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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益

盧美伶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益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美伶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偽造之「黃寶鳳」署名1 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偽造之「黃寶鳳」署名1 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松益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印製為「好來屋不動產仲介公司、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好來屋公司」)負責人張淑慧之夫,於該公司擔任助理,盧美伶則係「好來屋公司」之業務員。緣於民國98年5 月間,洪林春月之配偶洪德文需錢孔急,經李松益介紹由黃寶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洪林春月,洪德文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即自98年5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從借款日起每3 個月繳付利息1 次,若有違約應按本金每日千分之1 加計違約金,洪林春月並先於98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寶鳳。因洪林春月無法如期清償黃寶鳳上開欠款,雙方協調後,由洪林春月自99年11月起每月償還黃寶鳳16,000元,自100 年4 月起改為每月清償15,000元,另自100 年9 月起減為每月償還13,000元。又因洪林春月、洪德文與黃寶鳳素不相識,乃委託李松益及盧美伶向洪林春月收取應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給黃寶鳳,而為洪林春月處理上述事務。嗣因洪德文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償,經台新銀行對洪德文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101年8 月間對洪林春月提起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民事事件,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繫屬審理,詎李松益、盧美伶均明知其等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陸續向洪林春月或洪德文按月收取合計257,000 元現金(共18次,其中100 年8 月、101 年4 、5 月未收取),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洪林春月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台新銀行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函請黃寶鳳陳報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時,李松益向黃寶鳳隱瞞上情,乃代理黃寶鳳於10

1 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請(陳報)狀,表示:「洪林春月積欠黃寶鳳抵押債務本金30萬元,利息自98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止,年利率6%=36,000 元;違約金自98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止,按總金額新臺幣每日千分之2 計算,18,000元x24 期=432,000元,合計768,000 元」等語(上開民事事件經台新銀行撤回後報結)。其後,盧美伶因替洪林春月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延遲繳付之利息、本金合計63,046元,而向雲林縣斗市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2年1 月10日,李松益、盧美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即國泰人壽公司內,復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並與洪林春月達成由洪林春月授權盧美伶處理(出售)洪林春月所有上開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盧美伶則為洪林春月清償積欠黃寶鳳75萬元借款之調解內容(102 年民刑調字第52號),而違背其等之任務。嗣洪林春月發覺有異,以盧美伶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上開調解內容無效,由本院以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

1 號審理時,洪林春月與盧美伶於102 年7 月2 日,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合意解除上開調解內容,不再依此主張權利、義務,洪林春月並當庭撤回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李松益則為洪林春月給付55萬元與不知情之黃寶鳳,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3 月22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10617 號函通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洪林春月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黃寶鳳與債務人洪林春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致未生損害於洪林春月之財產而未遂。

二、盧美伶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前揭「好來屋公司」內,收受洪林春月清償之16,000元後,未經黃寶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寶鳳之名義,在「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偽簽「黃寶鳳」之署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彰「黃寶鳳」已收受洪林春月部分欠款證明之私文書,並當場交付與洪林春月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鳳。

三、案經洪林春月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盧美伶則接續於洪林春月夫婦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收據即費用明細表內,偽造黃寶鳳之署名而足生損害於黃寶鳳」等語,因未具體表明被告盧美伶偽造署名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3日當庭確認該部分之起訴範圍僅有99年11月17日該次(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以該次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松益、盧美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益、盧美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林春月、洪德文、許俊源、黃寶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影本

1 紙(他字卷第5 頁)、洪林春月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交查卷第72至7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民事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號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林春月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查卷第36至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22日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10617 號函(他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收據)18張(交查卷第11至19頁)、101 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陳報)狀影本1份(本院民事102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1 月10日102 年民刑調字第52號調解書影本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由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益、盧美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所處罰金上限為3萬元,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李松益、盧美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松益、盧美伶前開向本院陳報洪林春月對黃寶鳳之欠款為768,000 元,並以此為作為盧美伶與洪林春月調解成立內容之依據,其後,李松益為洪林春月給付55萬元與黃寶鳳,盧美伶、洪林春月並合意解除上開調解內容,不再依此主張權利、義務,洪林春月所有之上開房地復免於遭法院查封、拍賣,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僅係使洪林春月之財產有受損之危險,尚未實際致生損害,此部分僅能認係成立背信未遂之犯行。⒊核被告李松益、盧美伶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⒋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松益、盧美伶基於損害洪林春月之單一目的,雖分別將不實之債務陳報予本院及將之作為調解內容之依據,其手段相仿,侵害同一法益,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等人係在實施單一背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李松益、盧美伶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松益、盧美伶已著手背信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損害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盧美伶在前揭「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偽簽「黃寶鳳」之署名1 枚,足以表彰「黃寶鳳」已收受洪林春月部分欠款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盧美伶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盧美伶偽造「黃寶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起訴書記載被告盧美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3頁),並賦予被告盧美伶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盧美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盧美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盧美伶係於99年11月1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於101 年10月17日、102 年1 月10日,始陳報不實債務而有損洪林春月之利益,相距將近2 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盧美伶偽造私文書時,即欲作為將來觸犯背信罪使用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松益與洪林春月、洪德文夫妻間本為朋友關

係,竟無視彼此間之信任,與被告盧美伶受人之託,本應善盡受任人義務,竟為損及洪林春月之利益,向法院陳報洪林春月尚積欠黃寶鳳768,000 元之不實債務,嗣又持該陳報狀作為調解之依據,顯然違背受任義務,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再考量被告盧美伶係受僱於「好來屋公司」擔任職員,參與情節較輕,另衡以被告盧美伶僅為圖便利,擅自冒用「黃寶鳳」名義向洪林春月收受款項,守法意識亦屬薄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盧美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李松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被告盧美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 名已成年之子女,現僅與母親同住,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盧美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美伶偽造之「好來屋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 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與洪林春月(見交查176 卷第6 頁),已非屬被告盧美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寶鳳」署名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

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