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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琴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竹琴有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負責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000釣蝦場」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由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並已於103 年5 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執行停止供電完畢(因現場沒有申設水表,故未實際執行斷水),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雲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詎林竹琴仍基於非法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間之某日,又在上開「000釣蝦場」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以不詳方式擅自接水、接電供其營業使用,迄於104 年8 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次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林竹琴於上開地點,又擅自接水、接電供營業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核與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劉00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2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3日府建用二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104 年8 月25日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104 年8 月25日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3 年5 月7 日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表各1 份與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000釣蝦場」為業經雲林縣政府依

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竟未經雲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擅自接水、接電作為營業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非法接電使用之行為,而未敘及被告非法接水使用之行為,惟因被告為經營該釣蝦場而同時非法接水、接電使用,屬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論科。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為其以不詳方式接水、接電使用,乃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已在相同地點因非法接電

及使用,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03 號、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

9 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且本次非法接水、接電使用之期間不短,罔顧前往該釣蝦場消費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並未發生公安事故致生實害,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並表示:本案是因為夫妻2 人都找不到其他工作,不知何去何從,生活困難才會再犯,已經知錯了,會盡量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