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昭男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294號、第2394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3849號、第4634號、第5790號、第5791號、第6143號、第6145號、104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昭男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貳臺、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貳臺均沒收之。
楊昭男被訴侵害高樂企業社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昭男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行)負責人,其從事伴唱機器及伴唱歌曲軟體租賃業務,而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有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為電腦MIDI檔案(下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共48期),於民國
101 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再由乾坤公司委以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作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承包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河科技行,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承接,然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啟清設立振陽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以茲和涂煌輝之振揚影音公司區別)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詎楊昭男明知其振陽公司所承接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優世大公司未再與乾坤公司續約,乾坤公司因而無法再授權華威公司,華威公司也未再授權振陽公司),且經銷區域僅限於彰化地區,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擅自重製「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中之「用心」、「用心來交陪」、「行棋」、「男人的汗」、「痴情膽」、「落水淚」等音樂著作(相關授權經過均整理如附表所示)於2 臺金嗓伴唱機內,並連同搖控器2 個、歌本4 本等物擅自出租予胡美鳳(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所經營之越鄉傳統小吃店(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供店內客人點播上述歌曲為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對上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3 月18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述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個、點歌本4 本等物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乃經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已詳載本案詞曲著作權利讓與過程,亦載明專屬授權期間,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證明文件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告訴人均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基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用之供述證據(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被告楊昭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行為於2 臺金嗓伴唱機並加以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其先辯稱:優世大的歌是買斷的,後又辯稱:優世大的歌後來轉給振陽影音公司,後來103 年度的歌是和林啟清的振陽公司簽約並取得權利的云云;辯護人辯護以:振陽公司雖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並無權利使用優世大之歌曲,但此乃存在於振陽公司、優世大公司、華威公司的事情,並非振陽公司與下游的被告之間,被告使用歌曲也確實有付費、簽約,此和林啟清說法一致,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告訴人事先並未發函告知被告其係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無從事先預防避免使用或向告訴人取得授權等語(見刑事答辯狀,於本院智易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智訴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經查:
一、被告為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於103 年1 月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歌曲於2 臺金嗓伴唱機內,並連同搖控器2 個、歌本4 本等物出租予胡美鳳,並放置於位在雲林縣○○鎮○○路○○○ 號越鄉傳統小吃店供店內客人點播上述歌曲為公開演出,而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3 年3 月18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蒐證,並扣得上述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個、歌本4 本等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胡美鳳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力維指述歷歷,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搖控器2 個及歌本4 本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二、被告對於「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授權內容知之甚詳:
㈠、被告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授權及轉讓之經過:優世大公司有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以前以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又與被告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共有48期)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而被告因經營周轉困難,無法履行原來之合約,則在取得華威公司同意後,被告將原來「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轉由振揚影音公司承受,而振揚影音公司原由涂煌輝經營,後再轉由林啟清承接,而振揚影音公司則廢止,並另行設立振陽公司(「振揚」變為「振陽」)繼續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力維、林啟清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智訴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本院智訴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且有經銷合約書(簽約人為銀河科技行、乾坤公司、華威公司)、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付款明細表(見偵2293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智訴卷㈠第154 頁至第159 頁)、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各1 紙(見本院智訴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授權態樣、期間及區域限制:
