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枚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16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枚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期滿。而扣案之「CATH KIDSTON」手機保護殼1 個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103 年1 月18日前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並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8 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1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已給付損害賠償金,亦已參加法治教育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雲林地檢署乙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而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手機保護殼1 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度保字第1233號)、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及查扣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