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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永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永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源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邱永源前於103 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4 年間,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邱永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圖利容留猥褻罪 │菸酒管理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5日 │102 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 │ │為103 年1 月7 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3 年│年度偵字第3795號 ││ │度蒞字第7600號 │ │├─┬───┼─────────────┼─────────────┤│最│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41 號 ││實├───┼─────────────┼─────────────┤│審│判決日│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12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41 號 ││決├───┼─────────────┼─────────────┤│ │確定日│103 年9 月16日(聲請書誤載│104 年1 月15日 ││ │ │為同年10月3 日)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8584號 │104 年度執字第493 號 │└─────┴─────────────┴─────────────┘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