1、證人郭力維證稱:被告在99年至100 年間是優世大公司彰化地區的經銷代理商,被告簽署合約的對象是華威公司、乾坤公司、銀河公司(指銀河科技行),華威公司負責人鍾小惠和我是夫妻關係,被告未支付的價金是找振揚公司承接他彰化地區出租的權利,由振揚公司支付往後的票款,(何人與振揚公司約定如此條件?)當初是我太太鍾小惠委請我去跟振揚幕後老闆蕭進惠接洽承租多少金額、套數,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之前沒有和振揚公司簽訂任何合約,優世大、乾坤沒有與振揚公司就合約協調或協商,101 年7 月19日合約終止後,優世大公司就沒有再繼續授權給乾坤、華威、地區經銷商或機臺主可以從事伴唱歌曲的租賃,華威公司與振揚公司協議合約書,所有權利義務已載明確認書上,並沒有買斷行為,優世大公司發行MIDI是以乾坤公司為總代理,乾坤公司再授權華威為中區即臺中、雲林、彰化的經銷商,雲林地區剛開始的經銷商是美華公司,後來美華公司跳票,所以雲林每個人都可以直接向華威簽署確認書取得授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2、證人林啟清證稱:「用心來交陪、行棋、男人的淚、癡情膽」,是101 年7 月之前向優世大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所購買取得,載錄於記憶盤中,這些歌曲也是振陽所租賃歌曲中的一部分,歌單也是振陽公司所提供,(你長期從事伴唱業嗎?)是,我從82年退伍後從事伴唱帶買賣、音響工程,在10
1 年7 月19日後優世大對外沒有開新的合約,也沒有發行新的歌曲,系爭歌曲就是在101 年7 月份之前的歌曲,(101年7 月19日之前的歌曲,到7 月19日之後還可以用嗎?)爭執的部分就是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當時跟前手沒有訂定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說分期付款期滿2 年24期,歌曲不用刪除,可以載錄在伴唱機內使用,(提示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郭力維稱權利是切齊的,101 年7 月19日後不會有權利放出去,有何意見?)101 年7 月20日後優世大沒有開約,自然而然華威公司沒有再代理後續歌曲,(依你自己在伴唱業界的經驗,歌曲買斷這件事如何認定?)華威公司的郭力維是中部優世大代理商,也是告訴代理人,我從96年開始跟華威做生意,那時候也向他購買優世大的歌曲,因為郭力維本身是告訴代理人,所以我們之前跟他購買的歌也沒有司法糾紛,所以相信他,只要付錢後我們就可以使用這些歌曲,做生意就是講信用,我從95年開始跟華威公司做生意,都沒有簽署合約,都是口頭講我授權你幾十套、我授權你幾百套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
3、細繹證人郭力維之證述,其對於和原來被告簽署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合約,授權期間只到101 年7 月19日為止、授權區域僅係彰化地區,至於「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雲林地區如何授權,則是由放臺主直接報點確認、雙方授權態樣為租賃關係,要非買斷、振揚影音公司在承接被告之契約後是照原訂原合約履行、優世大公司在101 年7 月19日後就沒有再授予乾坤公司、華威公司相關權利等節已證述纂詳,再者,依卷附之經銷合約書(簽約人為銀河科技行『乙方』、乾坤公司、華威公司『甲方』)記載:「合約期間: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合約地區:僅限彰化縣市地區,乙方不得越區經銷…租賃作業執行⒈本合約標的之租賃作業執行,係由甲方將本合約標的出租予乙方,再由乙方轉租予放臺主、承租店家使用…合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使放臺主、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本合約標的,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合約標的」等文字,實與證人郭力維證述內容足以互為印證,反觀證人林啟清所述買斷乙事與證人郭力維證言、卷內之文書證據所示客觀情節大相逕庭,以證人林啟清從事伴唱產業多年,又接手原來涂煌輝開設之振揚影音公司,改以振陽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絕對是深諳音樂著作相關授權流程及細節,所謂付錢使用何以不會是支付授權費用,獨獨只能認定是買斷,何以一再重複此等說法,本院認為其所為無非在掩飾其無權使用上開歌曲之事實,更有為被告迴護之嫌,遑論證人林啟清也自承其自己另外所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均已坦承犯行,更坐實其違法使用上開歌曲行為,益徵其所稱買斷說法無一可信,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不待言明。
4、準此,關於被告與華威公司間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授權態樣是租賃,絕非「買斷」關係,而授權期間即到101 年
7 月19日為止,其後優世大公司未再授權乾坤公司、華威公司、使用期限未加以延長,使用區域只限於彰化縣市,不可能跨區使用於雲林地區,嗣被告將上開經銷合約轉由振揚影音公司,華威公司與振揚影音公司雙方就合約內容並無任何變動,則當振揚影音公司經廢止後改為振陽公司接手下,自係維持同一條件無疑,要難出現將經銷合約讓與後,就忘卻原來約定條件之可能。
㈢、被告具備伴唱歌曲授權流程、授權種類、期間等專業背景: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810 、528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先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遭檢警追訴並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
4 年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況且被告本身長期從事伴唱業授權相關產業,經營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出租行業,此類著作權產業最需要注意就是歌曲有無授權,對於出租業者而言,取得授權後才能為重製、出租之行為,對於營業場所而言,則是要自行或透過出租業者協助申辦公播證,在著作權法業已實施多年下,早已為業界常規,可見被告對於伴唱歌曲應如何取得授權、是否會構成無權使用等犯罪行為,其相較一般人具有更多判別經驗,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合約轉予振揚影音公司,其在轉讓之前,早已和華威公司合作一段時間,其對於契約白紙黑字內容怎可能無法瞭解,對於授權期間早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至,而使用區域僅在彰化縣市,雲林地區根本不在原經銷合約之內(雲林地區是各自報點)等內容均了然於胸,況且該經銷合約轉讓後,原來的條件並未有任何變動,縱使被告另外再向振揚影音公司或振揚公司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使用,當知悉在101 年7 月19日後就無法再行使用,遑論被告猶仍在103 年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並出租於彰化縣市以外之雲林地區店家胡美鳳,且被告經營伴唱機器及伴唱歌曲軟體租賃業務,是其主觀上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㈠、被告所辯「買斷」乙事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先於警詢、偵訊辯稱:我是跟優世大公司的代理商華威公司購買(96年7 月至101 年10月),當初是買斷歌曲版權,我都跟華威公司每年固定花1 、2 百萬買優世大公司的歌卡,後來華威公司的郭力維從99年12月開始叫我在2 年內要買300 套新歌,是屬於買斷方式,之後就可以在市場上使用出租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 頁,他字第175 號卷第28頁反面),惟關於「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非買斷方式,已如前述,不論從證人郭力維證述或卷內之經銷合約等文件,均無法得出上開歌曲屬於買斷之約定,被告所辯無以採信。
