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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 人 吳俊賢上列證人因柴善翌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吳俊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柴善翌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俊賢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4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5 年7 月22日送達證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正里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且證人前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由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1 萬元在案,詎證人本次又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