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春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春季因做夜市鐵板燒生意未在戶籍地居住,致未收到傳票,始遭通緝,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疾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就醫。又被告所涉並非重罪,被告友人鍾雨庭均願督促被告按時到庭,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並責付與被告友人鍾雨庭以取代羈押,是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以停止羈押,然本
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共同正犯周漢新、鄂再壽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4 月1 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
3 萬元,然被告仍棄保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具保已不能對於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拘束強度更低之限制住居、責付自亦難擔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遵期報到,是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均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雖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罪刑不能謂輕,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最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要屬正當之公共利益,以此羈押被告尚難謂有利益失衡之情,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1.被告就其因工作不常回家,很少返家乙節,固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里長謝萬全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被告如因故變更住居所,本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住居所之義務,以避免未收受通知遲誤刑事程序之進行,惟本案被告並未曾主動向本院陳明變更住居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到庭,自能得知本院所定開庭期日,更應明瞭審理程序進行中,如有變更住居所之事實,應主動陳報,卻未曾與本院聯繫開庭事宜,則其所稱係因工作不常回家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程序自承:員警查獲時,我為要脫逃雙方拉扯造成手臂受傷等語(見本院104 矚訴緝字第1 號卷第
3 頁反面),顯見被告畏罪心虛,否則如僅單純因未接獲法院通知,焉有見警到來即遁逃,甚且致手臂受傷之理?由此可知其遲誤本院所定開庭期日,係有意逃匿甚明。至聲請人提出上開里長證明,至多僅得謂被告不常居住於戶籍地,然難執此遽謂被告全然不知本案進行情形,或以此遽認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從而,聲請人稱被告並非故意逃匿云云,應非可採。
2.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羈押入所後,共計就診6 次(104.11.23 、104.12.01 、104.12.07 、104.12.24 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或未明示型糖尿病、104.11.26 健康檢查、
104.12.03 胸部X 光檢查,結果正常),目前生命徵象尚穩定等語,有該所105 年1 月5 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未提及被告有狹心症之症狀,而糖尿病為慢性疾病,一般治療均以飲食控制、藥物治療為主,並非不能於看守所內投藥治療,是本件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如前述,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