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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睿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未一併提出委任狀供核對)被 告 陳傳旺

蔡秀貞陳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益康公司),以被告陳傳旺、蔡秀貞、陳俊誠涉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6 月

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8至19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係陳報其設址及

代表人住所地址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巷○○號」(見本院卷第7 、25頁),足見聲請人係以上開地址為其送達處所;而上開臺南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處分書,於104 年6 月15日經付郵送達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聲請人之代表人已於104年7 月7 日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處分書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長平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104 年6 月15日起經10日,即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7 月7 日星期二(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提出聲請。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8 日始以蘇亦洵律師具名為代理人(未一併提出委任狀供核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瑕疵,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