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宏偉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偵聲字第16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宏偉前經鈞院諭知應於每月25日晚上10時以前,定期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辦理報到,惟被告因家中尚有高齡86歲老父,近日已於臺中市覓得新職,惟恐報到路程影響工作,為此懇求鈞院准予改命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定期報到,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被告當遵期履行,以報法恩。綜上狀請鈞院鑒核,當至為德念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有共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
3 年12月26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自104 年3 月起每月25日晚上10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惟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目的,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月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又本院斟酌被告只需每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
1 次,既非每週1 次甚或每日1 次,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亦非窒礙難行,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平日工作或活動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平日工作或活動安排與報到限制有所牴觸,即要求變更報到限制,否則該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將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目的。綜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每月25日晚上10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之限制仍屬適當且有存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日後若經檢察官真查完畢起訴繫屬本院時,則相關命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是否維持,則應由本院承辦法官另行決定,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