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天錫竊佔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案件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 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案件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依上開規定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已與前揭法律修正之意旨有違,再者,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以電話聯絡該案被告蔡00,表示不同意本院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