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威良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陳建谷
鄭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 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威良因認被告陳建谷、鄭寶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㈠、㈡部分,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 人涉嫌侵占之犯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因調閱相關財產資料而知悉此事,並於同年6 月4 日提出告訴,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告訴亦未逾期。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㈢、㈣部分,以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分別以繼承發生及辦理拋棄繼承時起算,因而認告訴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然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85號、71年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之意旨,應以告訴人主觀上知悉犯人,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算,本件依證人陳月珠103 年10月7 日之偵查筆錄,告訴人於被告2 人辦理拋棄繼承時,並不知情,佐以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起,因申請相關財產資料方知悉此部分之犯行,而於同年6 月4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之時間,逕以繼承發生時及辦理拋棄繼承時為告訴權時效之起算點,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建谷、鄭寶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之㈠、㈡、㈢部分),嗣經移轉管轄至雲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7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以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聲議字第
245 號卷第10-13 頁,本院卷第1-5 頁)可憑,是聲請人本件再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之㈠、㈡、㈢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㈣部分略以:「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 日陳林隨過世後某日,推由被告鄭寶鳳向告訴人陳月珠佯稱:母親陳林隨或陳威良有積欠他人債務,要趕快拋棄繼承等語,被告陳建谷亦虛意拋棄繼承,被告2 人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陳月珠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拋棄繼承,使被告鄭寶鳳取得陳林隨之遺產利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復於三之㈡部分指出:「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月珠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0日拋棄對陳林隨之繼承部分。然則,告訴人陳月珠就此屬告訴乃論之罪,遲至103 間始提出告訴,顯亦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是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顯係針對同案告訴人陳月珠告訴被告2 人涉嫌詐欺得利罪嫌,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以陳月珠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明確指稱:陳月珠要告被迫拋棄繼承,我沒有拋棄繼承等語(桃檢卷第183 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尚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尚非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㈠、㈡及二、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追訴時效之進行牽涉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修正,則比較新舊法應同時比較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考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則「偵查」是否為追訴權之行使,應視個案(包括所有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並關於追訴權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已延長追訴權之時效,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又修正後刑法第83條固規定,因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停止時效之進行,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時效繼續進行(亦即不能扣除上開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實施偵查而停止不同,然本件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下述),不因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而有影響,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㈡、聲請人依:①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為憑(桃檢卷第51-56 頁),告訴被告鄭寶鳳於76年2 月27日,以變更土地登記之方式竊佔陳萬所有○○○鄉○○○段○○ ○號、第5 之6 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合併○○○鄉○○段○○○ ○號) ,並於86至91年間侵占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②依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為憑(桃檢卷第77-81 頁、124-127 頁),告訴被告陳建谷於75年8月1 日以變更土地登記之方式竊佔陳萬所有○○○鄉○○○段○ ○○○○ ○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變更為同段234 地號)。③依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7日雲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檢卷第154 頁),告訴被告2 人共同於86年3 月11日、14日、16日,涉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聲請陳萬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鄭寶鳳①部分涉嫌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陳建谷②部分涉嫌同法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2 人③部分,涉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有告訴狀在卷可參(桃檢卷第26-33 頁、49-50 頁、129 頁),並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可佐(桃檢卷第162-165 頁)。
㈢、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其供述,被告鄭寶鳳①部分之竊佔及侵占犯行,追訴權時效起算日分別為76年2 月27日及86至91年間之某日,被告陳建谷②部分之竊佔犯行,追訴權起算日為75年8 月1 日,被告2 人③部分之犯行,追訴權起算日為86年3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6日,上開犯行於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3 年6 月9 日,均已時效完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違誤。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此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20年,顯然忽略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尚非可採。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㈢及三、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檢卷第151-160頁)為據,告訴被告2 人涉嫌於96年7 月起迄96年11月4 日止,侵占陳林隨之老農津貼(按月發給6,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13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可憑(桃檢卷第129 頁、162 頁)。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2 人涉嫌侵占上開津貼為由提出告訴,然上開勞動部函文僅能作為陳林隨按月領有6,000 元津貼之佐證,而該等津貼如何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被告2 人之持有中,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再聲請人指陳,陳林隨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於96年7 月起即無再有老農津貼入帳之紀錄,然其所舉之前揭勞動部函文已明指,96年7 月至11月間之老農津貼,係匯入陳林隨「本人」之帳戶,而聲請人亦坦承,伊不知道陳林隨其他之金融帳戶等語(桃檢卷第163 頁),則並無法排除上開96年7 月以後之老農年金,係匯入陳林隨其他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末以,卷內之全部資料,均無法認定陳林隨96年7 月至11月間之老農津貼,係由被告2 人所領取之事實,則與侵占罪需以行為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
㈣、是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聲請人於陳林隨96年11月4 日死亡時,因已發生繼承之效力,聲請人即處於可知犯人之狀態,而聲請人與被告2 人有二親等之血親及姻親之關係,依刑法34
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嫌詐欺得利罪嫌,屬告訴乃論,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3日始具狀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部分,固非無見,然查:聲請人指稱,其因案逃亡,自13歲起在外工作,因為其他案件被通緝就逃跑,至於103 年3 月起,因向勞動部調閱陳林隨老農津貼之領取狀況,始知悉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勞動部函文可憑(桃檢卷第151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始知悉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則聲請人知悉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林隨死亡之日,而自斯時起算告訴期間,尚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逕以聲請人之告訴逾期而不起訴,實嫌速斷,然因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方得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均無從達於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之㈠、㈡部分,以被告2人所涉刑法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起訴處分,既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就告訴意旨一之㈢部分,以告訴逾期為由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雖有未洽,然因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仍屬無理由。就告訴意旨一之㈣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均應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