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於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69號、第7595號、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廖祥村(所涉通姦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在丁○○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及彰化縣、雲林縣轄內之某汽車旅館內,接續與廖祥村先後發生多次相姦之性交行為。嗣經廖祥村之妻甲○○於103 年5 月11日接獲丁○○之騷擾電話、傳送之簡訊及丁○○與廖祥村交往之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03 年9 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與證人廖祥村為最後1 次相姦行為係在103 年5 月間某日,則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祥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103 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取畫面24張、103 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通話譯文各1 份暨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54頁,103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廖祥村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廖祥村之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上揭相姦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廖祥村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竟仍為本件相姦行為且期間長達8 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致使告訴人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且於犯後仍以電話、簡訊及與廖祥村交往之照片加以譏諷、騷擾告訴人,顯然無視己身過錯與欠缺尊重告訴人家庭經營之權利,且迄今未能對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所為誠屬不該,實不應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透過朋友、家人借錢生活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位子女目前就讀高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