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棋
洪志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志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志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與成年友人賴育暄(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5日21時50分許,由賴育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棋、洪志瀚,結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辦公室後方車庫,由洪志瀚負責在車上把風,張嘉棋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偕同賴育暄下車剪斷車庫內原鍊住沙灘車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接線方式發動該沙灘車後由賴育暄駕駛沙灘車搭載張嘉棋駛出車庫,共同竊取謝易達所持有之沙灘車得手,然僅行駛一小段路未及離開之際,沙灘車便熄火不動,適為謝易達當場發現,賴育暄及張嘉棋遂下車分頭竄逃,再由洪志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嘉棋、賴育暄離開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嘉棋、洪志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易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賴育暄於偵訊中供述屬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作案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能供剪斷鐵鍊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沙灘車屬於交通工具之一種,僅須該車處於能為駕駛之狀態或已實際駕駛移動時,即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非可以其所竊車輛尚未離去現場即被查獲,而謂竊盜未遂。本案賴育暄、張嘉棋將沙灘車發動後已行駛一小段路欲離開現場,參前說明,已屬竊盜既遂,不因沙灘車後來熄火不動或被謝易達發現出面阻止而有別。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應有違誤(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竊盜既遂之罪名予被告二人一併答辯,自得依法論處。
㈡被告二人與賴育暄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㈢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張嘉棋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項犯罪紀錄;被告洪志瀚則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侵占等多項犯罪紀錄(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於入監服刑出監後竟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嘉棋自承入監服刑前在山上種水果,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配偶已經離婚,小孩由社會局照顧;被告洪志瀚自承曾為正新輪胎作業員,月薪3 萬多元,與配偶已離婚,小孩僅9 歲,且本案沙灘車最終未被駛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共同被告賴育暄雖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中
市凱怡汽車旅館內扣得電纜剪1 支、無線電2 支、鉗子3 支、活動把手1 支、剝皮刀3 支、電動起子2 件、電動打氣機
1 件、工具箱3 件、手套1 包及贓款現金29萬元,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警方查扣電纜線扣環1 件、束帶1 件、布製扣環帶4 捲、砂輪機1 件、鋼鎖扣環1 組、鋼製扣環帶1 組、扳手工具1 包、電動起子1 支、氣動起子1 支、游標卡尺2 組、探照燈2 個、室外用燈1個、黑色皮包1 個等物,但此距離案發時已經逾2 月,共同被告賴育暄亦供稱上述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係於案發後另外取得等語,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述扣案物品係(預備)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又均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