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春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執行(102 年執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春汝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張春汝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1 號、102年度易字第42號、第235 號、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 月及
2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命受處分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1 年。本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 年1 月6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處分人病情摘要意旨:「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對於藥物治療、活動治療、行為等治療皆能配合。日常生活照顧功能可理,有助人行為,無幻聽、妄想、暴力、自傷或傷人等情形,情緒大致平穩,偶而會因對病房規則不能接受或與病友相處問題而有情緒起伏,但未造成嚴重干擾。因個案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評估後建議終止住院治療,於門診追蹤即可」等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另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21 號、102 年度易字第42號、第235 號、第23
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總計14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4 罪中宣告)、
6 月(10罪中宣告)確定;及受處分人於103 年5 月12日經聲請人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各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後,經該院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住院期間對於藥物治療、活動治療、行為等治療皆能配合。日常生活照顧功能可理,有助人行為,無幻聽、妄想、暴力、自傷或傷人等情形,情緒大致平穩,偶而會因對病房規則不能接受或與病友相處問題而有情緒起伏,但未造成嚴重干擾。因個案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評估後建議終止住院治療,於門診追蹤即可」等情,有該院104 年
1 月6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科個案住院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已無幻聽、妄想、暴力、自傷或傷人等情形,且情緒大致平穩,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可認其精神狀態應已回復常態,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