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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曉薇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曉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曉薇與雲林縣大埤鄉仁和國小校長洪千惠原不相識,沈曉薇因家人勞動權益受損而對洪千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沈曉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之圓環附近,散布內容為「大埤鄉仁X國小女校長,偷情不倫,淫蕩不堪,假公濟私,陽奉陰違,作風強勢,明目張膽,沾沾自喜,丈夫忍辱,原配氣炸,申訴上級,不配教育,難為師表,破壞家庭,敗壞校風,不良示範,顏面掃地,大埤之恥!還人丈夫~不恥之婦!!」等語之文宣,並張貼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之佈告欄及附近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貶損洪千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沈曉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洪千惠、證人沈曉郁之供述筆錄相符,並有張貼文宣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因胞姐在告訴人擔任校長之校

內就職時發生勞動糾紛,胞姐疑似因工作環境不友善而無法安妥調養病痛,認為其胞姐勞動權益受損,又想不出有效方法為胞姐討回公道,遂採用黑函詆毀告訴人之方式,發洩情緒。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未曾在工作領域相處過,對於告訴人之私德也並不了解,只是因為想要發洩情緒而杜撰不實文宣並四處張貼。而告訴人任職國小校長,核其工作性質、社會地位,被告以文字做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指控,又以張貼在鄉里間電線桿之方式散布於認識告訴人之眾人,實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減損,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亟欲與告訴人和解,且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刊登道歉啟事費用)之方案,惟因告訴人不接受,遂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至本案判決前亦未賠償告訴人。末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會計工做為業,有正當職業,知識與社會經驗均佳,其胞姐因本案發生後已離開告訴人任職之國小,被告現與父母、胞姐同住,家庭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