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威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威智免除於每週三晚上六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即證人蔡宗恒聯繫、接觸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威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每週三、六晚上6 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因同案共犯蔡宗恒為被告之子,2 人將近1 年音訊隔離,審理程序已經終結,應無再予限制之必要;另就報到部分,被告交保後均按時為之,行為表現佳,然被告亦因此難以從事工作,而乏收入,生計困難,本件應無再令被告長期報到約束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聯繫、接觸及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裁定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羈押3 月,復經裁定自
102 年10月5 日起羈押2 月;嗣經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以及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惟命其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且⒈不得與本案之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⒉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後,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02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上列事項,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雖
經判決,然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尚未確定,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為擔保其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必要命其於每週六晚上6 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惟考量被告仍有意願籌款賠償被害人鄭樹聲之家屬,且有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故免除被告於每週三晚上6 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㈢另就被告聲請解除禁止與同案共犯蔡宗恒聯繫、接觸部分,
審酌本件業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即共犯蔡宗恒,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恒為父子,至親間亟欲見面聯繫,乃事理之常,是認已無禁止其等聯繫、接觸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