㈡、證人林啟清之證述、被告和振陽公司間之合約均難形成有利認定:
證人林啟清固然證述振陽公司乃被告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權利來源,對此被告亦提出卷附之「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暨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見本院智訴卷㈠第74頁至第117 頁)欲加以證明,但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使用權利,本如同原來被告和華威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早於101 年7 月19日截止,且無論是華威公司、乾坤公司之後均未能再代理上開歌曲,此經證人郭力維證述明確,被告也對上開過程知之甚詳,既然如此,林啟清之振陽公司又如何能取得103 年使用之權利,再者,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曾於10
3 年1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台端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出租經銷商,所經銷之產品只租不賣,產品包括…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依據本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見本院智易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甚至證人林啟清也證述被告有聽聞過其和優世大公司間有訴訟等情(見本院智訴卷㈡第47頁),則被告再怎麼後知後覺,也該於103 年1 月間察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授權上存有紛爭,卻未見被告對振陽公司存有絲毫懷疑,被告之反應實有悖常情,遑論被告既然曾認為自己是「買斷」上開歌曲,那過去早已「買斷」,被告又何以要支付振陽公司後續授權費用,其所述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實則,無論是被告之說法、證人林啟清之說詞均見迴護痕跡鑿鑿,參以證人林啟清於本院證述與客觀事證均有扞格、憑信性甚低,誠如前述,本院委難由證人林啟清證詞、被告與振陽公司經銷合約形成對被告之有利心證。
㈢、辯護人以被告無從事前知悉、無從預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具有對著作權產業專業之背景,詳如前述,而被告既以出租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之灌錄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其對於出租伴唱機內灌錄歌曲之授權合法性,即難以歌曲數目過多無以查證或不知道歌曲授權與否而推諉卸責,況本案被告是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合約轉由振陽影音公司承受,其對於原來經銷合約內容怎會有不清楚之道理,而被告也在103 年1 月間接獲存證信函、聽聞糾紛,被告卻始終相信振陽公司,以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專業背景豈會如此天真無邪,本院認為毋寧是被告以佯裝糊塗來掩飾犯行罷矣,何況倘不將此等查證歌曲授權注意義務課予被告,又該如何落實著作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既然是以出租賺取租金為營業方式,要求其負起較高之注意查證義務要無過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亦有繳交費用予林啟清,但振陽公司之歌曲並非僅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而已,被告繳交之費用是用來取得其他歌曲授權,無以用繳費乙事來反推被告無主觀故意,是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持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組2 臺出租予胡美鳳,供其擺放於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及出租行為,在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數條歌曲著作財產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僅泛稱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至各該審酌量刑之準據,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否悔意等具體情形,既於判決內無從窺見,則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照)。從而,在量定刑度時,應盡可能就各款量刑態樣逐一考量,方能妥適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惡性。
㈡、被告長期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且經營之規模不僅是一般俗稱的放臺主,更是地區經銷商,當應知悉著作權授權模式,,猶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無視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而被告明明知悉自己和華威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使用之期限、區域,卻以將經銷合約轉由振揚影音公司(後又為振陽公司承受)之手法作為卸責手段,並將著作權付費授權之基本運作規則恝置不論,被告犯罪手法拙劣,又被告先辯稱買斷,後又稱是轉向振揚影音公司、振陽公司取得授權,企圖誤導司法調查方向,只見被告不願意面對錯誤之態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僅6 首歌曲、本案侵權期間不長、非法重製之伴唱機臺數僅2 臺、獲利有限、被告育有4 子、是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五、沒收: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查扣案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2臺、歌本4 本及遙控器2 臺,均係被告所有並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其向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所購得之下述越南原聲原影伴唱歌曲,未包含公開演出之權利,詎仍將「Anh Nho Em Nhieu」、「Ai Dua Em Ve」、「Anh
Cho Em Mua Xuan 」、「Anh Mang Giac Mo Em Ve Dau」、「Anh Van Biet」等歌曲擅自重製、出租予胡家誠,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胡家誠以附加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方式轉租予李薇水;李薇水則亦明知公開演出上述歌曲,應另取得必要授權,詎仍與胡家誠、楊昭男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3 月12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越南小吃美食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供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告訴人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為高樂企業社派員於該103 年3 月18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等物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被告又擅自將「Anh Nho Em Nhieu」、「Ai Dua Em Ve 」、「Anh Cho Em Mua Xuan 」、「Anh Mang Giac Mo Em Ve
