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永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永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永輝與薛00為兄弟,薛000為渠2 人之母,於民國82年間,渠等因家庭糾紛而成立調解(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薛永輝、薛00乃搬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薛000全權使用,薛000於96年8 月3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薛00監護,於102 年1 月15日再經法院裁定改由薛00監護,薛000即由薛00與外勞共同照顧居住在上開房屋。嗣於104 年間,薛00以薛000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對薛永輝、薛00之財產(即系爭房屋之持分)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辦理現場測量及查封,詎薛永輝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薛000、薛00與外勞共同居住使用,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系爭房屋1 樓(進入大門左側)由薛000、薛00與外勞所使用之3 個房間的房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000、薛00與外勞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薛00於報警處理後,在同日晚間7 、8 時許方委請鎖匠前來開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屋1 樓進入大門左側的3 個房間上鎖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我有持分,我是鎖上我的房子,我上鎖的時候,房間裡面都沒有人,我不知道薛000有無住那邊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薛000為渠2 人之母,於82年間,
渠等因家庭糾紛而成立調解(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被告、告訴人乃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薛000全權使用,薛000於96年8 月3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薛00監護,於102 年1 月15日再經法院裁定改由告訴人監護。嗣於104 年間,告訴人以薛000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對被告、薛00之財產(即系爭房屋之持分)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辦理現場測量及查封,被告即將系爭房屋1 樓進入大門左側之3 個房間的房門上鎖,告訴人於報警處理後,在同日晚間7 、8 時許方委請鎖匠前來開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
3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0至54頁),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告訴人手繪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被告手繪系爭房屋1 樓平面圖、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6 月5 日雲院通104 司執子字第15342 號函與通知各
1 份與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各節已堪信屬實。
㈡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其上鎖的3 個房間為薛
000、告訴人與外勞所使用?被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
0000000 號調解書所示(見警卷第6 、8 頁),被告雖然是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之一,有四分之一持分,但是,在82年間,被告之兄弟(包含薛00、被告、告訴人、薛00)與母親薛000間因為家庭糾紛而成立調解,再參照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42、5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依照調解內容而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薛000全權使用,而告訴人之後成為薛000的監護人,為照護薛000而與薛000住在一起,另被告於審理時也供稱:我要去看我媽媽還要叫警察,要去看的話,不是在中正路,就是在大同路那裡,大同路(即系爭房屋)我媽媽也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顯然知道系爭房屋是由薛000所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薛000有無住在系爭房屋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房屋已是第二次強制執行,
在第一次查封時,法院執行人員有問哪個房間由何人使用,被告當時也有去,我說這個房子是我媽媽跟我、外勞在使用,被告有聽到,且被告還一直向書記官講說那是他的房間。被告上鎖的3 個房間,進入大門左側第一間是薛000跟我在住的,我晚上要看顧她,我跟她住同一間,第二間是外勞住的,第三間是床舖,是我媽媽要洗澡要換衣服、要擦藥、抹乳液、吹頭髮,洗完澡抱到第三間,是更衣室。我媽媽的床鋪是電動床位,還有氣墊床,旁邊有護欄才安全,104 年
6 月29日當天,被告知道這3 間房間是誰使用,因為裡面都有我媽媽的床鋪、我的床鋪,還有外勞的床鋪,被告也知道我媽媽有請外勞,被告鎖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他有進去,我太太有在他後面攝影,我在我太太後面,我都不說話,就看他的動作,不想節外生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要鎖住房間,不讓告訴人跟太太及外勞進去住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上鎖的3 個房間係由薛000、告訴人與外勞所使用,其上鎖房間就是不要讓人進去使用。至於被告手繪系爭房屋1 樓平面圖進入大門右側的房間,被告辯稱那是薛000所使用的房間云云,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沒有被鎖的那一房間是空房,沒有床,沒有人睡,被告手寫「薛000」的那個房間是很久很久前我媽媽住的,但是我媽媽搬去台中住5 、6 年了,那個房間十幾年沒有住,整個床板都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偵訊時也坦承:我沒有鎖的那一間沒有床等語(見偵卷第9 頁),顯見被告也知道系爭房屋進入大門右側的房間,在案發當時根本沒有住人,則被告辯稱:該房間是薛000在住的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然是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但被告在82年間已經依照
上開調解書內容搬出系爭房屋,同意系爭房屋由薛000全權使用,被告當然明白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能,另一方面,告訴人與外勞都是為了照顧薛000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因此,告訴人與外勞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都是來自於薛000,被告在系爭房屋歷次強制執行過程中,已經知悉系爭房屋進入大門左側的3 個房間是由薛000、告訴人與外勞所使用,被告竟然未經薛000、告訴人與外勞之同意,在本院強制執行之際,進入該3 個房間將房門上鎖,不讓人進入使用,則被告顯然有妨害薛000、告訴人與外勞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將系爭房屋進入大門左側的3個房間上鎖,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薛000、告訴人、外勞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妨害薛000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與薛000為母子關係,親人之間縱然難免有紛爭,也應該理性溝通協調才是,但被告竟然在本院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屋的上開3 個房間上鎖,妨害薛000、告訴人及外勞進入使用的權利,且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錯誤的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遭被告上鎖的3 個房間,在案發當天晚間7 、8 時許就由鎖匠前來開鎖,即薛
000、告訴人及外勞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的時間僅有數個小時,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3 個房間上鎖,除妨害薛000、告訴人及外勞之權利外,亦妨害薛力豪返回房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薛00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四分之一持分,且為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至7 頁),然而,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白證述:薛00在101 年7 月到現在這段時間沒有住系爭房屋,他都住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也就是說,薛00縱然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也是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但薛00在案發之前已經至少有將近3 年時間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再者,被告、告訴人兄弟與母親薛000間因家庭糾紛而成立前述調解時,已經對於系爭房屋的使用權限有特別安排,但前揭調解書內容未曾提到薛00有無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因此,縱然被告將系爭房屋上開3 個房間上鎖有妨害到薛00的任何權利,也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有妨害薛00行使權利的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薛00行使權利之犯意,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薛000、告訴人、外勞及薛00之權利,即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