就與監工去做其他廠商的東西,一般來說,如果沒有合約,不是合約區,是不能刷卡到該區的,不然會有刷卡異常,發出警報聲,被告3 人有辦法帶員工到K3
100 、K3500 區去,代表有監工幫忙輸入案件編號才行刷卡,後來發現是用明煬公司1 個尾款異常,未結案1 年多的案件(編號912F69N2)才進去K3100 、K3500 區工作;本案如附表1 至12所示員工異常刷卡情形,造成明煬公司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36,835 元,包括薪資、勞健保及保險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綦詳,綜此相互勾稽,自難認證人許嘉華上開證詞可採,並作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3 人均身為受明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由被告王培倫擅自分派員工至堅鋒公司之責任區「K3100 、K3500 」進行保溫工程施工(包括緊急狀況及非緊急狀況)及清理施工所生垃圾,再由被告王培倫自己或知情之被告王樹旺、廖雅如帶領明煬公司員工前往K3100 、K3500 區施工及清理,事前或事後並未知會明煬公司,亦未檢附相關施工照片交回明煬公司,且導致明煬公司之利益受損,自屬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故意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
⒍被告王培倫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要到K2300 區做收尾工作
,才會有在K3100 區之刷卡紀錄乙節,然被告王培倫亦稱收尾時間最遲在103 年1 月10日即結束(本院卷一第180 頁),自不能作為對於在此之後,被告3 人擅自帶領明煬公司員工至K3100 、K3500 區施工及清潔之理由;況且,依據上開台塑公司103 年11月20日103 法總字第338 號函暨明煬及堅鋒公司承包清單,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4 月1 日期間,明煬公司承包的案件中,施作區域並未包括被告王培倫所指之K2300 區,前揭清單所示明煬公司所承包工程案號912H01N3、9*124297、9*124317、9*124335、51202TN0之修造工程驗收表(內含施工照片、監工紀錄資料),亦未見明煬公司有至K2300 區之施工照片,反而是前揭清單所示堅鋒公司所承包工程案號9*124303之修造工程驗收表,其內所附資料有設備編號數字「23」開頭者(單元別:VGO )(詳附件二圖示),可見被告王培倫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及廖雅如上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所處罰金上限為3萬元,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被告3 人係於密接時間內(詳附表),於同一場所(即「煉二廠」),為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背信罪論處。
㈣被告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受任人
義務,竟擅自帶領明煬公司員工至堅鋒公司責任區施工及清潔,時間長約4 個月之久,導致明煬公司利益受損,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已依據明煬公司負責人郭政源要求登報道歉,此有105 年4 月20日、21日、22日刊登聯合報之道歉聲明各
1 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參,而明煬公司員工到K3
100 、K3500 區施工乙事,就其中一部分,事後因李泰融之協助,得以向台塑公司請款(參本院卷二第2 至52頁工程案號9*124335修造工程驗收表),郭政源亦到庭表示:王培倫在明煬公司10幾年,是明煬公司所栽培的,我知道這件事情失望大於難過,如果王培倫當時能馬上在公開場合承認、道歉,就可以達成和解,只是他一直不承認,才會走上司法途徑解決,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王培倫家境不好,本案即使被告3 人被判刑,就估算的損失我也不會請求民事賠償,錢再賺就有,但人變了就變了,我只是希望被告3 人知道這個道理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反面),暨被告王培倫自陳目前自己成立小公司帶父母在六輕工作,已婚,妻子因此案罹患憂鬱症,兩人已經分開,有1 名4 歲小孩現由其照料之家庭狀況;被告王樹旺自陳目前與兒子王培倫一起工作,家中還有妻子、其他2 個兒子,兒子已經成年,都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廖雅如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但與被告王培倫不同公司,已婚,小孩目前3 個多月之家庭狀況,被告3 人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角色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查被告王培倫、廖雅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王樹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3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背信之犯行,事後業已登報道歉,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廖雅如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培倫、王樹旺、廖雅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萬元、2 萬元、2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3 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