Dau 」、「Anh Van Biet」等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而連同搖控器、點歌本出租予陳碧前,而由陳碧前於103 年3月13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臺越小吃部,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為高樂企業社派員於103 年3 月18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等物而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擅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昭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樂企業社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高樂企業社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智訴卷㈡第167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彰化縣溪湖鎮「聯合科技公司」(原名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雖明知其向絃澅公司所購得之下述越南原聲原影伴唱歌曲,自103 年1 月間起,並未自數位點子公司取得完整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詎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將「Ai Dua Em Ve」、「Anh Cho
Em Mua Xuan 」「Anh Mang Giac Mo Em Ve」、「Bang Lan
g Tim 」、「Anh Se Den」等5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伴唱機後,出租予不知情之羅鈺秋(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羅鈺秋遂於103 年3 月27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 號「阿秋熱炒店」( 鈺秋快餐) 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許,經高樂企業社派員到場蒐證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又將「Bo Ben La 」、「Be Oi 」、「Bi Mat Hanh Phuc」、「Bien Can」等4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黎氏金翠(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黎氏金翠於103 年3 月25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如意越南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3 月25日18時30分許,經高樂企業社派員到場蒐證後,始悉上情。
㈢、被告將「Bi et Yen Khi Nao 」、「Boi Tin Loi The 」、「Bon Mat An h Yen」、「Bong Chieu Ta 」等4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氏祝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由黃氏祝玲於103 年3 月25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 號「阿玲越南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3月25日20時許,經高樂企業社派員到場蒐證後,始悉上情。
㈣、被告擅自將「Ngay Hom Qua」、「Lau Dai Cat 」等2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連同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周玉欣(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周玉欣於103 年7 月25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鄉○○村○○路○○○ ○○ 號「酷妹檳榔」,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25日17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會同高樂企業社人員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臺,始悉上情。
㈤、被告復擅自將「Ngay Hom Qua」、「Lau Dai Cat 」等2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而連同歌本2 本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陳秋全(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租予不知情之趙翊鎧(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趙翊鎧於103 年7 月25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鄉○○路○○○ 號「玉鳳越南小吃」,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25日16時20分許,為員警會同高樂企業社人員到場蒐證,經趙翊鎧同意搜索後,扣得點歌本2 本,始悉上情。
㈥、被告又擅自將「Ngay Hom Qua」、「Lau Dai C at」等2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觀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觀嬌於103 年7 月21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阿嬌港越美食館」,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21日13時10分許,為員警會同高樂企業社人員到場蒐證,始悉上情。
㈦、被告再擅自將「Ngay Hom Qua」、「Lau Dai Cat 」等2 首歌曲擅自重製於其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蔣雅慧(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蔣雅慧於103 年7 月21日等日,在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英檳榔卡拉OK」,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述歌曲,而侵害高樂企業社對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21日13時10分許,為員警會同高樂企業社人員到場蒐證,始悉上情。
㈧、被告明知其向絃澅公司所購得之下述越南原聲原影伴唱歌曲,自103 年1 月間起,並未自數位點子公司取得完整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詎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於不詳時、地,將「Bang Lang Tim 」、「BeOi」「Bi Mat Hanh Phuc」、「Bien Can」、「Bien Tinh
Yeu 」、「Bi et Khuc」、「Biet Yeu KhiNao 」、「Ai D
ua Em Ve」、「Anh Cho Em Mua Xuan 」、「Anh Mang Gi
ac Mo Em Ve Da u」、「Anh Nho Em Nhieu」、「Anh Se Den」、「Anh Van Cho Em」、「Doi Tra 」、「Trai Mong
Toi 」、「Vi Sao」等高樂企業社所專屬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歌曲擅自重製於伴唱機後,再將卡拉OK伴唱機3 臺以每月1,
500 元代價,出租與律美音響店負責人李阿振,復由李阿振分別出租予陳韓玉英、黎氏金線及許正穆,各擺設於陳韓玉英設於雲林縣○○鎮○○路○段○○○ 號之好音咖啡歡唱100練歌場;黎氏金線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金玉牛肉河粉;許正穆設於雲林縣○○鎮○○路○段○○○ ○○ 號曉蕙的店內,並由李阿振每月向陳韓玉英、黎氏金線及許正穆各收取5000元租金且更換歌曲。嗣經高樂企業社於103 年4 月10日、16日、21日及同年6 月9 日,派員至上址好音咖啡歡唱
