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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世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0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世仁經訊問後,認為起訴書的內容有部分錯誤,但是依被害人的指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有5 次犯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條件,被告卻仍違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定羈押3 個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既已明載刑法第354 條殺人未遂罪不予成立,惟法官卻引用刑法第354 條殺人未遂罪將之作為延長羈押之憑藉,被告深感疑惑與不平,況且起訴書上的內容與事實南轅北轍,真的有種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委曲和感覺,故秉持正常的法律程序提出強烈不服。再者被告已無牙齒因而在獄中無法正常進食,只能用吞嚥的方式,造成被告的身體及腸胃出現嚴重疾病,敬請庭上能在公開公平公正,依法可據之下,給被告一個機會先於外頭裝好活動假牙,再履行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與判決。敬請庭上能正視此問題,不然這種以法亂綱的不平裁定,不知會造成多少無辜的受害者,此風在法院內不可長也,否則不知會有多少的無辜受害者等語。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354 條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3614號、第3892號、第5629號、第56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4 年6 月,是以該案件即應由第一審法院行合議審判,而為合議案件,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3614號、第3892號、第5629號、第56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1月19日解送本院,由本院刑事第一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發揮保護被害人、防止被告再犯、保護社會安全措施等功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六、查聲請人雖否認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然依被害人吳永南、吳黃月美之指述,及卷內事證觀之,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所列之罪,另就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之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所列之罪(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已刪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之文字,其立法理由係以「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是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為預防性羈押,尚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檢察官業已於104 年6 月18日、104 年7 月5 日分別於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將被告釋放,並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吳永南及其他家庭成員吳黃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命令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2 紙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而聲請人竟仍於知悉前開檢察官命令後之104 年7 月5 日、104 年9 月22日、10

4 年9 月25日,為傷害、多次辱罵被害人吳永南、吳黃月美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除違反前開檢察官之命令外,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命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條件,被告卻仍違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七、至於聲請人表示:已無牙齒因而在獄中無法正常進食,只能用吞嚥的方式,造成被告的身體及腸胃出現嚴重疾病,敬請庭上能在公開公平公正,依法可據之下,給被告一個機會先於外頭裝好活動假牙,再履行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與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04 年9 月25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該日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案件准予羈押在案,並於104 年11月19日起訴移審於本院,再經原審為羈押處分,而原審業已電詢雲林看守所之護理師有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牙齒狀況是否非保外就醫否則會危及生命或造成重大健康危害,或有無其他身體狀況造成其生命危險等情,據雲林看守所護理師陳耘希答覆稱:「1 、我們所內每個星期都會有一至二次的牙科看診,從被告在所內的看診紀錄來看,他都是申請看精神科,沒有申請看過牙科,他最近一次看精神科是在11月16日,其有所謂的『器質情感症候群』。2、另外,他並沒有其他內科方面的疾病」等語,有本院刑事科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是否確有因牙齒上之疾病而造成身體或腸胃之嚴重影響,實值懷疑。再聲請人雖表示:起訴書既已明載刑法第354 條殺人未遂罪不予成立,惟法官卻引用刑法第354 條殺人未遂罪將之作為延長羈押之憑藉云云,然揆諸前揭原處分之意旨,並未以殺人未遂罪作為羈押之憑藉,且刑法第354 條係毀損罪之規定,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或係空言指摘原處分不公,或係爭執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均與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無直接關係。聲請人既仍存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聲請撤銷羈押,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