100 練歌場、金玉牛肉河粉及曉蕙的店店內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及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認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持續擅自重製、出租告訴人所專屬之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係以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名義,自行對外出租上開越南歌曲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重製、出租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惟所謂集合犯,乃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重製、出租越南歌曲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曲目均有差異,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行難認係集合犯,即本案被告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無構成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原始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 │權利證明文件 │├──┼────────┼─────┬─────┼───────────┼──────────┤│ 1 │癡情胆 │詞:邱宏瀛│曲:江志豐│原始權利人邱宏瀛、江志│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豐於97年10月16日分別將│約書影本2 紙(見本院││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卷㈡第144 頁正反面)││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於102 年11月20日將音樂│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著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 │ │ │技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 ││ │ │ │ │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 ││ │ │ │ │12月31日) │ │├──┼────────┼─────┼─────┼───────────┼──────────┤│ 2 │男人的汗 │詞:張燕清│曲:張燕清│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97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 月17日分別將詞、曲著│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作財產權讓與吳東龍 │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 │ │ │ │ │第142 頁) ││ │ │ │ ├───────────┼──────────┤│ │ │ │ │吳東龍於100 年1 月1 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將前開詞、曲著作財產權│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 │ │ │ │讓與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卷㈡第143 頁正反面)││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於102 │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年11月20日將音樂著作專│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0000000000號卷第50頁││ │ │ │ │公司(授權期間自102 年│) ││ │ │ │ │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 ││ │ │ │ │日) │ │├──┼────────┼─────┼─────┼───────────┼──────────┤│ 3 │用心 │詞:江志豐│曲:江志豐│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99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4 月26日分別將詞、曲著│約書2 紙(見本院卷㈡││ │ │ │ │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第139 頁正反面) ││ │ │ │ │片有限公司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102 於11年20月將音樂著│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 ││ │ │ │ │月31日) │ │├──┼────────┼─────┼─────┼───────────┼──────────┤│ 4 │行棋 │詞:江志豐│曲:江志豐│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97年│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6 月13日分別將詞、曲著│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㈡││ │ │ │ │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第141 頁正反面) ││ │ │ │ │片有限公司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102 於11年20月將音樂著│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 ││ │ │ │ │月31日) │ │├──┼────────┼─────┼─────┼───────────┼──────────┤│ 5 │落花淚 │詞:張燕清│曲:張燕清│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99年│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 │ │ │4 月15日分別將詞、曲著│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㈡││ │ │ │ │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第146 頁正反面) ││ │ │ │ │片有限公司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102 於11年20月將音樂著│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 ││ │ │ │ │月31日) │ │├──┼────────┼─────┼─────┼───────────┼──────────┤│ 6 │用心來交陪 │詞:蔡一洲│曲:蔡一洲│原始權利人蔡一州於98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6 月3 日分別將詞、曲著│約書影本2 紙(見本院││ │ │ │ │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卷第140 頁正反面) ││ │ │ │ │片有限公司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102 於11年20月將音樂著│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0000000000號卷第53頁││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 ││ │ │ │ │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